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3號
原 告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劉富雄律師
被 告 沈秋美
訴訟代理人 龔保桐
被 告 龔鈺珽
龔萱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所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段000地號、面積2,220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原權利範圍之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權利範圍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 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定有明文。
貳、查被告龔鈺珽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 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證;且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市○○○段○○○段000地號、面積2,220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之土地為兩造所分別共有,原告之權 利範圍為3分之1,被告之權利範圍則各為9分之2。 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 分割之約定,且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系爭農牧用地如按 共有人權利範圍分割,每人分得面積未達0•25公頃,依農 業發展條例不得分割,惟仍可以變價分割;況系爭土地為不 規則梯形圖形,若採原物分割,日後難以使用,亦有通行 至 公路之困難,將有害於各共有人之使用及經濟價值,不
利日 後開發使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 裁判變價分割。
二、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將系爭農牧用地變價分割洵屬無稽。蓋系爭農牧用 地乃被告沈秋美之夫與被告龔鈺珽、龔萱穎之父即訴外人龔 保桐之祖產,系爭農牧用地自被告等取得前,均出租他人耕 作,全體共有人亦無分割系爭土地之意。惟原告於民國111 年12月20日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3分之1前,原告 應當至現場確認土地使用狀況,且由公示之登記資料自可知 悉系爭土地為耕地,如按各共有人權利範圍比例分配,各 共 有人所分得土地面積均未達0.25公頃等狀態,而有不得 分割 之限制。詎原告竟捨此未為,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之行為 ,顯屬權利濫用。
二、原告雖另主張因法令有分割限制,故主張變價分割,將系爭 土地產權歸於1人,將會發揮土地最大經濟效益云云。然原 告於購買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前,應至現場確認土地使用狀況 ,且藉由公示之土地登記資料自可知悉系爭土地為耕地, 並受分割限制,均如前述。原告於111年12月20日登記取得 其權利範圍後,旋於112年3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則原告於 購 買系爭土地前,是否確係本於欲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而 購買 ,洵非無疑。故系爭土地不得原物分割,且原告訴請 判決變 價分割亦無理由。倘原告已無與被告維持共有關係 之意願,
自得轉讓其權利範圍予其他共有人或第三人以脫離共有關係 ,或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系爭土地,是原告訴請裁 判分割系爭土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 第1、2項定有明文。前開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 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
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 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223號判決要旨同此見解)。第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 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 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 ,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查:(一)坐落嘉義縣○○市○○○段○○○段000地號、面積2,220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之土地為兩造所分別共有,原告 之權利範圍為3分之1,被告之權利範圍則各為9分之2;與 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 本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原 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二)系爭土地係耕地,且共有人均為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後 取得,屬新共有關係,不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 第4款規定分割;再查如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每 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已達0.25公頃者,則不受上述 限制,有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27日嘉上地測字 第1120002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1頁),亦堪 信為真實。且系爭土地如按各共有人權利範圍之比例以原 物分配,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面積均未達0.25公頃,而有 前開農業發展條例不得分割之限制,亦為兩造所不爭,且 有前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可憑。另參酌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亦為被告所反對。是依前開事證,足認系爭土 地以原物分配與兩造顯有困難,故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面 積與使用情形、兩造即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系爭共有物 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一切情形,因認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 割,將所得價金依權利範圍比例分配與兩造為適當。且透 過變價拍賣之方式,可由雙方及公正有意願之人以競標方 式,透過自由市場加以競爭,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得以 極大化,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至被告雖以前開事由抗辯原告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顯屬 權利濫用云云。然: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 第148條固有規定。惟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
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 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 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1106號、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決要旨均同 此見解)。
2、查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共有物,乃法律所規定正當權利之行 使,且依前開兩造就系爭共有物之權利範圍比例、變價分 割後兩造亦均可取得變價之價金等情況,比較衡量權利人 即原告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被告及國家社會因 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共有物並非 以損害他人即被告為主要目的,應可認定;是被告前開抗 辯,亦不足採。
二、再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因共 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 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 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 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准予分割共有物之判決,被告有 數人時,非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自無庸引用民事訴訟 法第85條第2項;且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立法理由 觀之,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係同法第78條之特別規定,則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自無庸再贅引民事訴訟法第78條。查本 院審酌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本可互 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 質所不得不然;且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依職 權所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利益,若全由形式上 敗訴者負擔訴訟費用亦顯失公平,本院爰審酌兩造共有比例 情形、分割所受之利益、共同被告於訴訟之利害關係等等, 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依其就系爭土地之原權利範圍 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亭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