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300號
KLDM,111,易,300,2023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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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美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黃忠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0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美玲黃忠義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竹筍七支,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ㄧ、連美玲黃忠義因無工作、無收入,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6月22日下午 4時30分許,由連美玲提議、黃忠義駕駛車牌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附載連美玲,並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造成危險之兇器鐮刀各1 把(未扣案),至新北市○○區 ○○○段○○○○段00○0 地號竹林地上(土地所有權人為江明山之 姪女林寶珠、平日由江明山管領使用),竊取江明山在該土 地上種植之竹筍7支(價值共新臺幣【下同】700元)得手後 ,為前往巡視的江明山發現、斥喝,連美玲黃忠義二人不 理會江明山之喝止,仍舊駕車離去,並將竹筍攜回二人住處 ,一起烹煮食用完畢。嗣由江明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 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人 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且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被告同意其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之各項證據,取得程序合法, 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等情況,堪認取得證 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 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 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院所引以下文書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且無不可信之情況,又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 本院復審酌非供述證據取得,未有何違法、偽變造等情況, 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經 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提示調查程序,自亦具有證據能力 而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江明山、證人蔡月貴、林志豪於警詢之證述 情形相符,此外,復有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7 幀在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自均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連美玲黃忠義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連美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4月、3月、3月、2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各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確定後,與另案接續執行,於109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 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110年2月10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 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被告黃忠義 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1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2人於前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構成累犯。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 事大法庭裁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2人構成 累犯之前科均為竊盜罪,與本案罪質及類型相同,又被告2 人有多次竊盜前科,且出入監頻繁,顯見被告2人對刑罰之 反應性薄弱、再犯率甚高,具有特別惡性,本案如加重最低 本刑,縱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亦不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亦即不違比 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是就被告2人所犯,均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 為判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0年度第6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 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所竊取之竹筍,價值 非昂,且2人係食用充飢,屬「民生」必需用品,因被告2人 割取竹筍,須使用利器(如鐮刀),手段上構成攜帶兇器之 加重竊盜,而加重竊盜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 如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後,所得科處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7 月,依被告2人行為動機(充飢解饞)、手段(攜帶鐮刀) 、目的、造成之危害尚輕等情形,僅竊取數支竹筍供己食用 ,而非出售圖利,即須入監,其行為與處罰之比例顯不相當 ,其2人犯罪情節尚非不可憫恕,而有「法重情輕」之處, 是被告2人如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後,所得科處最低度刑為有 期徒刑7月,顯然過重,非無可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予以先加( 累犯)後減(酌減)。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身體健全、四肢健 在,均不思依靠己力正當工作賺取所需,妄想不勞而獲,觀 念殊不足取;另被告2人均有竊盜前科、素行不算良好、法 治觀念缺乏,本不應輕放;被告2人於遭被害人制止後,依 舊不以為意,攜帶竊取之竹筍離開,且未賠償被害人損失, 所為應予嚴懲。另考量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時,雖仍矢口 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認罪,態度尚佳,暨本 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法、與被害人素不相識、所竊財物價 值、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被告連美玲國中肄業、被告黃忠



義小學畢業)、自陳之經濟狀況(被告連美玲貧寒、被告黃 忠義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1、犯罪所得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 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若共同正犯 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 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 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 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 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27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 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 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 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 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 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 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 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⑶、查被告2人所竊得之竹筍7支,為其2人之犯罪所得,且查無過 苛條款之適用,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竹筍7支業經 被告2人食用完畢,並無共犯等人具體分配狀況,自應認被 告2人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爰諭 知共同沒收及追徵。再者,刑法上之沒收,以「原物」沒收 為原則,如無法原物沒收,始以變價或追徵之手段替代,是 本件犯罪所得為「竹筍7支」,非相當於700元之金額,故檢 察官認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700元」,而就此部分 聲請沒收,容有誤會,併予說明。
2、不予沒收
  未扣案之鐮刀2把,雖係被告連美玲(或被告黃忠義)所有 ,並均係供本案竊盜所用之物,惟因未扣案,且非違禁物, 亦非必要沒收之物,兼以價值應屬輕微,被告2人再持以作 案之可能性甚低,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如宣告沒收,勢



將耗費司法資源,有違訴訟經濟原則,爰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偵查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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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