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字第24號
原 告 陳柏少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楊燕姍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22日嘉
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吊銷駕駛執照3年」部分撤銷。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3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22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 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二、爭訟概要:
㈠、原告於111年9月2日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至嘉義縣○○鄉○○村○○000 號前(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安全 間隔,肇事致人受傷後離開現場」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 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北斗派出所員警 填製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另經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於111年12月19日以111年度偵 字第12035號緩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緩起訴處分)處原告 緩起訴處分並支付公庫5,000元。
㈡、原告因不服系爭舉發通知單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 復違規屬實,被告審認原告有「超車時未保持適當間隔、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乃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7條第3款及 第62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500元及吊銷駕駛執照 3年,並於112年3月25日寄存送達。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2 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要閃避由蔡憓所騎乘之YKJ-633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已經左移到車道線,導致被系爭機 車逼車左移強行撞到副駕駛座外面車門,當下原告馬上下車 關心蔡憓傷勢,經蔡憓告知只有腿部擦傷、機車把手損壞, 原告告知蔡憓手機號碼並經蔡憓同意,才離開事故現場。原 告為幼稚園娃娃車司機,需要靠開車來維持生活,如遭吊銷 駕照生活會出問題,沒有經濟收入來源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3年」部分撤銷。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件原告同一行為觸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 人受傷而逃逸罪,經嘉義地檢以系爭緩起訴處分書認:「原 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信 歷此司法偵查程序應知所警惕。另考量被告在事故發生後曾 下車察看並短暫停留於現場,在路人上前關切後始駕車離去 等犯罪情節,且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於偵查中亦當庭表 示同意給予被告緩起訴處分並僅記載要旨」等情,認以緩起 訴處分為適當。是本件既經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 故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於法應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 由。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
原告以有告知蔡憓手機號碼並得蔡憓同意後離去,而否認有 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 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六、本院之判斷:
㈠、除前開爭點外,本件確有如爭訟概要欄所載等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舉發機關112年3月10日嘉民警五字 第1120006860號函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嘉義地檢111年偵字 第12035號偵查案件(下稱系爭偵案)卷宗核對無訛,堪信 為真實。
㈡、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所謂「逃逸」,係指肇事者客觀 上有駛離之行為,主觀上有故意逃避救護等法定作為義務及 責任之惡意,是「逃逸」行為之構成要件,應考量該汽車駕 駛人有無逃避救護等義務及肇事責任之意圖,依個案具體事 實認定之。又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而「逃逸」之認定時點,當 以駕駛人知悉肇事當下而有致人傷亡之虞,即決意逕行逃離 現場以規避肇事責任,至駕駛人逃離現場過程中,是否隨即 因路人攔阻而停車,或經他人記下車牌號碼報警處理而為警 查獲,抑或駕駛人事後自行到案說明,均無礙於其有肇事逃
逸行為之認定,方符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及道路交 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要求肇事當事人留置現場協助 釐清肇事責任、即時救護傷者及採取必要措施等義務,避免 損害擴大、傷勢加劇之立法目的。
㈢、原告主張有留下手機號碼予蔡憓知悉,並得蔡憓同意始行離 去,並無逃逸之情。經查:
1、蔡憓於警詢中證稱:事故發生後對方(指原告)下車詢問我 的傷勢,我就告訴對方我的狀況及車損,對方便詢問我的電 話,但我還沒有跟他說,對方講了3個數字電話號碼(但不 清楚),就被旁邊民眾打斷,示意對方應該將車輛先移至路 旁再來好好處理這件事故,但我以為對方要將車輛移至路旁 時,對方竟然直接駕車離去,丟下我一個人,且未報警及尋 求救護人員協助,肇事逃逸等語(嘉民警偵字第1110034013 號卷《下稱警卷》第7頁)。核與蔡憓於偵查中結證:(問: 事故發生之後,陳柏少有無留下他的聯絡電話給你?)有, 但他只有用口頭說他的手機號碼,而且他只講了09,接下來 又講了2、3個號碼,就有路人跟他說他的車擋到後方來車, 請他先把車移到旁邊再過來處理,沒想到他車開了,直接就 走了,所以他的手機號碼也沒有講完等語相符(111年度偵 字第12035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正面。觀諸蔡憓上開證述內 容,並未否認原告確實有告知手機號碼之行為,而係證稱原 告僅告知部分號碼即遭民眾打斷等語。參以原告於偵查中均 供稱未與蔡憓確認是否已記住原告之電話號碼等語(偵卷第 14頁反面),再佐以本件係警方事後循線調閱監視器通知原 告到場而查獲,有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可參( 警卷第26頁),堪認本件原告於事故發生後,確有下車查看 蔡憓之傷勢,並口頭向蔡憓告知手機號碼,然蔡憓並未知悉 完整之手機號碼。
2、另查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為幼稚園娃娃車,車體並明顯標 明「嘉義市私立中國娃娃」等文字,有事故照片可參(警卷 第14至16頁),蔡憓亦稱當時現場路旁民眾皆有看到車禍經 過等語(警卷第7頁),則衡常之理,若非原告主觀上認蔡 憓已同意其離去,原告應不會於路旁民眾均已明顯看到系爭 車輛為嘉義市私立中國娃娃幼稚園之娃娃車之情形下仍離開 肇事現場,是原告主張有下車查看蔡憓傷勢,並告知手機號 碼,經蔡憓同意後才駕車離去,並非無據。是原告既於事故 現場與蔡憓對話,且告知手機號碼,主觀上應無故意逃避救 護等法定作為義務及責任之惡意,自不得僅因原告未報警即 驟然認定原告有肇事逃逸之情。
㈣、綜上,原告主觀上欠缺逃逸之惡意,則被告以原告駕駛汽車
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裁處 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即難認為有據。七、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至原告聲請傳訊證人黃心慧 ,待證事實為原告有告知蔡憓手機號碼及後續之對話情形, 因不影響本件判決結論,核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