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43號原 告 蔡文傑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複 代理 人 邱創典律師被 告 呂官便(龔永之繼承人) 陳官碧珠(龔永之繼承人) 張櫻美(龔永之繼承人) 張桂珍(龔永之繼承人) 張秀惠(龔永之繼承人) 張勤務(龔永之繼承人) 涂侯月(龔金鳳之繼承人) 侯進生(龔金鳳之繼承人) 謝侯素梅(龔金鳳之繼承人) 蔡侯秋美(龔金鳳之繼承人) 侯賜旺(龔金鳳之繼承人) 黃水澈(龔金標之繼承人) 翁財旺(龔金標之繼承人) 翁林素月(龔金標之繼承人) 翁福來(龔金標之繼承人) 翁清原(龔金標之繼承人) 翁彥生(龔金標之繼承人) 何玉珠(龔金標之繼承人) 翁振評(龔金標之繼承人) 何振文(龔金標之繼承人) 何佳欣(龔金標之繼承人) 林翁緞(龔金標之繼承人) 翁莉銨(龔金標之繼承人) 雷月媛(龔金朝之繼承人) 呂麟鳳(龔金朝之繼承人) 呂皇澺(龔金朝之繼承人) 呂瓊儒(龔金朝之繼承人) 呂皇彣(龔金朝之繼承人) 雷清立(龔金朝之繼承人) 雷智偉(龔金朝之繼承人) 雷智吉(龔金朝之繼承人) 雷淑烝(龔金朝之繼承人) 雷淑雅(龔金朝之繼承人) 雷少蓁(龔金朝之繼承人) 住○○市○○區○○里○○路00號00 樓之00 黃玉(龔顯文之繼承人) 龔宇庭(龔顯文之繼承人) 侯龔淑娥(龔顯文之繼承人) 龔詩軒(龔顯文之繼承人) 龔永添(龔顯文之繼承人) 龔淑美(龔顯文之繼承人) 龔淑惠(龔顯文之繼承人) 龔淑芬(龔顯文之繼承人) 龔顯和(龔顯文之繼承人) 郭龔桂美(龔顯寬之繼承人) 龔瑞安(龔顯寬之繼承人) 龔玉櫻(龔顯寬之繼承人) 龔國棟(龔顯寬之繼承人) 龔玉雪(龔顯寬之繼承人) 龔玉仙(龔顯寬之繼承人) 龔北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龔扌泉、龔萬興遺產 遺產管理人)設高雄市○○區○○○路00號18樓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李玉敏 複 代理 人 李瑞瑋 丁維儀 被 告 龔柏榕 龔柏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呂官便、陳官碧珠、張櫻美、張桂珍、張秀惠、張勤務、涂侯月、謝侯素梅、侯進生、蔡侯秋美、侯賜旺、黃水澈、林翁緞、翁財旺、翁林素月、翁福來、翁彥生、翁清原、翁莉銨、何玉珠、翁振評、何振文、何佳欣、雷月媛、呂麟鳳、呂皇澺、呂瓊儒、呂皇彣、雷清立、雷淑烝、雷智偉、雷智吉、雷淑雅、雷少蓁、黃玉、侯龔淑娥、龔永添、龔詩軒、龔淑美、龔淑惠、龔宇庭、龔淑芬、龔顯和、郭龔桂美、龔瑞安、龔國棟、龔玉雪、龔玉仙、龔玉櫻應就其被繼承人翁梱所遺附表所示土地的應有部分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龔扌泉、龔萬興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龔氏何米所遺附表所示土地的應有部分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予龔扌泉、龔萬興,並辦理登記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龔扌泉、龔萬興之遺產管理人。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其中A部分面積49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B部分面積248平方公尺分歸被繼承人龔何氏米之繼承人龔扌泉、龔萬興公同共有取得(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C部分面積248平方公尺,由被告呂官便、陳官碧珠、張櫻美、張桂珍、張秀惠、張勤務、涂侯月、謝侯素梅、侯進生、蔡侯秋美、侯賜旺、黃水澈、林翁緞、翁財旺、翁林素月、翁福來、翁彥生、翁清原、翁莉銨、何玉珠、翁振評、何振文、何佳欣、雷月媛、呂麟鳳、呂皇澺、呂瓊儒、呂皇彣、雷清立、雷淑烝、雷智偉、雷智吉、雷淑雅、雷少蓁、黃玉、侯龔淑娥、龔永添、龔詩軒、龔淑美、龔淑惠、龔宇庭、龔淑芬、龔顯和、郭龔桂美、龔瑞安、龔國棟、龔玉雪、龔玉仙、龔玉櫻保持公同共有取得;D部分面積15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龔北取得;E部分面積9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龔柏榕、龔柏森各按2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取得;F部分面積125平方公尺,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訴訟費用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壹、程序方面: 被告呂官便、陳官碧珠、張櫻美、張桂珍、張秀惠、張勤務 、涂侯月、謝侯素梅、侯進生、蔡侯秋美、侯賜旺、林翁緞 、翁財旺、翁林素月、翁彥生、翁清原、翁莉銨、何玉珠、 