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劉嘉仁 住○○○○區○○里0鄰○○○街00巷00 號
被上訴人 魏瑞琪
張惠純
呂永順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6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一、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
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6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請求「撤銷上訴人與高福信間就嘉義縣中埔鄉社口
段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111年由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以
上地登1字第35660號收件,於111年5月9日設定擔保債權總
金額新台幣(下同)5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行為,並
塗銷該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經核系爭筆土地之價額為3,
634,690元(計算詳如附表所示),低於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
500萬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揭規定,應以土地
之價額3,634,690元為準,爰以此核定為3,634,690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55,55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
地號 面積(㎡) 公告現值(元/㎡) 應有部分 現值(元) 61 1292 310 1/2 200260 62 306 310 1/2 47430 63 14355 400 1/2 0000000 68--2 2580 400 1/2 516000 3,634,6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