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0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複代理人 楊家瑋律師
黃信豪律師
被 告 高素勤
訴訟代理人 簡明淡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地號土地上如嘉義市地政事務 所112年6月7日嘉地測字第1125400190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 果圖(下稱附圖,本院卷第161頁)所示編號甲面積二十三 平方公尺鐵皮建物;編號乙面積五十九平方公尺之磚造、鐵 皮及石棉瓦建物;編號丙面積二十一平方公尺鐵皮建物、編 號丁面積六十九平方公尺之空地,及線段標示之鐵門、圍牆 等地上物拆、刨除,將該土地面積一百七十二平方公尺全部 返還於原告。
二、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乙面積五十一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及石棉瓦建物,及線 段標示之圍牆拆除,將該土地面積五十一平方公尺全部返還 於原告。
三、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 面積六十七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編號乙面積六十六平方公 尺之磚造、鐵皮及石棉瓦建物及線段標示之圍牆拆除,將該 土地面積一百三十三平方公尺全部返還原告。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玖佰參拾捌元暨自民國 一一二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五、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聲明一、二、三各 筆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按各筆地號土地面積乘以當年 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未滿一年者按實際占 用日數依比例計算之)。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 1、被告應將坐落於嘉義市○○ 市○○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1492土地)、同段1492-4地號( 下稱系爭1492-4土地)、同段149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493 土地。以上三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清 除後,將占用面積約356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實際 占用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388,979元,暨自民國11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應給付自111年12 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每年宴第一項各筆地號 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 (未滿一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之。)3、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7頁)。嗣原告於112年6月21 日當庭更正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地 號土地上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7日嘉地測字第11254 00190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鈞院卷第161頁 )所示編號甲面積二十三平方公尺鐵皮建物;編號乙面積五 十九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及石棉瓦建物;編號丙面積二十 一平方公尺鐵皮建物、編號丁面積六十九平方公尺之空地, 及線段標示之鐵門、圍牆等地上物拆、刨除,將該土地面積 一百七十二平方公尺全部返還於原告。二、被告應將坐落嘉 義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面積五十一 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及石棉瓦建物,及線段標示之圍牆拆 除,將該土地面積五十一平方公尺全部返還於原告。三、被 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面 積六十七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編號乙面積六十六平方公尺 之磚造、鐵皮及石棉瓦建物,及線段標示之圍牆拆除,將該 土地面積一百三十三平方公尺全部返還原告。四、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1,388,979元,暨自民國112年2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應自民國111 年12月1日起至返還聲明一、二、三各筆土地之日止,每年 給付原告按各筆地號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金額(未滿一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之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 24頁)。
三、原告上開所為變更核屬更正事實上陳述之情形,揆諸首揭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土地是原告經管之國有土地,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甲、乙、丙之地上物為被告所有,被告使用系爭土地 面積全部。原告與被告並無租賃或其他合法占有使用之法 律關係,被告係無權占有。
(二)原告於110年11月17日以台財產南嘉三字第11031040070 號函通知被告限期清除地上物騰空返還土地,並繳納使用 補償金,再於112年1月17日委請律師致函被告盡速清除地 上物返還土地,被告均置之未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 騰空返還原告,同意給被告自起訴時起算三個月之拆屋還 地履行期間。
(三)依民法第179條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 土地坐落嘉義市區,附近商業及生活機能便利,原告認以 年息率百分之5計算土地租金,應屬合理。又按國有非公 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第(一)項,系爭土地占建 部分每月租金(即使用補償金)計算公式為: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年息率百分之5 ÷ 12個月。
1、93年12月至111年11月之租金計1,388,979元,已於112年1 月17日函請被告於112年2月17日前繳納,被告迄未繳納。 2、111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年按上開3筆 地號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金額。
(四)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地號土地上如嘉義市地政事 務所112年6月7日嘉地測字第1125400190號函所附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鈞院卷第161頁)所示編號甲面積2 3平方公尺鐵皮建物;編號乙面積59平方公尺之磚造、鐵 皮及石棉瓦建物;編號丙面積21平方公尺鐵皮建物、編號 丁面積69平方公尺之空地,及線段標示之鐵門、圍牆等地 上物拆、刨除,將該土地面積172平方公尺全部返還於原 告。
2、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乙面積51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及石棉瓦建物,及線 段標示之圍牆拆除,將該土地面積51平方公尺全部返還於 原告。
3、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甲面積67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編號乙面積66平方公尺之 磚造、鐵皮及石棉瓦建物及線段標示之圍牆拆除,將該土
地面積133平方公尺全部返還原告。
4、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8,979元,暨自112年2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被告應自111年12月1日起至返還聲明一、二、三各筆土地 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按各筆地號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 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未滿一年者按實際占用 日數依比例計算之)。
6、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系爭土地上的地上物都是被告的。同意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拆除的面積。原告請求1,388,979元,依民法第126條規定 ,原告就相當於租金之請求僅得請求5年。系爭土地坐落 地處嘉義市邊陲位置,以年息3%計算土地租金,較屬合理 。
(二)法院若認被告確屬無權占有,原告可請求之金額如下,超 過部分無理由:
1、系爭1492土地
⑴107年:50001723%=25,800元 ⑵108年:50001723%=25,800元 ⑶109年:52001723%=26,832元 ⑷110年:52001723%=26,832元 ⑸111年:54001723%1211=25,542元 ⑹合計130,806元
2、系爭1492-4土地
⑴107年:5000513%=7,650元 ⑵108年:5000513%=7,650元 ⑶109年:5200513%=7,956元 ⑷110年:5200513%=7,956元 ⑸111年:5400513%1211=7,574元 ⑹合計38,786元
3、系爭1493土地
⑴107年:50001333%=19,950元 ⑵108年:50001333%=19,950元 ⑶109年:52001333%=20,748元 ⑷110年:52001333%=20,748元 ⑸111年:54001333%1211=19,751元 ⑹合計101,147元
4、上開金額合計270,739元,若法院認被告有無權占有之情,則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數額超過270,739元部分為無理由。 (三)被告的公公說有買系爭土地的使用權,但詳細情形,被告 不知道。請求給二、三個月時間拆除,被告會在112年9月