翁振評、何振文、何佳欣、雷月媛、呂麟鳳、呂皇澺、呂瓊 儒、呂皇彣、雷淑烝、雷智偉、雷智吉、雷淑雅、雷少蓁、 黃玉、侯龔淑娥、龔永添、龔詩軒、龔淑美、龔淑惠、龔宇 庭、龔淑芬、龔顯和、郭龔桂美、龔瑞安、龔國棟、龔玉雪 、龔玉仙、龔玉櫻、龔伯榕、龔柏森、龔北經合法通知,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一、原告起訴主張:(一)兩造共有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 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因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翁梱 於民國63年7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呂官便、陳官碧珠 、張櫻美、張桂珍、張秀惠、張勤務、涂侯月、謝侯素梅、 侯進生、蔡侯秋美、侯賜旺、黃水澈、林翁緞、翁財旺、翁 林素月、翁福來、翁彥生、翁清原、翁莉銨、何玉珠、翁振 評、何振文、何佳欣、雷月媛、雷清立、雷淑烝、雷智偉、 雷智吉、雷淑雅、雷少蓁、黃玉、侯龔淑娥、龔永添、龔詩 軒、龔淑美、龔淑惠、龔宇庭、龔淑芬、龔顯和、郭龔桂美 、龔瑞安、龔國棟、龔玉雪、龔玉仙、龔玉櫻、呂麟鳳、呂 皇澺、呂瓊儒、呂皇彣等人(下稱被告呂官便等49人),而 翁梱的繼承人未就翁梱所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 被告呂官便等49人就翁梱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 記。(二)系爭土地原登記共有人龔何氏米於28年1月22日死亡,其繼 承人龔扌泉、龔萬興(下稱龔扌泉等2人)亦死亡,無人繼 承,並經本院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有財 產署南區分署)為其遺產管理人,亦應就龔何氏米所遺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和遺產管理人登記。(三)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 有不分割之契約、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等情,求為裁 判分割之判決,經本院以107年訴字第569號民事判決、110 年度訴字第544號民事判決確定。但因漏列被告黃水澈、黃 玉為翁梱之繼承人,且共有人龔金峰死亡,而無法辦法辦理 分割登記,故重新起訴,並請求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四)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則以:(一)被告黃水澈、翁福來、雷清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同意分割,同意附圖所示的分割方案。(二)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三、本件判斷: (一)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者,他共有人請求分割 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 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 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 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 1、系爭土地登記原共有人翁梱於63年7月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 人有被告呂官便、陳官碧珠、張櫻美、張桂珍、張秀惠、張 勤務、涂侯月、謝侯素梅、侯進生、蔡侯秋美、侯賜旺、黃 水澈、林翁緞、翁財旺、翁林素月、翁福來、翁彥生、翁清 原、翁莉銨、何玉珠、翁振評、何振文、何佳欣、雷月媛、 雷清立、雷淑烝、雷智偉、雷智吉、雷淑雅、雷少蓁、黃玉 、侯龔淑娥、龔永添、龔詩軒、龔淑美、龔淑惠、龔宇庭、 龔淑芬、龔顯和、郭龔桂美、龔瑞安、龔國棟、龔玉雪、龔 玉仙、龔玉櫻、呂麟鳳、呂皇澺、呂瓊儒、呂皇彣等人(下 稱被告呂官便等49人),而翁梱的繼承人未就翁梱所遺應有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土地謄本、戶籍謄可證(本院卷第27-29 頁、個人資料卷第7-90頁),堪信為真實。依上開說明,原 告請求被告呂官便等49人就被繼承人翁梱所遺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第1所示。 