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1年度,21號
KLDM,111,原金訴,21,2023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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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1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侑澤 (原名李堃節,民國111年6月9日改名







胡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粘怡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黃少



陳育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68
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110年度偵字第2260
號、第5382號),被告等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並合併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及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己○○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
十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子○○犯如附表編號一、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九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三、甲○○犯如附表編號六至八、十至十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編號六至八、十至十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四、陳育賢犯如附表編號十至十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十
至十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壹所示之條件履行給付義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相當於免除新臺幣參仟元債務之利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
制,合先敘明。
二、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
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
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
,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
認定己○○、甲○○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
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己○○、甲○○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
時並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起訴
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貳、參)。
(一)除起訴書(附件貳)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己○○(原名李堃
節)」所提之「李堃節」外,其餘起訴內容(含起訴書附表
)所提及「李堃節」部分,均更正為「己○○」。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己○○(原名李堃節)、子○○
民國109年4月間」,補充為「己○○(原名李堃節)、子○○
甲○○於民國109年4月間」。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子○○則擔任「車手」之角色」
,補充為「子○○、甲○○則擔任「車手」之角色」。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3行「可預見依李堃節指示持不
特定之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大量現金,極可能係擔任詐
欺集團之「車手」工作,且在其提領款項後,將製造金流斷
點,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或隱匿詐騙款項之去向,使該犯罪
所得嗣後流向不明」之記載予以刪除。    
(五)起訴書附表編號5至7「行為人」欄之「李翊倫」均更正為「
己○○」。
(六)證據補充: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
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
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
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
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
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
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
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
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
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
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
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
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
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
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
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二)經查,本案詐欺犯罪之型態,依被告己○○、甲○○、子○○及陳
育賢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本案起訴之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松」及向附表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施行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所組成,顯
已具備相當之成員人數規模,且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組成之
目的在於向告訴人、被害人騙取金錢,可見具有牟利性;而
集團之分工,係由被告己○○負責接收詐欺款項匯入人頭帳戶
之訊息,並親自提領或使甲○○、子○○陳育賢持用提款卡提
領該集團所詐騙之現金贓款,待其等提領完畢並交付己○○後
,再以層層回報監控及轉交之方式將詐得款項交付詐欺集團
之上游成員以朋分贓款,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之任務分工縝密
,犯罪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成員彼
此間相互配合,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是本案
詐欺集團確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後,由被告等人負責提領
詐得款項,再將款項層轉交付其他共犯,其作用顯在於將該
詐欺集團所取得之詐欺贓款,透過車手提領為現金後,客觀
上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阻撓
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
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三)是核被告己○○就附表編號一、被告甲○○就附表編號六所為,
係各該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本案「首次」犯行,均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己○○就附表編號
二至十四、被告子○○就附表編號一、九、被告甲○○就附表編
號七、八、十至十四、被告陳育賢就附表編號十至十四所為
,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己○○就附表編號一及被告甲○○就附表編號六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己○○就附表
編號二至十四、被告子○○就附表編號一、九、被告甲○○就附
表編號七、八、十至十四、被告陳育賢就附表編號十至十四
所犯,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己○○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示14次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子○○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九所示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六至八、十至十四所示8次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陳育賢所犯如附表編號十至十四所示5次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均犯意各別、時間、地點不同,侵害不同被害
