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347號
CHDV,94,訴,347,2005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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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47號
原   告 甲○○
            號
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律師
被   告 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乙○○
複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示座落彰化縣鹿港鎮○○段三0四地號、三一一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工業用廠房,彰化縣鹿港鎮○○段三一六建號)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二十六點八,及附表編號二所示座落同段三0三地號、三0四-一地號、三一一地號土地上之建物(警衛室,彰化縣鹿港鎮○○段三一七建號)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二十六點八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王世凱係姻親連襟關係,二人 各自投資開設公司經營工業,原告為訴外人育澤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負責人,王世凱則為聯慶公司負責人﹔原告甲○○王世凱於民國78年間因互相瞭解育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聯 慶公司各自有興建新工廠廠房之需求,二人合意在王世凱因 繼承而取得之土地上共同出資興建廠房,即如附表編號一所 示座落彰化縣鹿港鎮○○段304地號、31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 (工業用廠房,彰化縣鹿港鎮○○段316建號)及附表編號 二所示座落同段303地號、30 4-1地號、311地號土地上之建 物(警衛室,彰化縣鹿港鎮○○段317建號)(以下合簡稱 系爭建物),廠房主體於79年間建造完成後,雖系爭建物於 相關資料之登記上均無原告之名義,惟事實上原告與王世凱 已約定系爭建物,按王世凱提供土地及二人興建出資比例, 原告應擁有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二十六點八,王 世凱則擁有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七十三點二,因 被告有對原告前述所有權有聲請強制執行之虞,故訴請確認 其所有權存在。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對王世凱聲請拍賣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中 ,已向本院執行處請求僅執行系爭建物之百分之七十三點二 之所有權,原告無提起確認之訴必要,至原告是否確擁有系



爭建物百分之二十六點八之所有權,其無法查知,不知是否 為真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亦即原告提起確認之訴,必須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在當事 人間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 ,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其在法律上始有受判決之利益 。本件原告主張其有系爭建物百分之二十六點八之所有權, 惟被告並未肯認之,且被告雖現僅對系爭建物之百分之七十 三點二之所有權聲請強制執行,其將來於債權無法全部滿足 時,即有對系爭建物其餘部分再聲請強制執行之虞,是兩造 就系爭建物所有權之爭議即非自始無爭執,兩造間就原告主 張系爭建物所有權存否不明確之狀態,非經判決確認,無以 除去,原告訴請確認,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其與王世凱合建系爭建物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重劃前彰化縣鹿港鎮○○○○段907地號」土地登記 簿謄本、重劃後彰化縣鹿港鎮○○○段304地號」土地登記 簿謄本重劃前彰化縣鹿港鎮○○○○段906地號」土地登記 簿謄本、「育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 「聯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甲○○王世凱間「合夥購地建廠契約書」、「建廠付款明細表」, 及原告以育澤公司名義向訴外人大堯機械公業股份有限公司 簽訂之客貨升降機(安設於系爭建物內)工程承攬契約份書 ,及廠房落成後79年7月4日新廠落成開幕剪綵、宴客照片及 至今仍懸掛於系爭建物內當時慶賀新廠落成之匾額,暨建物 外牆於落成之時即已貼有「聯慶、育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名稱磁磚並列門首之照片22張等附卷為證。再查,證人王世 凱到院證稱:原告確共同出資,對系爭建物有百分之二十六 點八之所有權存在等語;衡情,被告現已對王世凱名下財產 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系爭建物為其責任財產,依其前揭證言 原告有百分之二十六點八之所有權存在,無異減少王世凱之 責任財產、損及自身之清償能力,其當無捏詞偽證之理,是 前開證言應堪採取。被告雖抗辯其無法查知原告是否確有系 爭建物百分之二十六點八之所有權,惟此外並無提出其他證 據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予以否認,自難為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綜上,本件被告所為上開抗辯尚無足採,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可採,原告主張應予准許。至被告雖聲請本院向稅捐稽徵機 關查詢系爭建物之報稅資料;惟查,原告業已提出系爭建物 之報稅資料在卷,復自承系爭建物係以育澤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名義申報,本院認稅捐稽徵機關並無系爭建物所有權之調



查、認定權,且共有人關係之型態中,推由一人之名義申報 稅捐後,再由共有人間作內部分擔亦所在多有,故縱行調查 ,無論調查結果如何,均對前開認定不生影響,此部分核無 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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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育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