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洪東宏
相 對 人 洪麗
關 係 人 洪銘全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洪麗(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任洪銘全(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洪麗之監護人。三、指定洪東宏(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洪麗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弟,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0 月間因阿茲海默症、帕金森症,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有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 、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 之宣告,並選定關係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暨指 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本院調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 提出前述身心障礙證明及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23 頁);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聲請人坐輪椅 ,經在鑑定人前詢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相對人對詢問回答 :「(姓名?出生年籍?這裡是哪裡?)洪麗,0000000(電 話),不知道是哪裡。)」、「(拿100元買47元要找多少錢
?有幾個弟弟?妳的事情要由誰處理?)找3角,銘全,沒 有了,還有一個銘聰(洪東宏),都可以。)」等語,並斟酌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趙星豪 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罹患失智症多年,認知功能與日 常生活能力逐漸退化,目前已完全需他人監督照顧,在心理 鑑定時相對人雖然意識清醒,但對問話大部分均答非所問, 語言表達緩慢,有明顯認知缺損,其簡易智能評估結果僅1 分,注意力、記憶力、計算能力與指令之執行功能嚴重缺損 ,臨床中至少達到重度失智之程度,記憶提取及儲存能力有 明顯障礙,對複雜社會事務已完全無法自主判斷,相對人因 其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等語,有112 年7月14日勘驗筆錄、前述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3至53、67頁)。本院審酌前述訊問結果及鑑定 意見,認相對人因重度失智症,認知功能持續退化,生活需 他人監督,注意力、記憶力、計算能力與指令之執行功能嚴 重缺損,對複雜社會事務已完全無法自主判斷,故相對人因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因此,聲請人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受監護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情感狀況。監護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 110條、第1111條第1 項及第1111條之1 各有明文。本件相 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 已如前述,且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 ,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本 院調查,相對人未婚,與父母同住,父母親過世後獨居,其 大哥、大姊、二哥已過世,現由聲請人與關係人輪流照顧, 並有居服員協助就醫及洗澡等情形,已據聲請人陳述在卷, 並有親屬系統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59頁),而聲請 人、關係人為相對人弟弟,關係人、聲請人表示同意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形,有同意書、 戶籍謄本、前述勘驗筆錄、親屬系統表在卷可查。本院考量 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弟弟,均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
意願,認由關係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選定關係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 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再者,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關係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述規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聲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併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紜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