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2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綉鈴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九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將先進寶有限公司之股東丙○○變更為原告乙○○。
被告應向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就其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將先進寶有限公司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褶、印鑑之電話掛失申請予以註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原為設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四二八號一樓先進 寶有限公司(下稱先進寶公司)之負責人兼股東,且股東 只有被告一人,惟先進寶公司於設立登記後未久即未為經 營,實際上已為一空殼公司,直至民國九十三年一月間, 原告乃與被告洽商讓渡先進寶公司予原告經營等事宜,雙 方遂簽定「信託同意書」,約定原告為先進寶公司實際擁 有人暨負責人,另因當時年關將近,因此,乃另約定借用 被告名義續為先進寶公司登記上之負責人,而未為股東暨 負責人之變更登記。原告接管先進寶公司後即努力經營, 使先進寶公司業績持續上揚,詎料,被告見狀卻起非分之 心,先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向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以 公司存摺、印鑑遺失為由,申掛遺失。後於九十三年七月 二十三日委不知情之訴外人即代書賴素華以先進寶公司之 營利事業登記證遺失為由,向彰化縣政府申請補發,致使 先進寶公司之運作頓陷入不能,資金之周轉亦因存摺受被 告掛失而遭凍結無法領款而陷入財務危機。而被告上開向 彰化縣政府申報遺失暨申請補發之偽造文書等犯行,業經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六號聲 請簡易處刑在案。
二、按本件純粹係借名登記,依訂約當時具體之情形觀察,並 非信託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係被上訴人將其出資買受之 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鍾熙胤名下,而管理
、使用、處分權仍屬於被上訴人之無名契約,其契約著重 在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並無不法,理由正當,應屬合法 有效之契約,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 終止、消滅之規定,不因被上訴人將契約名之為信託契約 ,而影響該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或消滅與否之判斷,最高法 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一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另 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五百 四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取得先進寶公司之 實際所有權暨經營權後,所信託借名被告名義為先進寶公 司之負責人者,實乃純粹為借名登記,雖同意書書寫為「 信託登記」,惟依上揭最高法院意旨,仍不影響本件為單 純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 借名登記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結果,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五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以本起訴狀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三、按受任人有將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或 其他權利,交付或移轉於委任人之義務,民法第五百四十 一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係擔任被上訴人前任財務委員,為 被上訴人處理事務而留存被上訴人銀行帳戶之印鑑,因已 失去委員資格,自應配合被上訴人新任主任委員即法定代 理人王薪雅請求而變更銀行之印鑑及交付被上訴人之印鑑 章予被上訴人;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 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 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 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 、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如上述,被告係依兩造間之特別委任契約,為代理 原告之代表人陳適亮處理原告之事務而收受如附圖所示「 協洲企業工程有限公司」印章、「陳適亮印」印章,則原 告在依法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後,自得參酌前開民法第 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依法理請求被告返還「為事務 處理之目的所收受」之如附圖所示「協洲企業工程有限公 司」印章、「陳適亮印」印章,此分別有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三九九號判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八十四年竹簡字第五六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借 名登記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依上揭實務判決意旨, 被告自應負變更先進寶公司負責人之義務。
四、再按乙方(即被告)為信託登記名義人,除受甲方(即原 告)指示辦理公司日常所需業務簽署必要文件外,對外不 得擅自代表公司或處分公司資產;有關公司以先進寶或乙 方名義登記持有一切文件、財務及相關存褶、印鑑等,均
由甲方保管使用,乙方不得私自動用或變更,否追究乙方 偽造文書、侵占、詐欺等刑責,兩造間信託同意書第二條 、第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負損害賠賠責任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 狀,民法第二百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向合作金庫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謊稱存褶、印鑑遺失,致使該行為掛失 登記,令原告所持有之先進寶公司原留存存摺、印鑑等資 料無法使用取款,造成原先進寶公司資金無法周轉之困境 ,查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已致原告莫大損害,對原告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回復其向合作金庫彰化分行申請掛失前 之狀態。又因先進寶公司只有一位股東,由身為股東之被 告兼負責人,因負責人變更須股東同意,故原告請求被告 先將先進寶公司股東變更為原告後,事後再由股東辦理負 責人變更登記即可。