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他字,112年度,19號
CYDV,112,他,19,2023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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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他字第19號
原 告 蔡州文
被 告 羅麗君

訴訟代理人 方玉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陸佰零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 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 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該項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研討結果參照) 。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因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20號准予訴 訟救助。而上開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暫免原告 於起訴時應預納之裁判費,嗣該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 4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於112年7月11日確定在案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三、次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起訴聲明: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110年12月20日之買賣 契約關係不存在;二、被告羅麗君應就前項不動產於111年1 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 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雖有不同,惟 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使系爭土地回復登記 為原告所有之狀態,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準,即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



971,297元(計算式:2,240.11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880元 /平方公尺=1,971,2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602元。從而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602元,並依前 揭規定說明,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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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