人財產法益、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六)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己○○、甲○○、子○○、陳育
賢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既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
罪之目的,被告4人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4人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松」及集團內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七)刑之減輕事由
1、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者減輕刑罰之事由僅須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後者則須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始可,顯然後者規定較為嚴格。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另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
除其刑;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
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己○○、子○○、甲○○、陳育賢4人就其等加入本件詐欺集
團及其各自擔任車手或收水之工作,持人頭帳戶提款卡領款
後層轉其他成員之角色分工等客觀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應認被告4人就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審判
中有所自白,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就一般洗錢罪部
分減輕其刑;又被告己○○尚於偵查中就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而
為自白,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就參與犯罪
組織罪部分減輕其刑;惟被告等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
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等人就本案犯行
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被告等人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八)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子○○、甲○○、陳
育賢4人均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參與犯罪組織(被告陳育賢除外)之本案詐欺集團
,分別負責詐欺集團提款、收款等工作,雖均非直接對被害
人施行詐術,然其等角色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獲得贓款,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增加警方追緝幕後詐欺集團之困難度,造
成集團上游主要成員得以逍遙法外,並可能導致更多無辜民
眾受害,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精神
痛苦,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上開被告等人均已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告陳育賢已於本院112年6月2日與附表
編號十、十一、十三、十四之被害人蔡宗翰等人成立調解,
使被害人有受賠償可能,可見有彌補被害人之意與悔悟之心
(附表編號十二之被害人毛郁珊未到庭,致無法調解,非被
陳育賢無賠償之意);兼衡被告等人在詐騙犯罪中所扮演
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所處非共犯結構之核心地位,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被害人遭詐騙金額,所受損
害程度、被告等人與被害人俱不認識,及考量被告等人各自
之素行、智識程度(被告己○○及甲○○高職肄業、被告子○○
專前三年肄業、被告陳育賢高中肄業)、各人自陳之經濟狀
況(被告己○○及陳育賢自陳「勉持」、被告子○○及甲○○自陳
「貧寒」)等一切情狀,就其各人所犯如附表之罪,分別量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 懲罰。
2、附負擔之緩刑(被告陳育賢部分)
  宣告按緩刑之宣告,本質上無異恩赦,雖具消滅刑罰權效果 ,惟立法意旨乃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 ,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是否宣告緩刑,屬實體法上賦 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自應就行為人是否適具緩刑情 狀,於裁判時本於一般法律原則綜合裁量(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5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育賢在本案以前 ,因同樣之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4罪),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8月,經被告陳育賢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



院判決上訴駁回,並宣告緩刑3年確定(應履行賠償義務) ,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5號、第107 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63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 稽(本院原金訴6號卷第51至71頁);又被告陳育賢犯後坦 承犯行,並未推諉卸責,犯後態度尚佳;兼以被告於本院審 審理時,分別與被害人陳佳伶蔡宗翰莊曜維黃婕寧4 人調解成立,被害人4人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如被告按期 給付,亦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詳本院112年6月9 日審判筆錄—本院原金訴21號卷第371頁)。因認被告經此科 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以暫不執行其宣 告刑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 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敦促被告日後確 實惕勵改過,知所警惕,及遵守賠償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給付如附件壹(附表一至四)即 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1至124號調解筆錄所示之財產 上損害賠償(本院原金訴21號卷第373至380頁),而為附負 擔之緩刑諭知,期藉此以觀後效。倘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 或未按期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特此說明。
(九)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己○○自承 其為本案犯行時獲有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被告己○ ○109年10月15日偵訊筆錄—110年度偵字第868號卷三第175頁 )、陳育賢則坦承其為本案犯行得免除3,000元之債務(被 告陳育賢110年10月7日偵訊筆錄-110年度偵字第868號卷三 第202頁),是其等所獲利益均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於其等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乙、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子○○於民國109年4月間,基於參與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 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其擔任「車手」之角色,負責依李堃節指示持提款卡提領詐 騙款項,並將所提領款項上繳給李堃節。而認被告此部分亦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而案件有依前揭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情形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 明文。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對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實體 法上祇有一個刑罰權,再受重複裁判,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 則。