底前拆除等語。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土地係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於系爭土地內就附 圖編號甲、乙、丙、丁、線段之鐵門及圍牆等地上物有管 理、使用及處分權,其中系爭1492土地上有編號甲面積23 平方公尺鐵皮建物;編號乙面積59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 及石棉瓦建物;編號丙積21平方公尺鐵皮建物;編號丁之 空地,線段標示之鐵門及圍牆。系爭1492-4土地上有編號 乙面積51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及石棉瓦建物,以及線段 標繪之圍牆等地上物;系爭1493土地上有編號甲面積67平 方公尺鐵皮建物、編號乙面積66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及 石棉瓦建物,以及線段標繪之圍牆等地上物;被告以鐵門 、圍牆將系爭1492土地面積172平方公尺、系爭1492之4土 地面積51平方公尺、系爭1493土地面積133平方公尺,合 計356平方公尺全部占用,且於地面舖設水泥等情,有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嘉義市地籍 圖查詢資料(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土地勘清查表( 勘清查後)(本院卷第31頁、第37頁、第41頁)、國有土 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本院卷第33頁、第39 頁、第43頁)、照片圖(本院卷第35頁)並經本院於112 年5月26日會同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 並有勘驗測量筆錄(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3頁)、現場照 片(第147頁至第154頁)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 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可信屬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 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 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 ,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1552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簽立契約供 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以被告無權占有為理由,訴請被告拆 除占用之地上物並返還占有之系爭土地,原告業已證明其 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依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 當權源。被告辯稱:伊公公有買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並提
出協議書影本為證。然原告否認該協議書影本之形式真實 性,被告亦無法提出協議書正本供核,自難認其主張為真 。被告既未能就其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以 實其說,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 附圖所示甲、乙、丙、丁、線段之鐵門及圍牆等地上物拆 除,並將所占有之系爭土地交還原告,於法應屬有據。(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 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另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 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 ,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 定地價而言,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 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 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 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 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 。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額而 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 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使用基地之經濟價值 、所受利益、土地所有人所受損害等相關情狀,以為決定 。
1、被告以附圖所示編號甲、乙、丙、丁、線段之鐵門及圍牆 等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土地10 7年及108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000元、109及110年申 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200元;111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5400元等情,有系爭土地地價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91 頁至第95頁)在卷可參,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被 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使原告不能使用、收益系 爭占用土地,因此受有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經 查,系爭土地鄰近嘉義市彌陀路、大同技術學院、嘉義高 工,附近多為住家及文教機構,經濟發展生活機能難謂良 好,有現場照片可佐。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主張按申報 地價5%計算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87頁 至第89頁、第99頁),未逾上開土地法所定限制,且其比 例尚屬適當。被告稱以申報地價3%計算,尚嫌過低,並非 允妥。
2、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 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 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 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 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附圖所示編號甲、乙 、丙、丁、線段之鐵門及圍牆等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超過 5年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原告於110年11月17日函請 被告於110年12月31日前繳納使用補償金及申請取得合法 使用權,或拆、清除地上物騰空返還原告,再於112年1月 17日委請律師通知被告於112年2月17日前騰空或自行拆清 除地上物,並給付使用補償金,律師函已於112年1月18日 送達被告收受,惟被告仍置之不理等情,有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110年11月17日台財產南嘉三字 第11031040070號函(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律師函 及回證(本院卷第49頁至第53頁),後被告於112年1月17 日請求後之六個月內起訴(本院收受起訴狀之日期為112 年4月17日),依民法第130條意旨,其時效視為不中斷。 是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自112年1月18日起回溯5年之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表所示,共計454,938元為適當 ,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積欠地租454,938元 ,自11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自112年1月1日起至交還 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按各筆地號土地面積乘以當年 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未滿一年者按實際 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 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四、原告於110年11月17日及112月1日17日分別發函通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其繳納使用補償金及申請合法使用權,或拆、清除地上物騰空返還土地,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110年11月17日台財產南嘉三字第11031040070號函(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律師函及回證(本院卷第49頁至第53頁)在卷可參,被告有充足時間拆屋還地,捨而未為,且本件訴訟自起訴迄本院判決,已逾三個月,被告仍未搬遷,是原告主張被告請求履行期間,係為拖延之術等語,自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民法179
條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如主文一至第六所示,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圖: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7日嘉地測字第1125400190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61頁)
附表
地號 日期 系爭1492地號 系爭1492-4地號 系爭1493地號 合計 107.1.19~ 107.12.31 5000元172㎡5%÷1211.42=40,922元 5000元51㎡5%÷1211.42=12,1336元 5000元133㎡5%÷1211.42=31,643元 84,698元 108.01.01~ 108.12.31 5000元172㎡5%=43,000元 5000元51㎡5%=12,750元 5000元133㎡5%=33,250元 89,000元 109.01.01~ 109.12.31 5200元172㎡5%=44,720元 5200元51㎡5%=13,260元 5200元133㎡5%=34,580元 92,560元 110.01.01~ 110.12.31 5200元172㎡5%=44,720元 5200元51㎡5%=13,260元 5200元133㎡5%=34,580元 92,560元 111.01.01~ 111.12.31 5400元172㎡5%=46,440元 5400元51㎡5%=13,770元 5400元133㎡5%=35,910元 96,120元 合計 219,802元 65,173元 169,963元 454,93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