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457號
CHDV,94,訴,457,2005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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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57號
原   告 乙○○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另案於台灣台南監獄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
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120,183元、原告乙○○新台幣10,013元,及均自民國9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7月7日20時40分許,無照騎乘 其母陳阿鑾所有之車牌號碼KPQ-418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 花壇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中 山路與內厝街口,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至有號誌之交 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小心駕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因自認前方為綠燈號誌,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貿然橫越上開路口,致撞擊被害人鍾曉涵所騎乘車號NOK-77 9號重型機車,使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 出血、腦腫大之傷害,經送醫後延至92年7月19日9時43分許 不治死亡。㈡原告丙○○乙○○為被害人之父母,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①殯葬費用: 原告丙○○為被害人死亡支出殯葬費新台幣(下同)323, 000元。②扶養費用:原告丙○○為46年11月16日生,被害 人死亡時,原告丙○○為46歲,依台閩地區92年簡易生命表 ,尚有餘命30.34年,以四捨五入計算平均餘命約30年,又 原告丙○○為自耕農,參照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2項規定, 其退休年齡為55歲,可受扶養之年數為21年;原告乙○○為 46年11月15日生,被害人死亡時,原告乙○○為46歲,尚有 餘命34.96年,平均餘命約35年,原告乙○○亦為自耕農, 其退休年齡為55歲,可受扶養之年數為26年。又原告共育有 子女5人,依行政院主計處89年度年平均消費支出每人270,3



39元,再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丙○○乙○○ 分別得請求扶養費用765,809元、885,573元。③精神慰撫金 :原告正值欣悅女兒長大成人頤養天年之際,竟突遭喪女噩 耗,此等白髮人送黑髮人之痛非筆墨所能形容,爰各請求精 神慰撫金1,0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丙 ○○2,080,809元、原告乙○○1,885,573元,並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發生車禍時被告是綠燈通行,是被害人闖紅燈才 發生車禍,被告並無過失,刑事判決不正確,不能證明被告 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92年7月7日2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KPQ-418號重 型機車,沿彰化縣花壇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有 行車管制號誌之中山路與內厝街口,與被害人騎乘車號NOK- 779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花壇鄉○○路由北往南行駛,在交 岔路口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 內出血、腦腫大之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被告被訴過失 致死罪,業經本院93年度交訴字第65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94年度交上易字第73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㈡原告丙○○乙○○為被害人之父母,已因本件車禍領取汽 車強制責任險理賠1,400,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與被害人騎乘機車 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 為真實。
㈡次查,原告主張被告對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為被告所否認, 辯稱本件車禍係因被害人闖紅燈所致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 認,被告復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所 辯尚不足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 定甚明。本件被告於騎機車沿內厝街通過該街與中山路之交 岔路口時,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查本件 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路燈照明、視線良好、無遮蔽 物、路況正常,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附於前揭過失致死刑事卷可稽,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 時亦坦承當時視線良好,有路燈,附近並無遮蔽物,路況良 好,其並未注意對向有無汽車,沒有看到被害人之機車等語 (見本院刑事卷第88至89頁),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 查明。則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亳未察覺被害人之機車駛



至路口,致未為任何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發生碰撞,其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至被害人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通過交岔路口,就本件 車禍發生亦有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過失之責。又被害人係 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死亡,其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且被告因本件車禍被訴過失致死罪,業 經本院93年度交訴字第65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 交上易字第73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 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殯葬費部分:原告丙○○主張其因被害人死亡而支出殯葬費 323,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據5張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惟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其賠償範圍 固應斟酌當地習慣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若與殯葬費無關, 自不在得請求賠償之列,故原告丙○○所提收據中所列入木 誦經作全、頭七誦金對捲、作火化功德、一名引導送火化等 費用,並非殯葬所必要,應予扣除,故原告丙○○得請求之 殯葬費應為293,000元。
 ⒉扶養費部分:原告丙○○乙○○為被害人之父母,有受被 害人扶養之權利。查原告丙○○乙○○分別為46年11月16 日、46年11月15日出生,其2人共育有5名子女,原告於被害 人死亡時均為46歲,依92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原告丙○○乙○○之平均餘命分別為30.34年、34.96年,此有原告所 提戶籍謄本及92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可參,則原告主張原 告丙○○之平均餘命為30年,其55歲以後可受扶養期間為21 年,原告乙○○之平均餘命為35年,其55歲以後可受扶養期 間為26年,應為可取。又原告雖主張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89 年度平均消費支出每人270,339元計算扶養費,然此為89年 度消費支出,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表所示,92 年台灣地庭每戶最終消費支出為666,372元,平均每戶人數 3.53人,自應以上開標準計算即每人每年消費支出188,774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相當。另依民法第1116條之1 前段、第1118條但書規定,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其扶養義務 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又此項扶養義務不得因扶養義 務人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而免除,則原告各得受扶養部分,除 其子女外,尚有其配偶相互間亦同為法定扶養義務人,故被 害人於原告丙○○在平均餘命期間應負擔6分之1之扶養義務 ,於原告丙○○已逾平均餘命後,對原告乙○○應負5分之1 之扶養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55歲以後之扶養費,依 上開標準,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後,原告丙○○所請 求被害人死亡後第10年至第30年之扶養費共347,366元(188 ,774 × (18.0000000-0.0000000)÷6=347,366);原告乙 ○○所請求被害人死亡後第10年至第30年之扶養費為347,36 6元(188,774× (18.0000000-0.000 0 000)÷6=347,366) ,第31年至第35年之扶養費為72,659元(188,774× (20.00 00000-00.0000000)÷5=72,659元),共420,025元。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丙○○乙○○為被害人之父母,其 等因本件車禍遭喪失至親之痛,精神上自感痛苦。查原告均 為國中畢業,夫妻共同務農,每年收入約百餘萬元,有土地 等財產,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提出歸戶財產清單供參。被 告則為國中畢業,發生車禍前係以賣菜為業,收入不固定, 並無不動產及存款,則為被告所陳明,本院調取被告歸戶財 產清單,亦未發現被告有何歸戶財產。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各1,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相當。 ⒋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丙○○之損害為1,640,366元(293,0 00+347,366+1,000,000=1,640,366),原告乙○○之損 害為1,420,025元(420,025+1,000,000=1,420,025)。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則本件被害 人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致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亦有過失。本院斟酌 其原因力之強弱,及雙方過失之輕重,認被告與被害人應各 負擔2分之1之責任,方屬公允。是經過失相抵結果,減輕被 告過失責任後,原告丙○○得請求之金額為820,183元(1,6 40,366×1/2=820,183),原告乙○○得請求之金額為710, 013元(1,420,025×1/2=710,013)。 ㈣末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 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又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所稱之受益人,在死亡給付時,係指受害人之 繼承人。94年2月5日修正公布前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 條及第30條、第2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本件車禍 之受害人繼承人,其等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領取保險金1,400,000元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金額自應予扣除。故本件原告各扣除 700,000元後,原告丙○○乙○○分別請求之金額為120,1 83元、10,013元。
 ㈤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120,183元、原告乙○○10,013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本判決所命給付之 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 執行之聲請,因其訴之駁回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年雄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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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