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6070號
債 權 人 顏玉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樊豐富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 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 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 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 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 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 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 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 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 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 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 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所 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亦即貸與人一 經向借用人催告,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借用 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 ,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亦始有請 求之權利。若貸與人未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向借用人催告, 其請求權即不能行使。是債權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債 務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提出兩造已有約定返還期限 或債務人已受債權人請求返還之催告等相關證據後,始得認 債權人就其請求已盡釋明之責。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樊豐富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 31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35,000元,清償日期為100年3月5 日,然至今仍未清償,為此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之聲請狀中,雖附有國內匯款申請書執據 為證,但上開執據並未記載清償日期,尚難逕認前述借款之 清償期已屆至。經本院於112年7月17日通知債權人提出約定 清償日期及利率之釋明資料,然債權人僅具狀表示清償日期 是債權人自己填寫,年息也是自己填寫等語,此有債權人於
112年7月24日所提出之補正書狀1份附卷可稽。因債權人所 提資料未盡釋明之責,難謂本件借款之清償期業已屆至,依 首開說明,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