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36號
CYDV,112,訴,136,2023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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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6號
原 告 王朝洲
被 告 陳丁發

陳丁福

陳柏至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乙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12年6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1773地號土 地,各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被告陳丁發、陳乙 銓、陳丁福陳柏至各按五分之一比例分配之。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五分之一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與同地段1773地 號土地(與上開1772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每人應有部分均為5分之1,因系爭土地為農地,面積都很小 ,且都是狹長地形,倘原物分割將使分割後之土地無法從事 農務作業,故應以變價分割後由兩造分配價金較為適當。 ㈡又倘鈞院認宜採原物分割,則請求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並 考量被告另共有同地段1771地號土地,是由被告分得與1771 地號土地相鄰部分之土地,由原告取得與同地段1774地號土 地相鄰部分之土地,對被告未來合併利用土地亦較有利。 ㈢並聲明: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依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等四人則以:  
  不同意變價分割,也不要合併分割,請求原物分割,並由被 告保持共有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兩造每人應有部分均為5分之1,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約定,此有原告提出系爭土



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21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依上開規定,就系爭土地請 求法院裁判分割,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 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 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 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 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裁判分 割為形成之訴,關於定分割方法,應依職權為公平之裁量, 採取最適當之方法為分割,以符合共有人之利益,不受共有 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面臨台19線道路,被告陳 乙銓稱系爭土地目前由其母親管理、出租予第三人耕作,地 上目前種植若干玉米,被告陳乙銓稱因為缺乏水源灌溉,所 以玉米無法成長,承租人也無法收成,土地目前種植若干玉 米,但未達收成的程度等情,有本院112年4月17日勘驗筆錄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107頁)。被告雖主張各筆土地 分割後,由原告單獨取得、被告維持共有等語。然系爭二筆 土地面積各為1,160平方公尺,形狀均為狹長之長方形,依 據地籍圖謄本所載比例尺1/1200計算(見本院卷第101頁) ,南側面臨台19縣道路之土地寬度約為9.5公尺(即0.8CM×1 200=950CM,即9.5M),足見系爭土地合併後面積臨路寬度 只有約19公尺,如採原物分割之方式,且欲公平分配臨路寬 度,則依原告應有部分之土地面積合計共464平方公尺【計 算式(1,160+1,160平方公尺)÷5】分配,原告所得分配之土 地臨路寬度約僅3.8公尺(計算式:19M÷5=3.8M),換算所 受分配土地長度約122.1公尺,則土地長寬之比例約122:4 ,是原告所得分配之土地顯然過於狹長,且此臨路寬度之土 地,僅可供一般汽車行駛,農業機具卻難以駛入,未來被告 倘再分割為單獨所有時,也會面臨與原告相同面積狹長難以 利用之問題,是系爭土地無論是單獨原物分割或合併原物分 割,顯然均無法使系爭土地發揮最大之利用價值,就系爭土 地之整體經濟利用而言,並非妥適,故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 ,顯有困難。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性質、經濟效用,倘將土地 整體變價並以金錢分配與共有人,可避免農地細分亦可簡化 共有關係,對於土地利用自屬有利,且亦可使共有人獲取應 有之財產利益,雙方亦可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情事,決定 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共有物之



所有權,亦得在他人買受時,依法以相同條件主張優先購買 ,而無喪失土地所有權之疑慮,且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無 法取得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之共有人所能分配之金錢將可能增 加,對於共有人而言亦較有利,故認本件分割方法應將系爭 土地變價,變價後所得價金由兩造各按5分之1比例分配之, 應屬適當。 
四、從而,原告訴請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且分割方法以變價分割,將賣得之價金,由兩造均按 5分之1比例分配。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共有 物之協議,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且法院決定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時,應斟酌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尚 不因何造起訴有所不同,兩造亦因本件訴訟而各蒙其利,故 本件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雖有理由,惟依上揭規定及 說明,關於訴訟費用應由兩造負擔,始符公平,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兩造各依5分之1比例分擔本件訴訟 費用。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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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