又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 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 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 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 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 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 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 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 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 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 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 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 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 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 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 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子○○前曾被訴於109年3月間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並擔任車 手工作之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10年 度偵字第2505、3631號提起公訴,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 110年4月20日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23號繫屬,已由該院以 110年度金訴字第471號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於該案參與之集團,與本案為 同一集團,揆諸前揭說明,可認該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中,所犯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應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是本案 檢察官於111年9月19日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提起公訴並 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收文章戳),顯繫屬在後而為重 複起訴,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應就被告被訴本案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然因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開有 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按犯罪時間先後)
編號 犯 罪 事 實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備 註 一 附件參之附表編號1(告訴人吳淑禎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併辦意旨書 附表編號1 2.行為人李侑 澤、子○○ 二 附件貳之附表編號1(被害人辛○○)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起訴書附表 編號1 2.行為人李侑 澤 三 附件貳之附表編號2(告訴人癸○○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起訴書附表 編號2 2.行為人李侑 澤 四 附件貳之附表編號3(告訴人戊○○)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起訴書附表 編號3 2.行為人李侑 澤 五 附件貳之附表編號4(告訴人乙○○)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起訴書附表 編號4 2.行為人李侑 澤 六 附件貳之附表編號5(告訴人庚○○)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起訴書附表 編號5 2.行為人李侑 澤、甲○○ 七 附件貳之附表編號6(被害人丁○○)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起訴書附表 編號6 2.行為人李侑 澤、甲○○ 八 附件貳之附表編號7(告訴人丙○○)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起訴書附表 編號7 2.行為人李侑 澤、甲○○ 九 附件貳之附表編號8(告訴人壬○○)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起訴書附表 編號8 2.行為人李侑 澤、子○○ 十 附件參之附表編號2(告訴人陳佳伶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育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併辦意旨書 附表編號2 2.行為人李侑 澤、甲○○、陳育賢 3.陳育賢與告訴人調解成立(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1號)  十一 附件參之附表編號3(告訴人蔡宗翰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育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併辦意旨書 附表編號3 2.行為人李侑 澤、甲○○ 、陳育賢 3.陳育賢與告訴人調解成立(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2號) 十二 附件參之附表編號4(告訴人毛郁珊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育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併辦意旨書 附表編號4 2.行為人李侑 澤、甲○○ 、陳育賢 十三 附件參之附表編號5(告訴人莊曜維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育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併辦意旨書 附表編號5 2.行為人李侑 澤、甲○○ 、陳育賢 3.陳育賢與告訴人調解成立(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4號)  十四 附件參之附表編號6(告訴人黃婕寧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育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併辦意旨書 附表編號6 2.行為人李侑 澤、甲○○ 、陳育賢 3.陳育賢與告訴人調解成立(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3號) 
附件壹(被告林育賢應履行之賠償 【緩刑之條件】—本院112年 度附民移調字第121號至124號)
附表一(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1號調解筆錄【被害人陳佳伶】—上述附表 編號十) (一)陳育賢應賠償陳佳伶新臺幣(下同)30,000元。 (二)上述賠償金額,共分6期,以每月為1 期,每期應給付5,000元,自民國112年8月10日起,至113年1月10日止,應於每月10日前(轉)匯入陳佳伶指定之玉山銀行樹林分行(戶名:陳佳伶、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三)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喪失期限利益)。      附表二(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2號調解筆錄【被害人蔡宗翰】—上述附表 編號十一) (一)陳育賢應賠償蔡宗翰新臺幣(下同)120,000元。 (二)上述賠償金額,共分12期,以每月為1 期,自民國112年8月10日起給付,第1期至第每6期(112年8月10日起至113年1月10日),每期應給付5,000元;第7期起至第12期(113年2月10日起至113年7月10日),每期應給付15,000元;應於每月10日前(轉)匯入蔡宗翰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蔡宗翰、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三)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喪失期限利益)。 附表三(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4號調解筆錄【被害人莊曜維】—上述附表 編號十三) (一)陳育賢應賠償莊曜維新臺幣(下同)30,000元。 (二)上述賠償金額,共分6期,以每月為1 期,每期應給付5,000元,自民國112年8月10日起,至113年1月10日止,應於每月10日前(轉)匯入莊曜維指定之遠東商業銀行(戶名:莊曜維、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三)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喪失期限利益)。 附表四(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3號調解筆錄【被害人黃婕寧】—上述附表 編號十四)   (一)陳育賢應賠償黃婕寧新臺幣(下同)31,000元。 (二)上述賠償金額,共分6期,以每月為1 期,自民國112年8月10日起給付,第1期至第每5期(112年8月10日起至112年12月10日),每期應給付5,000元;第6期(113年1月10日),應給付6,000元;應於每月10日前(轉)匯入黃婕寧指定之台北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帳戶(戶名:黃婕寧、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三)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喪失期限利益)。
