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輔宣字第31號
聲 請 人 鄭長榮
相 對 人 鄭岳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聲請輔助宣告事件,專屬應受輔助宣告之人或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 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 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本院調查,本件相對人之戶籍雖設於嘉義縣○○鄉○○村○○○0 0號址,惟其長期居住在臺南市新營區已逾10年等情,有聲 請人之家事聲請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戶籍謄本在卷可佐 。相對人雖設籍嘉義縣轄區,惟以臺南市新營區為實際住居 所,依前揭規定,自宜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亦便利當 地法院鑑定受輔助宣告人之精神狀況,及調查輔助人之選任 事宜,茲依職權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喬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