爰依委任契約消滅及債務不履行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先進寶公司股東變更登記及將 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向合作金庫彰化分行就先進寶 公司所有之帳戶存褶、印鑑所為電話掛失申請予以註銷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為設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四二八號 一樓先進寶公司之負責人兼股東,且股東只有被告一人, 惟先進寶公司於設立登記後未久即未為經營,九十三年一 月間,原告與被告洽商讓渡先進寶公司予原告經營等事宜 ,雙方遂簽定「信託同意書」,約定原告為先進寶公司實 際擁有人暨負責人,另約定借用被告名義續為先進寶公司 登記上之負責人,而未為股東暨負責人之變更登記,兩造 復約定被告除受原告指示辦理公司日常所需業務簽署必要 文件外,對外不得擅自代表公司或處分公司資產;有關公 司以先進寶或被告名義登記持有一切文件、財務及相關存 褶、印鑑等,均由原告保管使用,被告不得私自動用或變 更,否追究被告偽造文書、侵占、詐欺等刑責。惟被告事 後竟起非份之心,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向合作金庫銀行 彰化分行以公司存摺、印鑑遺失為由,申掛遺失。後於九 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委不知情之訴外人即代書賴素華以先 進寶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遺失為由,向彰化縣政府申請 補發,致使先進寶公司受到損害,而被告上開向彰化縣政 府申報遺失暨申請補發之偽造文書等犯行,業經台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六號聲請簡易處
刑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信託同意書影本一件、台灣彰 化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六號簡易判決處刑書影 本一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經濟部函影本、營利事業 登記證、被告身分證影本、先進寶公司大小章各二個、先 進寶公司存摺影本為證,且經證人甲○○到庭具結證稱屬 實,復有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九十四八月二十五日之回 函可稽,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謂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 權利,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僅 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故非 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時,雙方之間當然有信託 契約存在。又按信託契約之受託人不僅就信託財產承受權 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 極的管理或處分。並非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時 ,雙方之間當然即有信託關係存在。本件被上訴人僅以其 購買之系爭土地,名義上登記於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鍾○胤 名下,鍾○胤自始未負管理、處分之義務,該不動產之管 理、使用、處分悉由被上訴人自行辦理,自與信託契約之 要件不符(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一號、九 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三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按 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 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 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即為借名契約。在現行法下,借名契 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 訂立借名契約,自無不可,故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應先 依雙方當事人之契約內容而定,契約未約定者,則以補充 解釋之方法定之,由於借名契約性質類似民法上之委任契 約,則其相關法律關係在契約未約定者,應類推民法關於 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一 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依據兩造所簽訂之信託同意書內第二、三條約定「乙方 (即被告)為信託登記名義人,除受甲方(即原告)指示 辦理公司日常所需業務簽署必要文件外,對外不得擅自代 表公司或處分公司資產;有關公司以先進寶或乙方名義登 記持有一切文件、財務及相關存褶、印鑑等,均由甲方保 管使用,乙方不得私自動用或變更,否追究乙方偽造文書 、侵占、詐欺等刑責」,本件原告向被告購買先進寶公司 後,未辦理股東及負責人變更登記,並約定被告為登記名 義人,然被告雖為先進寶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惟先進寶 公司名下持有一切文件、財務及相關存褶、印鑑等均由原
告保管使用,被告並無管理、處分之權,且被告對外除經 原告之同意,亦不得擅自代表進寶公司或處分公司資產, 依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自難認兩造訂立之契立名義 上記載信託同意書,即認兩造之間成立信託關係。故兩造 間實際上之法律關係應為單純之借名契約,除兩造契約有 約定者外,其餘之法律關係,依上開說明,應類推民法關 於委任之相關規定。又由於兩造之契約內容並未針對契約 如何終止乙節為相關之約定,類推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 一項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故原告以 本件起訴狀主張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依法自屬有 據。又本件借名登記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既不 再受原告委任,自應負責變更先進寶公司股東名義之義務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 先進寶公司股東丙○○變更為乙○○,依法有據,自應准 許。
四、再按兩造所簽訂之信託同意書內第三條既約定被告不得私 自動用或變更先進寶公司持有之一切文件、財務及相關存 褶、印鑑,然被告明知先進寶公司之存摺、印鑑在原告保 管之中,並未遺失,竟擅自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向合作 金庫銀行彰化分行以先進寶公司存摺、印鑑遺失為由,申 掛遺失,致原告無法使用上開帳戶,造成原先進寶公司資 金無法周轉之困境,故被告顯然有違背兩造上開契約之約 定,構成債務不履行,對此所造成之損害,自應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之責。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 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即 擅自向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將先進寶公司之存摺、印鑑 申掛遺失,則被告自負有向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將申辦 遺失之手續予以註銷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向合作 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就其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將先進寶公 司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褶、印鑑之電話掛失申請予以註銷,自屬有據,亦應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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