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張威德
訴訟代理人 鄧羽秢律師
相 對 人 張陳寶連
上 一 人之
監 護 人 郭秀珠
關 係 人 張威正
張美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張威德(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郭秀珠(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張陳寶連(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共 同監護人,並依如附表所示內容執行職務。
二、指定張威正(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張美瑰(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陳寶連負擔 。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張陳寶連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1 日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34號(下稱系爭監護宣告案件)裁定 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關係人張威正之配偶郭秀珠為 受監護宣告人張陳寶連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張威正之女 兒張顥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在案。然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次男,迄至本案審理中始知悉有系爭監護宣告案件, 聲請人與關係人張美瑰於系爭監護宣告案件中均未同意由郭 秀珠擔任受監護宣告人張陳寶連之監護人及由張顥瓊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係張顥瓊利用關係人張美瑰委任其辦 理相對人長女張美珣之遺產繼承相關事宜而持有聲請人及張 美瑰印鑑,郭秀珠則利用其持有聲請人農會存摺印章之際,
擅自於系爭監護宣告案件之親屬會議同意書上盜蓋聲請人印 鑑。
(二)關係人張威正一家雖與相對人同住,然因張威正過往不務正 業,敗光父親之退休金,又擅自以家中不動產設定抵押貸款 新臺幣(下同)50萬元花用,最後由聲請人、相對人、張美 珣合力清償。張美珣原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嗣張美珣於 111年4月19日過世,留有現金存款及勞保給付供相對人養老 使用。郭秀珠自張美珣過世後即保管相對人之存款及印鑑, 卻動用相對人名下之存款耗資80萬元大翻修房屋供相對人及 張威正一家人居住,亦對相對人名下鹿草郵局、鹿草鄉農會 帳戶內數筆帳目交代不清,足見監護人郭秀珠未能確實履行 監護人的基本責任,明顯不適任,為受監護宣告人張陳寶連 之最佳利益,本件實有改定監護人之必要,爰聲請改定由郭 秀珠、聲請人共同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由關 係人張美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關係人則陳述下列等語:
(一)關係人郭秀珠:請改定由關係人張威正任監護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則以張顥瓊、郭秀珠、張威德為順序指定。(二)關係人張威正:針對相對人之照顧希望能維持原狀,留在鹿 草由看護繼續照護,聲請人每次回家均未久待即離開,載相 對人去看診只是順便而已,聲請人還有一個自閉症的小孩要 照顧,是否還有多餘能力照顧相對人,不無疑問,本次甚至 引導外籍看護向本院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對張威正一 家為不利之陳述;關係人張美瑰不常返家探視相對人;相對 人平日均由外籍看護照顧,外籍看護請假時則由郭秀珠接手 照顧相對人,應依照張美珣之遺願,由郭秀珠繼續單獨任監 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則以張威正、張威德為順序指 定。
(三)關係人張美瑰:張美瑰於系爭監護案件未同意由郭秀珠擔任 受監護宣告人張陳寶連之監護人及由張顥瓊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系爭監護宣告案件之親屬會議同意書上「張美 瑰」之印章為他人盜蓋。張美珣生前即表示其遺產僅供相對 人養老使用,不得花用在其他用途,郭秀珠提領相對人名下 帳戶花用均未有收據,請改定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由關係 人張美瑰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 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法院依第110 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094條第4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此觀民法第 1113條規定自明。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 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 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 有明文。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張陳寶連前經本院於111年8月11日 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3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 長媳郭秀珠為受監護宣告人張陳寶連之監護人,指定孫女張 顥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該裁定並於111年9月12日確 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無訛,自堪信為 真實。
(二)聲請人及關係人張美瑰固主張其等未曾於系爭監護宣告案件 同意由長媳郭秀珠擔任受監護宣告人張陳寶連之監護人,及 由孫女張顥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系爭案件親屬會議 同意書上之聲請人及關係人張美瑰印文均為他人盜蓋等語, 然聲請人僅空言其印文遭盜蓋,卻未曾提出相關證據證明, 而關係人張美瑰雖提出其女兒與張顥瓊之LINE對話內容為證 (見本院卷第67至73頁),然觀以該對話內容,至多僅能證 明張顥瓊曾因辦理張美珣之繼承事宜而持有關係人張美瑰之 印鑑,是以卷內現有之證據尚難認定系爭監護宣告案件親屬 會議同意書上之聲請人及關係人張美瑰印章為他人所盜蓋之 事實。故本件之爭點厥為是否有改定監護人之必要?若有改 定必要,由何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 益?
