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方藖潾
代 理 人 張佩君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蘇鈺雅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代 理 人 謝鴻濱
債 權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債 權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柏錚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代 理 人 蔡文連
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方藖潾自民國112年8月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8,169,267元,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 冊,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調解不成立,然聲請人每 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開銷後,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 聲請清算等語。
貳、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 增減之。聲請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以本
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為限;消費者依本條例所清理之債 務,不以因消費行為所生者為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2條與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 。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係指自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皆未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而言, 例如:單純受領薪水或工資之公務員或公司職員、勞工等即 屬之;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5年內之平均營業 額,逾每月20萬元者,其負責人即非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 之消費者,不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見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4條,辦理消債條例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亦同此見 解)。查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均受僱於他人擔任行政助 理,每月收入約26,000元(見本院卷一第307頁),另依其 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 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員工職務證明書、薪資袋與卷附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9至21頁、第53 至55頁、第85至95頁、第249頁、第251至255頁、第113至11 4頁)等文書之記載,堪認聲請人屬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 自然人,而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者,為消債條 例適用之對象。
參、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 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 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債條例第3條 、第151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消債 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 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 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 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 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司法院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 討第4號法律問題審查結論亦同此見解)。至法院審酌消債
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則應綜衡 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評估聲請人是否因負擔債務而 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其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 屬必要性支出;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 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標準。第按法院開 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一、聲請人主張積欠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及非 金融機構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共18,169,267元, 前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調解,然因聲請人表示對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提還款方案無法履行,致調解不成立等情 ,有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各債權人 所提民事陳報狀暨所附文書等附於本院卷(見本院卷一第23 至27頁、第31頁、第35至37頁、第209至227頁)可憑,復經 調取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 實。
二、債務人即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前開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部分:
(一)聲請人目前受僱於他人擔任行政助理,每月收入約26,000 元,業如前述。且自前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員工職務證明 書、薪資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文書之 記載可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約26,000元,應屬可採 。且聲請人名下有人壽保險2筆(其中1筆保單價值準備金 為154,697元、已借金額134,000元,另1筆保單價值準備 金為158,981元),別無其他財產,11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 為140,130元,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保險單借款餘額 證明、保單借款還款紀錄、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見本院 卷一第77至83頁)、前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等在卷可憑。
(二)聲請人所主張每月必要支出部分:
1、按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 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 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 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並非在幫助債 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 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 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而在扶養費支出之考量上,亦應以
實際上確有受扶養必要之支出為準,其與法定扶養義務自 當加以區別。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 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 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 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3項定有明文。 2、按衛生福利部與直轄市政府公告之112年度臺灣省最低生 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 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 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 定,其1.2倍為17,076元,則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應以17,076元為適當。
3、父之扶養費部分: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兄弟姊妹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 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 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 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不足扶養其全體時,依左列順序,定其受扶養 之人:一、直系血親尊親屬。二、直系血親卑親屬。三、 家屬。四、兄弟姊妹。五、家長。六、夫妻之父母。七、 子婦、女婿;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 者為先;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 要之狀況,酌為扶養。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 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 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3款、第1115條、 第1116條、第1117條分別著有規定。
(2)查聲請人之父方應坤為23年2月3日生,名下有房屋2筆、 土地4筆,財產總額為2,916,362元,111年度所得給付總 額為1,489元,需由聲請人與兄方山字、妹方藖䜽共同扶養 等事實,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1頁、第97頁)。方山字名下 有汽車1輛,無11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資料;方藖䜽111年度 所得給付總額為272,000元,名下無財產,亦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99至3 02頁);至聲請人之財產所得狀況,業如前述。是本院審
酌聲請人與前開扶養義務人及受扶養義務人之年齡、財產 、所得狀況,堪認聲請人所主張前開應受扶養人不能維持 生活而有由聲請人與其兄、妹共同扶養之必要,應屬可採 。且審酌聲請人之父前開年齡與前開扶養義務人之人數、 聲請人與前開扶養義務人、受扶養義務人前開財產與收入 等狀況,本院因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支出其父之扶養費 5,000元,應屬可採。
4、是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22,076元(聲請人個 人生活費17,076元+父扶養費5,000元=22,076元)。(三)則以聲請人前開目前收入與財產狀況及前開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聲請人顯不足負擔前開債務之清償。故本院綜衡債 務人即聲請人前開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評估聲請人是否 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因認以聲請人 現有收入、財產確不足清償前開債務,聲請人確不能清償 債務。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選擇 以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聲請人與債 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 公平受償,並謀求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 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 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於法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 有規定。查本院既裁定准許開始本件清算程序,爰依前揭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卿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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