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2年度,135號
CYDV,112,監宣,135,20230711,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鄧茂山

相 對 人 鄧秀霞


關 係 人 劉榮招

李忠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鄧秀霞(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鄧茂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鄧秀霞之監護人。指定劉榮招(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鄧秀霞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弟,相對人自幼因腦膜 炎導致智能不足,現年歲漸長,已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目前 在台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附設護理之家安養看護,相對人 因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 之效果),有身心障礙證明可查。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 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裁定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鄧茂山為監護人,暨指定 劉榮招會同開具財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 本附卷可稽。經本院囑託台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張慧貞醫 師為鑑定結果略以:個案(即相對人)具重度智能障礙之診 斷,意識清醒,無言語表達,溝通困難,僅可以簡單手勢溝 通,尚可遵循熟識者之部分簡單指令,無法獨立自我照顧, 亦無自謀生活及處理自身事務之能力,需仰賴他人長期養護 。因其他心智欠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有精神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透過視訊連線,在張慧貞醫師前詢問 相對人,相對人對所有提問均無法回答。本院審酌上開鑑定 意見,認相對人已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聲請人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相對人既受監護之宣告,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之配偶李代智(民國19年生 ,與相對人入住同一護理之家,目前意識不清),相對人與 配偶共同育有1男李忠良,但聲請人表示其鮮少協助處理相 對人事務。本院按李忠良之戶籍地址通知其於112年5月16日 到庭表示意見,然未到庭。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弟、關係人 劉榮招為相對人之弟媳,與相對人居住在嘉義地區,有親屬 系統表、戶籍謄本之記載可查。聲請人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關係人劉榮招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情,有其等及李忠良簽立之親屬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參酌 鄧茂山、劉榮招分別為相對人之弟弟、弟媳,其等之意願, 認由鄧茂山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最佳利益,爰選定鄧茂山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劉榮招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鄧茂山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劉榮招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