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他字,112年度,16號
CYDV,112,家他,16,2023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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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他字第16號
聲請人兼相
對人監護人 錢春妹

代 理 人 張麗雪律師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錢佳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53號)
,聲請人經本院112年度家救字第2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本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聲請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 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 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 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 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 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 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 結果參照)。又民法第203 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二、經本院調查,兩造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 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2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在案,暫免聲請人於聲請時應預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該事件已於民國112年6月29日經本院以112年度 監宣字第153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 人負擔,並已於112年7月19日確定在案等情,已據本院依職 權調取前述卷宗審閱無誤。因此,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 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即相對人



應負擔裁判費1,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應由相對人於1 0日內向本院繳納。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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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