--------------------------------------------------------附件貳(110年度偵字第868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68號
  被   告 己○
        子○○ 
        甲○○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原名李堃節)、子○○於民國109年4月間,基於參與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 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由己○○擔任「車手頭」及「收水」,負責將集團持有之人 頭帳戶提款卡分派與車手提領款項,並向車手收取款項後上 繳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約定報酬為每日新臺幣 (下同)3000元;子○○則擔任「車手」之角色,負責依李堃 節指示持提款卡提領詐騙款項,並將所提領款項上繳給李堃 節,約定報酬為每次提領款項可分得報酬2000元。而甲○○可 預見依李堃節指示持不特定之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大量 現金,極可能係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且在其提領 款項後,將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或隱匿詐騙



款項之去向,使該犯罪所得嗣後流向不明,竟仍與李堃節子○○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上述事實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由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附表 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辛○○等人 施用詐術,致辛○○等人均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 李堃節所持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ZZZZ; 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再由李堃節指示子○○、甲○○ 或其他車手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至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持 卡提領款項後,於同日由子○○、甲○○或其他車手將全部提領 所得現金及提款卡交付與李堃節,再由李堃節轉交上手而製 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
二、案經癸○○戊○○、乙○○、庚○○、丙○○、壬○○訴由基隆市警察 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1.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 2.被告己○○於本署另案(109年度偵字第2730號案件)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 1.被告己○○坦承全部犯嫌。 2.證明被告子○○受其指示持卡提領款項以賺取報酬之事實。 3.證明被告甲○○曾受其所託持卡提領款項,且其曾告訴被告甲○○所提領款項係他人賭博款項等情。 ㈡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甲○○固坦承有受被告己○○所託持卡提領款項,惟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犯嫌,辯稱:伊不知道所提領款項之用途,伊只是幫忙,沒有收受報酬,伊以為是賭博款等語。 ㈢ 被告子○○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 1.被告坦承全部犯嫌。 2.證明被告李堃節負責指示其持提款卡提款,提款後所得現金與提款卡全數交還與被告李堃節之事實。 ㈣ 1.證人李翊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李翊倫於本署另案(109年度偵字第2730號案件)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 證明下列事實: 1.被告李堃節指示其向他人收取本案帳戶使用,其並有依被告李堃節指示持提款卡提款,提款後所得現金與提款卡均交還與被告李堃節。 2.被告甲○○為被告李堃節之左右手,介紹其與被告李堃節認識,且曾開車載其至臺北銀行申辦金融業務等情,佐證被告甲○○知悉被告李堃節之工作內容。 ㈤ 1.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辛○○等8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戊○○、乙○○、癸○○、丙○○、壬○○及被害人丁○○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3.告訴人戊○○、庚○○、癸○○、丙○○及被害人丁○○、辛○○提供之交易憑證1份。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辛○○等8人受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㈥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辛○○等8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人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提領一空之事實。 ㈦ 1.車手提領畫面一覽表1份。 2.提領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11張。 證明被告子○○、甲○○持被告李堃節所交付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己○○、子○○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甲○○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3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所共組之詐欺集團,就 前開犯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3人 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己 ○○就附表編號1至8、被告子○○就附表編號8、被告黃少瑋就 附表編號5至7之犯嫌,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如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施以詐術致渠等受騙交付財物,其3 人所犯各次加重詐欺既遂之犯嫌,行為互殊,犯意有別,請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星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元) 行為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元) 1. 辛○○(否) 109年4月13日起 佯與被害人辛○○結為網友後,向其誆稱可使用不實投資 平 台「FXprotw」 投資獲利云云。 109年4月 15日16時 36分許 1萬8000 車手頭 李堃節 109年4月 15日18時 47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武崙店 3萬(含不詳被害人受騙金額) 2. 癸○○(是) 109年4月13日起 使用不實投資網站「恆生國際」投資 109年4月 15日17時 02分許 9900 3. 戊○○(是) 109年4月7日起 佯與告訴人戊○○結為網友後,向其誆稱可使用不實投資平台「FXopen」投資獲利云云。 109年4月 15日19時 36分許 3萬 車手頭 李堃節 109年4月 15日20時 03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武嶺店 8萬(含不詳被害人受騙金額) 4. 乙○○(是) 109年4月14日起 佯與告訴人乙○○結為網友後,向其誆稱可使用不實投資 平 台「FXprotw」投資獲利云云。 109年4月 15日19時 36分許 2萬1000 5. 庚○○(是) 109年4月12日起 佯與告訴人庚○○結為網友後,向其誆稱可使用不實投資 平 台「FXopen」投資獲利云云。 109年4月 15日20時 25分許 9000 車手頭 李 翊 倫、車 手 甲 ○○ 109年4月 15日22時 38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武崙店 12萬 6. 丁○○(否) 109年4月10日起 佯與被害人丁○○結為網友後,向其誆稱可使用不實投資平台「FXprotw」投資獲利云云。 109年4月 15日20時 33分許 5萬 7. 丙○○(是) 109年4月7日起 佯與告訴人丙○○結為網友後,向其誆稱可使用不實投資平台「FXOPEN」投資獲利云云。 109年4月 15日21時 03分至04分許 5萬、1萬 8. 壬○○(是) 109年4月間 假投資 109年4月 16日3時25至26分許 5萬、5萬 車手頭 李堃 節、車 手子○ ○ 109年4月 16日1時07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10萬
--------------------------------------------------------附件參(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110年度偵字第2260號、110年度偵字第5382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
110年度偵字第2260號
110年度偵字第5382號
  被   告 己○
        甲○○ 
        子○○ 
        陳育賢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1號,智股),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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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