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何皓端
被 上訴人 黃家川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黃昱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1月17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2年度嘉簡字第6號第一審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即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2日晚間9時10分許,在 嘉義縣○○鄉○○村○○路000巷00號處,因細故與訴外人吳滿 足、上訴人發生爭執,詎被上訴人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在上開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先以 「你說三小?幹你娘臭雞掰(台語)!」、「幹你娘」等語 辱罵吳滿足,又徒手毆打吳滿足腹部致其跌倒在地並受有 右腕、腹部、左小腿鈍挫傷之傷害,上訴人見其母吳滿足 遭被上訴人毆打,遂上前與被上訴人理論,被上訴人復徒 手毆打上訴人左眼及腹部,致上訴人受有臉部
、胸部鈍挫傷之傷害,且雙方於扭打過程中,上訴人之眼 鏡掉落地面致鏡片損壞而不堪使用。且上訴人為大學畢業 ,從事服務業,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尚可,上訴人因系 爭事故致有焦慮狀況而至精神科就診,爰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 萬元與其法定遲延利息。
(二)並聲明: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00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
二、於本院補稱:
(一)上訴人與姑姑間之誤會,係因被上訴人整地時未尊重上訴 人之意見,上訴人找姑姑說明時卻遭姑姑數落,上訴人受
不平待遇後遂與姑姑產生口角,致情緒失控破壞監視器, 然監視器並未損壞依舊可使用。被上訴人則於接獲姑姑電 話後,至上訴人家中辱罵三字經與動手毆打上訴人。(二)上訴人之兄於事故發生當時在場目睹事發過程,並曾出言 阻止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連基本道歉亦 無,顯見犯後態度不佳。系爭事件更影響上訴人與其他親 戚關係失和,亦造成上訴人心靈恐慌,迄今仍接受精神科 治療。
(三)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戴眼鏡,卻仍故意毆打上訴人左眼致 眼鏡毀損、破裂,若當下眼鏡玻璃碎裂致進入眼睛,恐致 失明。被上訴人更因此事件離間上訴人與上訴人之父,導 致上訴人家庭失和,上訴人所受心靈創傷巨大迄今仍無法 撫平。原審所判決之慰撫金額,若扣除新眼鏡費與醫療費 後所剩17,076元始為慰撫金,故原審判決有失公平。(四)上訴人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與第2項定為請 求權基礎,且就前開3訴訟標的聲請由法院擇一為有利上 訴人之判決。
(五)上訴人為81年8月30日生,大學畢業,服務業,每月平均 收入約3萬元。否認被上訴人無業、無收入之事實,對被 上訴人為65年5月21日生之事實則不爭執;實則,被上訴 人車輛眾多,若無收入養得起眾多車輛嗎,且被上訴人若 真無業、無收入,豈會有多餘之金錢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進行本件訴訟。對原審外放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六)原審卷之刑事資料卷等卷證中,關於證人黃富垠所述不正 確。
貳、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一、於原審則以:
(一)對本院111年度嘉簡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過程無意見,對系爭刑事卷證亦無意見。然系爭紛爭可 歸責於上訴人,如上訴人自己所提出之保護令所示,係上 訴人母子故意騷擾被上訴人之姑姑,被上訴人之姑姑、姑 丈於心生畏懼下始請求被上訴人前往救援,上訴人於111 年4月22日該次糾紛甚至還破壞被上訴人姑姑所裝設之監 視器,上訴人主動挑釁並作出攻擊行為,被上訴人始作反 擊。故上訴人應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慰撫金。(二)若認被上訴人應賠償,則請求酌減系爭慰撫金。二、於本院補稱:
(一)被上訴人為65年5月21日生,專科畢業,目前無業、無收 入。對上訴人為81年8月30日生,大學畢業,服務業,每
月平均收入約3萬元等事實不爭執。對原審外放之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 不爭執,此為108年度之所得資料,被上訴人目前無業、 無收入為真正。
(二)對上訴人所提嘉義地檢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564號起訴 書、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本院111年度嘉簡附民字第58號卷第9至13頁)等文 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上訴人所提錄音光 碟以及譯文(本院111年度嘉簡附民字第58號卷第15至16- 1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此衝突為上訴人 所主動挑起。對上訴人所提保護令聲請狀、臺中榮民總醫 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與急診醫療費用收據、門診醫療費 用收據等(本院111年度嘉簡附民字第58號卷第17至35頁 )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上訴人所提保 證書、電子發票證明聯、維修單、網路服務租用同意書等 (本院111年度嘉簡附民字第58號卷第37至43頁)等文書 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然其中保證書、電子發 票證明聯、維修單、網路服務租用同意書等均不得納為損 害賠償之計算。對原審卷之刑事資料卷等卷證無意見。對 上訴人所提相片(本院卷一第39至43頁)之製作名義人及 內容真正不爭執。
參、原審對上訴人之前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25,000元及 自11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而將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並就上訴人前開勝訴部分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與命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 則就其前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關於其前開 敗訴部分,就前開廢棄部分,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75,000元 。被上訴人則請求將上訴駁回。
丙、得心證之理由
壹、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而 刑法第277條第1項所規定之傷害罪,即屬前開民法第184條 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查:
一、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2日晚間9時10分許,在 嘉義縣○○鄉○○村○○路000巷00號處,因細故與吳滿足及上訴 人發生爭執,詎被上訴人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多 數人或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先以「你說三小? 幹你娘臭雞掰(台語)!」、「幹你娘」等語辱罵吳滿足,另
