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輔宣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葉怡婷
相 對 人 葉妍伶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葉妍伶(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葉怡婷(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葉妍伶之輔助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葉妍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姊,相對人因自幼輕度 智能障礙之故,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 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 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 礙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17頁)。而本院於民 國112年7月4日會同鑑定人即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 教醫院趙星豪醫師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相對人有言語表 達,能簡單回覆所詢問之問題,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精神狀 況為鑑定後,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發展遲緩,認知功能有 輕度缺損,並經鑑定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在鑑定時意識
清醒、對問話均可正確回應,但認知功能與理解判斷能力明 顯較一般人為弱,相對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有 本院112年7月4日勘驗筆錄、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37至41頁)。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 對人因輕度身心障礙,致其理解及判斷力明顯較一般人為弱 ,複雜社會事務需他人大量監督協助,足認相對人已達因精 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 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自應為其選定 輔助人。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父親為葉士豪、母親為施寶 玉,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姊,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 情,有聲請狀、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9至15頁),本院參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姊,為相對人至 親,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輔助人之職務,以及聲請 人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喬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