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35號
原 告 翁清海
訴訟代理人 翁美靜
被 告 吳松明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及訴外人翁銘鏞、翁三奇、翁周麗華、陳蕊珠為嘉義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原告及訴外人翁銘鏞、翁三 茂、翁惠美、翁惠蘭、王翁麗英、翁李雪、翁三奇、翁周麗 華、陳蕊珠為同段571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上開570、571地號 土地,合稱系爭土地)。而被告所有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 所鑑測日期民國112年3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 示編號A1、B1,面積112.0、1.5平方公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 (門牌號碼嘉義縣○○鄉○○000號房屋,下稱307號房屋)及編 號A2、B2,面積12.0、9.0平方公尺之棚架,占用系爭土地 ,並無合法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 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返還土地。 ㈡並聲明:被告應將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12年3月22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A1、B1、A2、B2之房屋及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 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則以:307號房屋是我父親吳德林向前手購買,父親死 亡後,該房屋由我及兄弟吳松柏、吳松山、吳松保、吳松茂 繼承,吳松茂已死亡。307號房屋及棚架目前由我使用,希 望原告能補償我部分金額,否則房屋拆除後,我將無房屋可 住。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除依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 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此觀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規定自明。又以 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其法律關係對於公同共有人 必須合一確定,應一同起訴或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 欠缺(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占用在系爭土地上之307號房屋及棚架,係被告之父親吳 德林向前手所購買,業據被告吳松明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142頁)。參酌307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目前仍登記為吳德林 ,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函檢送之112年度課稅明細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堪信307號房屋為吳德林所有 。而吳德林已於85年5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麗花、吳 松柏、吳松明、吳松山、吳淑敏、吳佳錡、吳書雯、吳松保 ,有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 至109頁),則吳德林死亡後,307號房屋及棚架自應由上開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茲原告仍主張被告吳松明為307號房 屋及棚架之所有人(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而未以吳德 林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提起本件拆除地上物之訴,被告 之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
四、綜上所述,占用在系爭土地上之307號房屋及棚架既為吳德 林所有,吳德林死亡後,上開307號房屋及棚架為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則原告未以吳德林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僅以 吳松明一人為被告,提起本件拆除地上物之訴,被告之當事 人適格自有欠缺。是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春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