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07號
原 告 邱順隆
魏王惠律
楊邱富冠
鄭世錚
邱得益
上列五人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李鳳翔律師
賴巧淳律師
被 告 邱福源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112年6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邱順隆、魏王惠律、楊邱富冠、鄭世錚、邱得益對於被告所有嘉義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邱順隆、魏王惠律、楊邱富冠、鄭世錚、邱得益於前項通行範圍之土地上鋪設柏油路及通行,且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等人通行之行為。
原告邱順隆、魏王惠律、楊邱富冠、鄭世錚、邱得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邱順隆、魏王惠律、楊邱富冠、鄭世錚、邱得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等人均為居住在嘉義縣布袋鎮永安里光明社區(下稱系 爭社區)之住戶,該社區對外道路均須經過原為訴外人邱詳 細所有之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嘉義縣 ○○鎮○○段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斯時原告等人與邱 詳細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購買系爭土地作 為通行道路,該地業經布袋鎮公所鋪設瀝青而為既成道路, 其上並設有「救災巷道兩側禁止臨時停車」等道路標誌。 ㈡嗣邱詳細過世,系爭土地由被告繼承,原告多次依系爭買賣 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然被告 均置之不理,更擅自在系爭土地上架設圍鐵片、鐵架,造成 原告對外通行困難、受阻,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民法 第348條第1項、同法第114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
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予原告。
㈢縱認原告請求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無理由,然系爭土地 已屬既成道路,供系爭社區住戶通行數十年之久,期間均無 遭人阻止而中斷之情事發生。考量原告所有之土地要通行至 「嘉172縣道」公路有困難,致不能通常之使用,而無適宜 聯絡,而系爭土地已鋪設瀝青成為既成道路,則原告等人有 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況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7條約定 ,可知邱詳細與原告等人間對系爭土地約定永久供特定人通 行使用,且效力及於繼承人,則在系爭土地供通行目的尚未 完成前,原告等人無需經登記對系爭土地即有通行權,原告 等人為此通行系爭土地多年,邱詳細未有過異議,其繼承人 自負有提供系爭土地供原告等人繼續通行之義務,爰依民法 第787條、788條,或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7條等、民法 第148條,並類推適用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備位 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系爭土地。
㈣並聲明:
1.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面積:11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部)之所有權應有部40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邱順隆。 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面積:11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部)之所有權應有部分40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魏惠律 。
⑶被告應將系爭土地(面積:11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部)之所有權應有部分40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邱富冠 。
⑷被告應將系爭土地(面積:11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部)之所有權應有部分40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鄭世錚 。
⑸被告應將系爭土地(面積:11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部)之所有權應有部分40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邱得益 。
2.備位聲明:
⑴確認原告等人對於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A所示部分通 行權存在。
⑵被告應容忍原告等人於第一項通行範圍之土地上鋪設柏 油路、埋設水、電、瓦斯、電信等管線及通行,且不得 為任何妨害原告等人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
