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64號
CYDV,112,訴,264,2023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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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4號
原 告 陳楊秀娥
被 告 陳忠儀(即被告陳福堂之繼承人)

蕭陳愛珠(即被告陳福堂之繼承人)

陳愛玉(即被告陳福堂之繼承人)

李陳愛卿(即被告陳福堂之繼承人)

陳愛月(即被告陳福堂之繼承人)

志宏(即被告陳福堂之繼承人)

陳志成(即被告陳福堂之繼承人)

陳志光(即被告陳福堂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2,由被告連帶負擔1/2。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5款)。原告起訴時原列陳福堂為被告,因 陳福堂於97年3月4日死亡,應由其繼承人繼承其權利義務, 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追加陳福堂之繼承人陳忠儀、蕭陳愛珠 、李陳愛玉李陳愛卿陳愛月、陳志宏、陳志成、陳志光 為被告(本院卷第93-94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 ,與本件起訴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且因訴訟標的對於被告 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揆諸首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忠儀、蕭陳愛珠、李陳愛玉李陳愛卿陳愛月、陳 志宏陳志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74年4月29日向訴外人陳為昆購買嘉義市○○○段00 000地號應有部分1/2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然因陳為昆 出賣土地前已設定普通抵押權,其債權清償期為74年2月28 日,權利存續期間至76年2月28日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予陳福堂,且就買賣價金約定分期清償,並繼續以系爭抵 押權作為擔保。
(二)原告已清償完畢,系爭抵押權失所附麗,但系爭抵押權並未 塗銷。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 登記。
(三)縱認原告負有債務,以時效15年計算,上述抵押權設定之存 續期間最遲至91年3月1日止,而被告於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消 滅完成後經過5年(即96年3月1日),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 也無從實行抵押權,故上述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 抵押權登記。
(四)訴之聲明:
1、被告應就附表所示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2、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3、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志成:我小時候知道錢已經還完,但尚未塗銷抵押權 。
(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於74年4月29日向訴外人陳為昆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2,然陳為昆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陳福堂,而系爭抵押權尚未 塗銷之事實,有土地謄本可證(本院卷第13頁),上述事實核 屬為真。
(二)系爭土地抵押權人陳福堂於97年3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 告陳忠儀、蕭陳愛珠、李陳愛玉李陳愛卿陳愛月、陳志 宏、陳志成、陳志光,以上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陳福 堂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25、45-61頁)。故上 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7條);繼承人自



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如前所述,系爭抵押權人陳福 堂已往生,該抵押權人之權利,即由如上述之繼承人繼承, 而為抵押權人。
(四)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又債務人就清償之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經查,原告主 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均已清償而消滅,但其表示無法 證明已清償(本院卷第102頁)。故原告未盡其舉證責任,應 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而難認原告有清償上開債務。(五)再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 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 經查,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債務清償日期登記為74年2月28 日,有系爭土地謄本可證(本院卷第13頁)。而依民法125條 所定,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15年,故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於89年2月28日已罹於時效。又被告等人均未於各該請 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即94年2月28日前實行抵押權,故依 民法第880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均因逾除斥期間而消滅。(六)又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 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裁判) 。原告無法證明系爭抵押權之債權已清償完畢而消滅,雖系 爭抵押權之債權已罹於時效完成,但時效完成並非債權消滅 ,僅係原告取得抗辯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 間就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末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 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 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 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 1項);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 有權之請求(民法第821條第1項前段)。查,原告為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而系爭抵押權因逾除斥期間而消滅,該抵押權人 之被告迄今均未予以塗銷,依社會上一般交易習慣,系爭抵 押權登記對於土地客觀交換價值恆有負面影響,影響原告所



有權之完整,自屬對其所有權之妨害,而該繼承開始時(97 年3月4日),渠等所繼承取得之系爭抵押權已逾除斥期間(94 年2月28日)而歸於消滅,已無從繼承系爭抵押權,自無須辦 理系爭抵押權繼承登記,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就附表所示抵 押權辦理繼承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依前開說明 意旨,被告仍須負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義務。是原告本於 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依上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 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附表所示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就附表所示抵押權辦理繼承 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 權之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附表:抵押權明細表
不動產明細 抵押權設定明細 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 登記次序:1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收件年期:73年 字號:嘉市地登字第2332號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陳福堂 擔保債權總金額:80萬元 債權額比例:全部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為昆 設定權利範圍:1/2 設定義務人:陳為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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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