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1年度,383號
KLDM,111,附民,383,20230731,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383號
原 告 廖玉葉
章正鵬
共 同 訴訟
代 理 人 章銘義
被 告 林明山



訴訟代理人 吳西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2號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
原告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事實理由及其證據,均引用如附  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所載內容。二、被告方面: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 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查,被告林明山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 2年7月31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42號判決無罪,爰揆諸上揭 規定,本件原告提起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應予駁回。又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更正起訴狀 影本各1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