㈠73年間系爭社區已蓋好,該社區之住戶皆由南邊出入,建設 公司代表到被告家商議,要求將被告當時約40建坪之住家拆
掉,蓋20坪新屋與被告交換,條件是要被告出借一條巷道給 系爭社區出入至義布路,但地價稅由系爭社區之住戶承擔繳 納,當時建設公司也承諾,倘系爭社區住戶拒絕繳納地價稅 ,被告即可封路收回,一個月後建設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 )3萬元地價稅定存於農會,不足時再跟系爭社區住戶收款 ,數年後,上開3萬本金及利息已用完,由被告之乾爹即訴 外人邱明仙向系爭社區住戶收取不足繳納地價稅部分,迄至 86年間,被告屢次再向系爭社區表示要收取地價稅,系爭社 區之住戶卻提出偽造之系爭買賣契約陳稱已有購買系爭土地 ,拒絕給付地價稅,被告否認其父即邱詳細有出賣系爭土地 。復據原告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簽名及撰寫都是出自同一 人代筆,其上關於出賣人邱詳細之印章也是偽造的,多個買 受人也未在其上蓋章,可見系爭買賣契約根本不成立。再者 被告及其父母均未收到系爭買賣契約上所載之190萬元對價 ,故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等,無理由。 ㈡系爭社區興建的時候,依法已留有對外通行道路,否則根本 無法聲請建築房屋,故原告等人之土地既已有對外通行道路 ,而非袋地,則原告再請求通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亦無理 由。縱判決通行,也要付租金。
㈢又縱認原告得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所有權移轉及通行權,然 系爭契約係73年10月24日簽訂,迄今已逾消滅時效,被告得 拒絕原告請求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等均住在系爭社區,該社區對外道路可由被告所 有系爭土地通行,系爭土地已鋪設瀝青,並經鄉公所設有「 救災巷道兩側禁止臨時停車」之標誌,其等已通行系爭土地 多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地籍圖(見本院卷第23頁 )、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33頁)、系爭土 地及道路標誌照片(見本院卷第35-37頁)等件為憑,為被 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等於73年10月24日經由建商向被告之父親購買系 爭土地如系爭契約書附圖標示之既成道路部分(見本院卷第 31頁),嗣被告繼承系爭土地,自被告繼承之日起算迄今未 逾請求權時效,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民法第348條第1 項、同法第1148條第1項等規定,先位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又縱認原告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無 理由,然考量原告所有之土地要通行至「嘉172縣道」公路 有困難,而屬袋地,爰依民法第787條、788條,或依系爭買 賣契約第1條、第7條等、民法第148條,並類推適用民法第7
8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備位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系爭 土地;被告則以系爭買賣契約上之簽名均係同一人代筆,關 於其父親用印也是偽造,原告也未全體都有在系爭買賣契約 上用印,系爭買賣契約應屬無效,縱認有效,系爭買賣契約 是73年間簽立,迄今已逾消滅時效,被告已不得再請求被告 履行契約。又原告所有土地在興建房屋時,已有預留道路, 並非袋地,原告再請求通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均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則本件應審酌者厥為:一、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 效成立?二、原告先位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 予原告有無理由?三、原告備位請求被告應容忍其等通行系 爭土地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伊等人及光明社區其他住戶於73年10月24日合資向 被告邱福源之父親邱詳細以1,902,000元購買系爭土地,業 據原告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即系爭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 221-245頁)影本乙份附卷可稽。觀諸該契約紙質泛黃、裝 訂所用訂書針已經生鏽,其內容以手寫方式為之,與一般不 動產買賣契約係由代書代筆之情形相同,且其中用語與73年 間簽約當時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用詞相當,可見該契約書簽訂 之時間確係於73年間所簽訂無訛,並非臨訟所杜撰。再者, 證人即光明社區之住戶蕭培廷到庭證述:「法官問:你知道 嘉義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當時有無買賣?證人答:據 我所知,算是我們這二排住戶每戶出五萬元給建商,建商再 去跟邱詳細,也就是被告的父親,協調用190 萬元。652-1 的左邊是底矮的平房,建商與邱詳細商量將房子改建成三樓 透天的房子,邱詳細就提供系爭土地的房子拆掉,當成道路 給我們這二排的住戶使用。」;「法官問:你是否知悉有一 份買賣契約書?證人答:我知道,我這邊也有一份。(當庭 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原本乙份。)」:「法官問:你為何有 買賣契約書?證人答:當初我父親買的時候,前手陳邱花萼 提供給我父親的,上面記載已出賣蕭水吉屬實,並蓋有我父 親的指印。」(見本院卷第301頁)等語,足證被告之父親 邱詳細於73年間確實曾與原告等人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 無誤。