(三)本院乃依職權囑請家調官對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等人就 相對人之受照顧史、財產事宜、後續監護想法、手足關係、 工作狀況、看護想法等事項進行訪視,據家調官所提出之調 查報告內容略以:生活照顧部分,考量相對人長年於嘉義住 家生活居住之經驗,以及過往曾表示不願至他處居住之主觀 意願,家庭成員皆傾向維持相對人現在生活照顧模式及環境 ,讓相對人持續於嘉義住處生活並由已照顧相對人七年之看 護照顧。張威正夫妻、張美珣與相對人同住三、四十年,原 係張美珣支應相對人及家裡開銷,並主要打理相對人事宜, 近七年並有外籍看護同住照護相對人,張美珣於111年4月19
日過世,便由同住之長媳郭秀珠承接打理之責,過往看護偶 有請假需求時,便係長媳郭秀珠照顧相對人,長媳郭秀珠有 承接相對人生活照顧之一定經驗及能力,且郭秀珠自營代工 工作,倘相對人有狀況係可即時返家協力;張威德與配偶同 住雲林,雖未與相對人同住,然多年均係每週返家探望、添 購用品,相對人並無頻繁就醫需求,定期回診時係張威德處 理,就相對人事宜係有一定參與及協力。與張威正、長媳郭 秀珠、張威德、張美瑰談話期間,長媳郭秀珠及張威德較可 就相對人狀況為較細緻之分享及掌握,看護表示倘反應相對 人有何狀況或需求,長媳郭秀珠及張威德均會回應處理,不 會不聞不問。財產管理部分,相對人及家裡開銷原係張美珣 支應,張美珣過世前一年多,將己身財務交由長媳郭秀珠管 理,家庭成員皆係知曉,自長媳郭秀珠任監護人後,仍維持 原接手管理財務時之提領模式,一次提領十萬以支應相對人 花用,用罄後再為提領,因相對人存簿、印章等皆由長媳郭 秀珠保管處理,張威德難掌握相對人財產狀況,擔心相對人 之養老金被不當挪用,經查相對人鹿草鄉農會之明細,就長 媳郭秀珠於111年8月11日任監護人後,相對人存簿中逾10萬 之扣款紀錄,長媳郭秀珠有為一定說明,其中,雙方就使用 相對人財產修繕房屋係有紛爭,長媳郭秀珠表示112年2月2 日支領80萬,係張美珣在世時即口頭同意其支領以作為房屋 修繕費用,家庭成員亦知悉,惟因張美珣驟逝,對年後甫照 原計畫復工,此部分張威德陳述可用以修理住處太陽能、廚 房外,張威正需自行負擔其餘費用等,雙方意見不同。監護 部分,長媳郭秀珠及次子張威德皆具一定承擔照顧責任之意 願,就相對人狀況亦具一定了解,當看護有何狀況反應時, 長媳郭秀珠及次子張威德均會回應處理,不論何方監護,相 對人仍會維持現居住環境並由外籍看護主要照顧,考量照顧 支援協力之即時性及熟悉度,且目前之照顧及分工模式並無 明顯不利之處,似難謂具改定之必要,惟財務管理部分尚具 調整空間,張威德聲請監護目的係為保障相對人財產、避免 遭不當挪用,就相對人財務使用狀況之公開透明化係家庭成 員之共識,現長媳郭秀珠無羅列開銷係易生紛爭,長媳郭秀 珠表示願意配合開具,建議酌定一定財務管理方式,例如專 款專用、羅列收支明細、檢附單據等供手足檢視,供監護人 遵循管理等語,有本院112年度家查字第7號家事事件調查報 告在卷可參。
(四)本院審酌前揭訪視報告固建議由主要照顧者即監護人郭秀珠 繼續單獨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無改定之必要,惟聲請人 主張關於監護人郭秀珠使用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有款項交代
不明之情形乙節,郭秀珠雖已於家調官訪視時就其任監護人 後提領逾10萬元以上之款項逐筆說明,然監護人郭秀珠於訪 視報告中自承:相對人於外籍看護之照護下,不常急診就醫 ,多為定期拿藥,相對人看護費約3萬2,000元,每月開銷約 5、6萬元,其沒有記帳習慣;張美珣於過世前一年多即已將 許多重要物品交由其管理等語(見112年家查字第7號卷第3 至4頁)。