2、原登記原共有人龔何氏米於28年1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龔 扌泉、龔萬興(下稱龔扌泉等2人)亦死亡,無人繼承,並 經本院選任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其遺產管理人,有本院10 6年度司繼字第84號裁定書、確定證明書可證(本院107年度 訴字第569號卷一第25-29頁),堪信為真實。依上開說明, 原告請求被告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就被繼承人龔何氏米所遺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所示。(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 1項)。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類別均登載「空白」,且無因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契約 ,兩造對此均未提出爭執,有土地登記謄本、嘉義縣水上地 政事務所112年5月26日嘉上地測字第1120003808號函及所附 測量圖可證(本院卷第27-29、149-151、153-157頁),堪信 為真實,堪信為真實。茲因兩造就分割方法又無法達成協議 ,是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訴請裁判分割,自無不 合。(三)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 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 24條第2、4項)。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 共有物之分割時,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 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 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 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是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 審酌如下: 1、系爭土地上有鐵皮造、水泥磚造及木石磚造等建物等情形, 業經前案會同雙方及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勘驗測量明確, 有勘驗筆錄、測量圖可證(107年度訴字第569號卷二第323- 325、331頁)。 2、附圖之分割方案,分割後每一筆土地均可對外通行,且地形 方正、完整,有助於未來的使用、發展。又共有人分配之位 置,大部分係按原共有人所有建物坐落位置分配,且到庭之 被告亦均同意附圖之分割方案,未到庭之被告經分別送達附 圖之分割方案,亦無提出反對之陳述,是核附圖之分割方案 ,並無違上述分割共有物應審酌之原則及兩造之利益,此分 割方法尚屬適當,爰依此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雖然准許原告的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但是分割方法是法院 考量全體共有人的利益,原告既為共有人,也同受其利,所 以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的比例 負擔,始屬公允。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附表:土地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 1 被告呂官便、陳官碧珠、張櫻美、張桂珍、張秀惠、張勤務、涂侯月、謝侯素梅、侯進生、蔡侯秋美、侯賜旺、黃水澈、林翁緞、翁財旺、翁林素月、翁福來、翁彥生、翁清原、翁莉銨、何玉珠、翁振評、何振文、何佳欣、雷月媛、雷清立、雷淑烝、雷智偉、雷智吉、雷淑雅、雷少蓁、黃玉、侯龔淑娥、龔永添、龔詩軒、龔淑美、龔淑惠、龔宇庭、龔淑芬、龔顯和、郭龔桂美、龔瑞安、龔國棟、龔玉雪、龔玉仙、龔玉櫻、呂麟鳳、呂皇澺、呂瓊儒、呂皇彣(即共有人翁梱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5分之1 連帶負擔5分之1 2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共有人龔何氏米之繼承人龔扌泉、龔萬興之遺產管理人) 公同共有5分之1 連帶負擔5分之1 3 被告龔柏榕 2000分之73 2000分之73 4 被告龔柏森 2000分之73 2000分之73 5 被告龔北 1000分之127 1000分之127 6 原告 5分之2 5分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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