㈣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 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 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不 動產買賣契約,性質上為債權契約,而非關於不動產物權之 移轉或設定之契約,不以書面為之為必要,故無需親自簽名 。其中原告邱順隆雖未親自簽名或蓋用印章,但其以授權書 寫系爭契約書之人簽名之方式訂立契約,並無不可。其餘原
告魏王惠律、楊邱富冠、鄭世錚、邱得益等人,雖均未親自 簽名,但均有蓋用印章於契約書上,揆諸上開規定,系爭契 約書對於全體原告及被告均生效力。被告抗辯原告邱順隆未 於契約書上簽名或蓋章,故系爭契約為無效,不得拘束被告 云云,顯不可採。
㈤惟按,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係屬債權法律關係,非物權 ,亦非形成權,仍有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最高法 院70年度台上字第48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契約第 三項約定:「本買賣土地乙方(指買方)隨時可要求甲方( 即賣方)辦理移轉登記,甲方或甲方繼承人及關係人應無條 件提供需用證件及印鑑章交付乙方辦理產權取得登記,……」 而系爭買賣契約係於73年10月24日所簽訂,則買方自該日起 即得隨時請求賣方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原告遲至11 1年12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顯已罹於15年之時效期間,經被告提出時 效抗辯,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 理由。
㈥原告等人另主張伊等所有土地與公路(即嘉172縣道)無適當 聯絡,為袋地,請求確認原告等人對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有 袋地通行權云云。經查,原告等人所有之土地、建物,由北 至南分別坐落在布袋鎮永安段665號土地之東西兩側,整齊 排列,為光明社區之住戶,此有系爭土地地籍圖(見本院卷 第253頁)附卷足憑。而該665號土地為社區中間規劃之通行 道路,由南端連接532、546號道路土地,原告等人所有建物 均面臨665號社區通路,可經南端532、546號土地通行等情 ,亦有系爭土地地籍圖(見本院卷第23頁)附卷可稽。足證 原告等人所有之土地,可經由所面臨之665號社區道路,與5 32、546號道路土地連接,故並非袋地甚明。故原告等人主 張伊等所有土地為袋地,須經由系爭土地往北與嘉172縣道 相連接云云,自不可採。
㈦原告等人又主張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約定,被告應承受其 父親邱詳細與原告等人之約定,提供系爭土地為通行道路等 語。經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前言記載:「出賣人邱詳細 為甲,承買人蕭清年等人為乙,今為甲方所有布袋鎮前東港 段貳貳四號土地(重測後為652號)中,抽出叁拾壹坪柒( 位置如附圖)出賣與乙方承買做為光明新村之永遠公共道路 ,……」;第四項約定:「本買賣土地在未辦理移轉登記以前 ,如乙方要求辦理分割及變更地目為『道』等手續時,甲方應 無條件提供證件及印章交付乙方辦理,……」等語,上述系爭 契約前言所稱之附圖叁拾壹坪柒之通行道路位置與系爭652-
1地號土地之位置與面積均相符合。又652-1地號土地係於本 院103年度訴字第45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分割自652號土 地,652-1地號土地在該案審理時之現況為柏油道路,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查閱屬實,可見原告 主張系爭652-1地號土地,係經被告之父親邱詳細與原告等 人於系爭契約書中約定,提供做為光明社區居民往北與嘉17 2縣道通行聯絡之道路無疑。而被告為邱詳細之繼承人,自 應繼受邱詳細此項系爭契約之義務,容忍原告等人通行系爭 652-1地號土地。
㈧綜上所述,原告等人先位聲明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因被告為時效抗辯而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因原告等人所有土地並非袋地,無主張袋地通行權之 餘地,故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聲明另 依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主張確認原告等人對於被告所有系 爭652-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等人於該 通行範圍之土地上鋪設柏油路及通行,且不得為任何妨害原 告等人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等人另 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等人於通行範圍之土地上埋設水、電、 瓦斯、電信等管線等,不在被告應容忍原告等人通行之義務 範圍內,故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㈨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