而依本院函查相對人鹿草鄉農會及鹿草郵局相關 帳戶交易明細顯示,相對人鹿草鄉農會活期存款帳戶於111 年4月19日張美珣死亡前一年之110年5月13日、110年7月27 日各提領5萬元,110年8月26日提領6萬元,110年10月14日 、110年11月19日各提領3萬元,110年12月16日提領6萬元, 111年1月22日提領2萬元,111年3月4日、111年4月6日各提 領3萬元,可知自110年5月至111年4月合計共提領36萬元, 每月平均約提領3萬元不等之現金家用(計算式:36萬元÷12 =3萬元),並每2個月自動扣款約1,000元不等之電費(備註 欄為0959115737);惟自張美珣111年4月19日死亡後之111 年7月6日、25日各提領6萬元;111年8月12日、31日各提領5 萬元、12萬元,111年10月4日、18日各提領10萬元、20萬元 ,20萬元其中10萬元為相對人之家用;111年11月29日提領1 0萬元;112年1月4日提領10萬元,可知自111年5月至112年2 月間共10個月合計提領共69萬元,每月平均約提領現金家用 69,000元(計算式:69萬元÷10=69,000元),而112年2月間 扣繳之電費除既定之扣款外,另新增兩筆電費,分別為2, 346元(備註欄為0959402430)、2,442元(備註欄為095940 2420)之轉帳扣款等情,有嘉義縣鹿草鄉農會112年4月17日 鹿信字第1120000265號函後附之交易明細表等件附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151至169頁)。而監護人郭秀珠既自陳無記帳習 慣,又未能提出相關支出收據佐證相對人子女質疑之金錢流 向,及具體說明何以於相對人未頻繁就醫之情形下,相對人 實際平均支出之金額已較其陳述之相對人每月家用6 萬元增 加將近1萬元?且尚有其他電費設定轉帳扣款之情形?足見 監護人郭秀珠對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上之管理確有瑕疵,而渠 等間之紛爭大致源自於聲請人、關係人張美瑰對於監護人郭 秀珠處分相對人財產之方式及財產透明度有意見分歧,因此 衍生互不信任之疑慮,若繼續由監護人郭秀珠就相對人之財 產管理及處分等重大事項為單獨決定,恐徒生相對人子女間 之紛爭或誤會,未必有利於相對人,故認本件仍有改定監護 人之必要。
(五)本院參酌前開家調官訪視報告、卷內事證、聲請人及關係人 之陳述等,認為相對人現年80歲,無生活自理能力,長期需
專人護理及周密照顧,聲請人及關係人郭威正、張美瑰均為 相對人之子女,而郭秀珠則係與相對人同住之長媳,聲請人 與郭秀珠對於相對人之照護事宜,均有相當程度之參與並付 出心力,且均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張 威正、張美瑰亦均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準 此,本院考量上情,認改定由郭秀珠及聲請人以如附表所示 方式共同監護、處理相對人之事務,除可分別發揮不同之監 護功能,相互監督處理方式是否確實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外,亦可消弭彼此間就相對人財產狀況不透明的疑慮,並避 免由任一方之單獨監護,擅專或有其他損害相對人權益等情 事發生;惟就相對人之平日照顧、一般醫療等監護事務之處 理部分,本院考量相對人之健康現況及其年紀,日後醫療決 策、照護需求及日常緊急事務恐增多,而郭秀珠與相對人同 住,聲請人每週定期返家探視相對人,郭秀珠對於相對人近 期之病況發展與照護應較能清楚掌握,並能即時做出對應之 策等情,故認由郭秀珠單獨決定並執行如附表所示照護、醫 療範圍內之監護人職務,可使相對人受到較妥善的照護療養 及受照顧之現況,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另指定由相對 人之其餘子女即關係人張威正、張美瑰共同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共同監護人張威德、郭秀珠對於受監護宣告之 人張陳寶連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張威 正、張美瑰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之 