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6年度,248號
CYDV,106,補,248,2017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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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48號
原   告 賀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夫
被   告 李慶豐即新豐機械企業社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李慶豐即新豐機械
企業社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1,593,42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840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6,34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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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賀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