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致豪
選任辯護人 陳慶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6008號、110年度偵字第5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嗣於審理時,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
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何致豪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均附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何致豪於民國109年10月8日上午9時21分許,駕駛車牌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往基金一路方向 行駛,行經麥金路706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行經分向 限制線路段,於彎道超車須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且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於 彎道超車,同向適有許詩琪駕駛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在前,何致豪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許詩琪人 車倒地,因此受有左胸挫傷合併第7肋骨骨折、左肩、左髖 、左膝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罪嫌,業經許詩琪撤回告訴 ,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何致豪於肇事後未停留 現場救助,亦未停留等候警方到場、未留下資料,便逕行駕 車離去。
(二)何致豪明知在道路上未依遵行方向行駛,而任意跨越車道並 急速轉彎迴轉,可能失控翻覆,更使其他車輛駕駛人因無從 預知其行車方向而與之碰撞,致生其他車輛往來之危險,竟 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109年12月18日下午1時46 分至48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基隆市七 堵區明德一路、崇孝街口,以俗稱「甩尾」之駕車方式,在 該處任意急速轉彎迴轉,致生往來車輛之危險。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第三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認罪,由本院行認罪協商
程序。
三、證據:
(一)肇事逃逸部分
1、被告何致豪警詢、偵訊供述,本院準備程序自白。2、證人即告訴人許詩琪警詢偵訊之證述。
3、證人林郡翟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4、證人蘇匯博警詢證述。
5、證人林宗澤、林彥宏偵訊證述。
6、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共28幀。7、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共2片暨錄影畫面截取照片共6張(分由 林郡翟、蘇匯博提供)、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 。
8、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許詩琪) 及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受傷照片5幀。9、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
、本院110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第112至11 7頁)。
(二)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1、被告何致豪警詢、偵訊供述,本院準備程序自白。2、證人李孟霖警詢證述。
3、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幀、明德一路 及崇孝街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截圖照 片10幀
四、本件依檢察官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被告所犯刑法第185 條 之4之肇事逃逸罪(適用新法)、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罪,均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又被告已認 罪,經電詢被害人許詩琪(肇逃部分)意見後(見本院112 年1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 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
(一)肇事逃逸部分:被告構成累犯,願受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 、緩刑期間附保護管束之宣告。
(二)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構成累犯,願受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 間附保護管束之宣告。
五、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 第1項所列 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 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 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110年5月28日修正 後)刑法第185條之4 、第18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74 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本文。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八、如有上開例外得上訴情形,又不服本判決者,應於收受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 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