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六、本件裁判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審酌後,均與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附表:(共同監護人執行職務之範圍及方法) 項次 監護方式 一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張陳寶連之平日照顧(含長期看護請假期間之臨時看護僱請)、住院安排及接送、一般醫療(非一般醫療之重大醫療事項:如侵入性治療或檢查、器官移植或捐贈、放棄急救或類此之重大決定等,須以相對人子女之多數決決定。經醫師判定有生命危急須急救時而須有緊急處置或為其他即刻之決定時,由陪同張陳寶連到院之監護人單獨或共同決定)、申請或領取政府或其他社會福利補助、保險理賠等事項,由監護人郭秀珠單獨決定並執行。 (二)監護人郭秀珠、張威德不得拒絕、妨礙受監護宣告人張陳寶連之其餘子女探視張陳寶連。遇有受監護宣告人張陳寶連住院、急診或病危之情事,最先知悉該情事之監護人應立即通知另一監護人及受監護宣告人其他子女。 (三)受監護宣告人張陳寶連之子女,得自費要求監護人郭秀珠協助提供受監護宣告人最近1 年就診紀錄、診斷證明書等資料,並得為一切拷貝行為,監護人郭秀珠不得拒絕。前開要求,每年每人僅限1 次。 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張陳寶連之財產管理、使用及處分部分 : (一)監護人郭秀珠應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7日內向監護人張威德提出其保管中之受監護宣告人張陳寶連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相關文件或物件(含權狀、存摺及存簿印鑑章、提款卡、定存單、保險單及其他未列舉之文件或物件)、證件(含健保卡、國民身分證、重大傷病卡、身心障礙手冊或其他未列舉之證件),經清查列冊後,除全部存摺交監護人張威德管理、保存外,其餘文件、物件及證件均由監護人郭秀珠管理、保存。監護人張威德應定期刷摺,使監護人郭秀珠保管之提款卡得順利提領,監護人郭秀珠應配合提供監護人張威德換發受監護宣告人存摺所需證件或印章予監護人張威德換摺使用。 (二)為受監護宣告人處理事務,就金錢之使用應以專用帳戶為之(新開立或使用已開立之帳戶皆可),且須避免混入其他款項(例如用來扣款非屬受監護宣告人之水電費、存入非受監護宣告人的款項等,以上僅為舉例但不限;如有設定扣款非受監護宣告人之費用,應解除該扣款設定,並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追討),以免發生難以區辨之情形。 (三)監護人郭秀珠得按月於6萬元之範圍內就受監護宣告人張陳寶連之生活物資(含三餐、營養品、尿布 、衛生紙巾等,以上僅為舉例)、養護器(耗)材 、看護相關費用、水電費等,由監護人郭秀珠以「 實支實付」之方式,自受監護宣告人張陳寶連之前開專用帳戶內支付(如為每月固定支出,宜以轉帳方式支付,以杜絕爭議)。如有逾越前開金額部分 ,應經監護人張威德同意(得以概括授權替代每次授權,舉例:監護人張威德得以「書面」同意監護人郭秀珠得單獨支配之金額自前開6萬元增加為8萬元)。 (四)受監護宣告人張陳寶連醫療費用部分,由監護人郭秀珠以前開專用帳戶款項以「實支實付」之方式支付,不受前開6 萬元之限制。 (五)除前述得由監護人郭秀珠單獨決定並執行受監護宣告人張陳寶連之事項外,受監護宣告人張陳寶連其餘財產之處分應由監護人郭秀珠、張威德共同決定及執行。 (六)共同監護人之任一監護人得單獨自費申請或補發有關受監護宣告人張陳寶連支出(例如:機構或醫療費用明細,以上僅為舉例)及財產現況(例如:金融機構交易明細表、國稅局財產所得清單、不動產謄本,以上僅為舉例)之相關資料。 