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字第38號
原 告 李北鴻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黃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18日嘉
監義裁字第76-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18日嘉監義 裁字第76-SZ0000000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 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 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民眾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 關)提出採證影片,經舉發機關警員檢視採證影片後認定原 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 111年12月17日晚間8時45分許,行經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二 段與安南區海佃路二段636巷(下稱系爭路段)時,有「駕 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遂以南市警交字第 S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 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112年3月20日前, 並移送被告處分。原告先於112年4月13日向被告提出申訴, 嗣系爭車輛所有人方○○於112年5月18日提出「提供違規駕駛 人申報書」主張原告為駕駛人,經被告認原告確有「汽車駕 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遂於112年5月18日 以嘉監義裁字第76-S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依道交條例第42條及第85條第1項裁處罰鍰1,200元(下稱 原處分)。原告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上開日、時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路段,因視線突然 很昏暗,模糊看不到白線,才行駛在白線上。原告以為迷 路,所以依規定打方向燈靠右行駛,要找安全的地方停車
看GOOGLE,該路段當時沒有車位,要禮讓直行車先行,才 使用方向燈。原告是善意的打方向燈,告訴後方車輛可超 車。法律沒有規定找車位不能使用方向燈,只是被誤解要 轉入巷內。
(二)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原舉發機關函復略以:本件係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提出 檢舉,經復勘該影片,系爭車輛於上開日、時行經臺南市 安南區海佃路二段與安南區海佃路二段636巷「駕駛人未 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交通違規屬實。
(二)本件經舉發機關查證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以原處分裁處, 於法應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三)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系 爭舉發通知單、嘉義市監理站交通違規陳述單、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12年4月18日嘉監義站 字第1120080663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2年4 月20日南市警三交字第1120242179號函及採證影片光碟;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12年4月21日 嘉監義站字第1120065776號函、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 原處分及送達證書、陳情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 所嘉義市監理站112年5月23日嘉監義站字第1120096135號 函等附原處分卷可參,自可信真實。是本件之爭點在於原 告於系爭路段沿路使用右側方向燈之行為,有無道交條例 第42條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 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行車前應注意之事 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 通行。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 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 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
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 微曲之手勢。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 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三 、減速暫停時,應顯示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下垂 伸,手掌向後之手勢。四、允讓後車超越時,應顯示右邊 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下四五度垂伸,手掌向 前並前後擺動之手勢。五、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 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後並前後擺動之手勢。六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 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 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 離。
5、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汽車超車 時,應依下列規定:……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 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 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四、前行車駕駛人聞後行車 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時,如車前路況無障礙 ,應即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並注意後行車超越時之行駛 狀況。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 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 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 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6、第102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 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 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 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五、左 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 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 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7、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應依下 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一、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二、左( 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 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三、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 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至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 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
8、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
: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 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 下:(八)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 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三)查道交條例之立法目的,即在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 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中有關駕駛人行為應遵守之 規定,本即都有其特別規範之安全理由,其中有關行進間 之超車、變換車道或轉彎,必須使用方向燈提醒其他駕駛 人及行人,尤為駕駛人須具備之基本常識,俾利其他用路 人了解車輛動向,以維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換言之,正 確使用方向燈之行為自當為駕駛人行駛中應盡之注意義務 ,而車輛方向燈為汽機車駕駛人於道路駕駛時互通訊息之 重要憑藉,如何使用方向燈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尤為 駕駛人須具備之基本常識,俾利其他用路人了解車輛動向 ,以維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此即立法者為使一般道路燈 光使用管制部分回歸道交條例第42條之規範範圍,而於10 8年5月22日修正刪除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前段「在 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規定,並於同年10 月1日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進一步修法之理由,即 在於使民眾確實瞭解顯示方向燈之相關規定,俾利用之路 人得以正確遵循。
(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91條、第97條、第101條、 第102條及第109條第2項等規範之立法意旨,即在於使其 他用路人得以正確預知該車之行車動向並為及時因應之安 全措施。依上開規定起駛前、轉彎時、變換車道時、超車 時應使用方向燈,原告稱其是為了找停車位才使用方向燈 ,核與上開規定不符,其他用路人無法據以判斷原告之行 車動態,是原告主張法律沒有規定找車位不能使用方向燈 云云,自非可採。
(五)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光碟內容可見自影片於20:45:43 開始,至20:46:25影片結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右側方 向燈持續閃爍;影片開始時系爭車輛行駛在左側車道,右 側為機車優先道,左側路面標線為雙黃實線;系爭車輛經 過三個路口均閃右側方向燈而直行通過路口;於20:46: 02經過第三個路口後,系爭車輛右側方向燈閃爍,原告往 右行駛於機車優先道與左側車道中間;系爭車輛於20:46 :14通過第四個路口,並繼續行駛於二車道中間,後檢舉 人車輛自右側超越系爭車輛,影片結束等情,有採證影片 光碟、勘驗筆錄(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及擷取照片及 說明(本院卷第61頁至第84頁)等在卷可參。是系爭路段
只有左側車道和機車優先道,檢舉人行駛於原告同向後方 ,與原告同為直行車,故原告稱其偏右行駛,禮讓後方直 行車先行云云,並非可採。另本件原告系爭車輛經過路段 左側為雙黃實線,依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規定雙向禁止超車,且後車並無 任何欲超車之表示,原告稱其要找停車位、禮讓後車先行 才打方向燈云云,顯與上開規定有違。
(六)原告非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要求之時機顯示方向燈的行為,已讓周遭車輛無法正確預知其行車動線,且可能遭他車駕駛人誤認而存在交通事故風險,自屬道交條例第42條「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態樣至明,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地點確有「汽車 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 第42條及第85條第1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 元,並無違誤。原告以前述理由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 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美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