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他字,112年度,22號
CYDV,112,他,22,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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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他字第22號
原 告 黃詠瑞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法扶律師)
李佳真
被 告 南華大學
法定代理人 林聰明
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展育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添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含併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
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勞上字
第31號),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6,31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著有 規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第1項或其 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 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第按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規定 。另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 利率。而前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其立法理由 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 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 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 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 題二、三研討結果同此見解)。
二、查兩造間因請求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含併請求給付工資)事 件,原告本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790元, 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而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故原告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27元,而前開事件嗣經本 院以110年度勞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對前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本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



32,685元,然依前開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本院 命原告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536元與第二審裁判費10,895 元。是原告尚未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4,527元、第二審裁 判費為21,790元合計為36,317元。而原告提起之前開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勞上字第31號民事判 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確定等事 實,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各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後,依前開說明,被告應負擔 即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與第二審訴訟費用為36,317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並類推 適用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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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