三 (一)監護人郭秀珠應保留受監護宣告人張陳寶連相關轉帳、繳費收據、銷貨明細(以上僅為舉例)至受監護宣告人張陳寶連死亡後3 年始得銷燬,並按月於次月10日前完成受監護宣告人張陳寶連前一月份之相關支出紀錄。 (二)監護人張威德應自與監護人郭秀珠及共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張威正、張美瑰向本院陳報受監護人張陳寶連財產清冊之日起,每6 個月清查監護人郭秀珠保存、管理受監護宣告人張陳寶連之財產,並製作財務報表,統計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收入(含各項補助)、支出與結餘及財產現況(如存款餘額、股票股數、不動產明細及公告現值等,以上僅為舉例 )。監護人張威德得要求暫時攜走上開資料原本,但應於攜走後30日內(自攜走之日起算)交還監護人郭秀珠,不得有逾期歸還或資料短漏、污損等情事。監護人張威德除應將上開財務報表留存備查外 ,並以書面(不限紙本,亦可單純寄交電子檔案,或紙本及電子檔案併行)送交受監護宣告人其他子女及監護人郭秀珠各1份。送交時間應在清查後2個月內完成(送交時間以寄出時間為準)。 (三)受監護宣告人張陳寶連之子女及監護人郭秀珠須主動提供聯絡方式(例如:LINE、電子郵件信箱、收受地址)予監護人張威德(如有變更,亦同),如拒絕或消極不提供,則監護人張威德得免除對該人該次之寄送義務,直到該人提供聯絡方式為止。 (四)受監護宣告人張陳寶連之子女如有不慎遺失財務報報表之情形,得請求監護人張威德補寄,但每12個月僅限1次,且只能要求補寄最近1次已寄出之財務報表資料。 (五)監護人張威德就前開書面財務報表及電子檔案應自寄送之日起算至少保存5 年;前開專用帳戶之相關資料(如存摺、收據原本、銷貨明細、交易明細等 ),應保留至受監護宣告人張陳寶連死亡後滿3 年始得銷燬。 四 (一)監護人郭秀珠、張威德應隨時注意受監護宣告人張陳寶連之財產與其相關支用,並為適當之規劃及調 整。 (二)受監護宣告人張陳寶連之動產如已不足支付其日常事務之各項費用,共同監護人應與受監護宣告人張陳寶連之其餘子女協商支付受監護宣告人日常事務費用或處理其他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之方案,不得單獨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張陳寶連之不動產。如無法達成共識,則應循法律途徑處理。 (三)如監護人郭秀珠、張威德發現受監護宣告人張陳寶連之財產確實或很可能不足供其未來生活1年所需 ,則應共同召集受監護宣告人張陳寶連之其餘子女 自行協調(或聲請法院調解),處理如何給付扶養費以履行扶養義務,該等人員應於收受通知後,30日內召開會議決定各自扶養費用之分擔比例及數額 ,並作成書面紀錄(無論是否達成共識),於必要時得全程錄影、錄音,監護人郭秀珠、張威德應留有相關紀錄各1份,並保存至少5年。 五 (一)監護人郭秀珠、張威德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 行監護職務,於必要時參酌受監護宣告人張陳寶連 其餘子女之意見,並應維護受監護宣告人張陳寶連 之最佳利益,不得有損害受監護宣告人利益之行為 。 (二)監護人執行職務,如有與受監護宣告人張陳寶連利 害關係衝突之虞時,應暫停執行監護職務,另行聲 請法院為受監護宣告人張陳寶連選任特別代理人或程序監理人。 六 上開內容,若共同監護人日後認前開內容有變更之需要 ,應以書面,經由共同監護人全體同意後,變更之。 備註:監護人若於執行監護事務期間未能遵守本附表事項,或 有事實足認不符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 之情事者,例如疑似帳目不清、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監 督(例如拒絕查閱、調閱資料、無法合理說明款項流向 、經常遲未記錄或寄發受監護宣告人之相關收支)等, 將可能被納入受監護宣告人將來聲請改定監護人案件之 參考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