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輔宣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張鈺芬
張家軒
相 對 人 張陳滿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張陳滿(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任張鈺芬(女,民國六十七年五月廿八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陳滿之監護人。三、指定張家軒(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陳滿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於民國106 年間 有出現忘記事情等失智症情狀,於107 年4 月間經診斷為失 智症,無法認知事務及答非所問,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並有戴 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可證。為 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 及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規定,聲請對其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 書面報告,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 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 167 條、第179 條第1 項亦各定有明文。經本院調查,聲請
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前述醫院診斷證明 書影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又本院審驗相對 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相對人坐輪椅,在鑑定人前詢問相對 人,相對人對詢問回答:「(姓名、生日、身分證字號?) 陳滿,好幾歲了,還沒過生日,再兩天。」、「(今天日期 ?)沒有在記日期。」、「(她們是誰?〈指在場人〉)阿玲 〈指張家軒〉,阿芬〈指張鈺芬〉。」、「(會不會買東西?10 0 元買7 元東西找多少?)90元,70找7 元。」、「(這裡 是哪裡?)田裡。」、「(民國幾年?)忘記了。」等語, 並斟酌前述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果認: 相對人罹患失智症多年,已造成認知功能及言語理解表達能 力有嚴重缺損,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須人照護,在鑑定時,相 對人雖意識清醒,對叫喚及問話尚可回應,但記憶力、定向 感、計算能力及理解判斷力均有明顯缺損,相對人因其他心 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112 年7 月 5 日勘驗筆錄、前述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49至63頁)。本院審酌前述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 對人因失智症,認知功能及言語理解表達能力已嚴重缺損, 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可認定,依職權宣告相對 人張陳滿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 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 項及第1111條之1 各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既為監 護之宣告, 已如前述,且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自應為其 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本院調查,相 對人已婚,配偶張慶已死亡,育有已成年長女即聲請人張家 軒、次女張玉玲、參女張鈺英、肆女即聲請人張鈺芬、長子 張嘉益,相對人原與參女、長子同住及受照顧,現住嘉義縣 私立中林老人養護中心等情形,已據聲請人張鈺芬陳述在卷 ,並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11 至15、69至77頁),而聲請人張鈺芬、張家軒為相對人之肆
女、長女,均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並經其等到場或其餘子女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 人張鈺芬、張家軒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情形,有戶籍謄本、前述勘驗筆錄、同意書在卷可查 。本院考量聲請人張鈺芬、張家軒為相對人肆女、長女,均 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張鈺芬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張 鈺芬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張家軒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四、再者,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張鈺芬既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 述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聲請人張家軒於二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紜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