基於傷害之犯意及毀損他人物品之不確定故意,又徒手毆打 吳滿足腹部致其跌倒在地並受有右腕、腹部、左小腿鈍挫傷 之傷害,上訴人見其母吳滿足遭被上訴人毆打,遂上前與被 上訴人理論,被上訴人接續前揭犯意,以徒手毆打上訴人左 眼及腹部,致上訴人受有臉部、胸部鈍挫傷之傷害,且雙方 於扭打過程中,上訴人之眼鏡掉落地面致鏡片損壞而不堪使 用。被上訴人嗣因前開行為經本院嘉義簡易庭以111年度嘉 簡字第103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公然侮辱、傷害罪確定等事 實,有本院嘉義簡易庭111年度嘉簡字第1039號刑事簡易判 決、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相片等在卷可證 ,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
二、則被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刑法第277條第1項所規定 之傷害罪,致生損害於他人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且被上訴 人迄未舉證證明其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則被上訴人自應依前 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賠償上訴人因此所生之損害,應 可認定。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至前開公然侮辱罪部分核與上訴人無關,上訴 人既非公然侮辱罪之被害人,上訴人自不得就該公然侮辱罪 之犯罪事實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合先敘明。三、又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 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 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固得僅依 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惟如 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應擇對原告最 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11 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本件上訴人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與同條第2項所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等3個不同之訴訟標的,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請求本院 就前開數訴訟標的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而依前開各訴訟標的 對判決之結果或無不同,然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加害 人須證明其行為無過失始得免責而言,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 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乃對上訴人最為有利之訴訟標 的,是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擇對上訴人最為有利之民法第 184條第2項所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為裁判,且對 其他訴訟標的自無庸再予審酌。
貳、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
法第192條至第196條之規定,即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稱之 法律另有規定。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著有規定。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 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 223號判決同此見解)。查上訴人因受前開傷害而痛苦之情 節非重、期間非長,有前開刑事判決與診斷證明書可證。次 查被上訴人為65年5月21日生,專科畢業;上訴人為81年8月 30日生,大學畢業,服務業,每月平均收入約3萬元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86頁),自堪信為真實。又 被上訴人名下有房屋1筆、田賦5筆、土地4筆、汽車2輛,財 產總額為55,845,890元,108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40,349元 、無109年度所得給付總額資料;上訴人名下則有土地1筆 、汽車1輛、投資3筆,財產總額為652,640元,108年度所得 給付總額為608,486元、109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376,371元 等事實,則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原審卷 (外放)可證,亦堪信為真實。則本院審酌上訴人所受前開 傷害所受痛苦之程度與期間,及兩造前開社會身分、地位、 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工作與收入等事實,因認上訴人 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以25,000元為適當;至逾此部分 之其餘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則不應准許。而上訴人雖另主張 其眼鏡玻璃碎裂恐致失明,上訴人更因此事件致家庭失和, 所受心靈創傷迄今仍無法撫平,與慰撫金額扣除新眼鏡費與 醫療費後所剩17,076元始為慰撫金,故原審判決有失公平等 云云。然上訴人所主張之前開事由或無證據足資證明其主張 之真正,或與系爭慰撫金無關;況上訴人所主張之前開新眼 鏡費、醫療費本屬財產上之損害,上訴人當另得向被上訴人 求償,亦核與系爭慰撫金之非財產上損害事由無關,故上訴 人前開主張並不可採。
參、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 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查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被上訴人
於111年10月24日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有送 達證書附於本院111年度嘉簡附民第58號卷可憑;且前開遲 延之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前開合計25,000元之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 屬有據;逾此部分之其餘法定遲延利息請求,則屬無據。肆、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25,000元,及自111年1 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則原審判決論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呂仲玉
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亭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