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95號
CYDV,112,訴,295,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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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5號
原 告 陳巧綸
訴訟代理人 洪崇遠律師
被 告 楊豐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8,206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將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 騙集團使用。而原告因遭該詐騙集團誆稱可加入「FXTM」投 資平台賺錢,再稱原告違反黃金內線交易,需繳交罰金,致 原告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0年6月28日14 時06分將新臺幣(下同)568,206元匯入系爭帳戶,旋遭提 領一空。被告上開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並經本院11 1年度金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 度金上訴第582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足認被告係故意不法 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請求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568,20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同意給付原告568,206元。並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度金訴字第 23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全卷核閱屬實。又被告上開行為,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582號刑事判決判 處被告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0,000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之情,亦有上開 刑事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9至18頁、 本院卷第29頁)。而被告對於上開刑事判決並無意見(見本 院卷第52頁)。依此,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致其遭詐騙568,206元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 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明知其將所有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 詐騙集團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竟仍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系爭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以 前述理由詐騙原告,致原告匯款568,206元至系爭帳戶,原 告因而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與詐騙原告之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款項568,206元,洵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8, 20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日(見支付命令 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 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有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庸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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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