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72號
原 告 呂永裕
訴訟代理人 陳亭方律師
湯光民律師
劉昆銘律師
被 告 呂翠峯
呂貞珍
呂永輝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
受告知訴訟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12年6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段○○○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315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號),予以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原告、被告呂永輝、呂翠峯、呂貞珍,各按四 分之一比例分配之。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四分之一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嘉義市○○段○○○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315建號房屋 (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均各為4 分之1。又系爭土地面積狹長,倘採原物分割,每人可分得 使用面積更小,且坐落建物有重新配置水電管線的問題,顯 難以原物分配,爰請求變價分割系爭房地,使系爭房地同歸 一人所有,而得完整利用,維持系爭房地原有經濟效益等語 。
㈡又被告呂永輝主張系爭房地分由其一人所有,並由被告呂永 輝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且找補金額應扣除除被告呂永輝外 之共有人應給付被告呂永輝所代墊之扶養費云云。然分割共 有物係形成之訴,於判決確定時才發生法律效果,故被告呂 永輝縱因受分配系爭土地,被告呂永輝也要在判決確定時,
其餘共有人才取得對被告呂永輝之補償金債權,故被告呂永 輝自不得以其債權,與將來對其餘共有人之補償金債務為抵 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6號、臺 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75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2202號判決意旨可參,故被告呂永輝主張補償金之抵銷為 無理由。
㈢並聲明:系爭房地應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呂永輝以:兩造前於88年3月17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約定,原告願支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被告呂 永輝,並決意放棄繼承系爭房地,且於簽立該協議書之4個 月內搬離上開住所,被告呂永輝並應於原告搬離上開住所時 ,自上影錄影社及電話0000000搬離,並移交予原告,被告 呂永輝願自8月1日起支付兩造之母親每月22,000元直至百年 後,被告呂翠峰、呂貞珍同意於兩造之母親死亡後,由被告 呂永輝給付其等各50萬元後,由被告呂永輝繼承系爭房地。 被告呂永輝依約單獨奉養母親並按月給付母親生活費,系爭 房地依系爭協議書應由被告呂永輝單獨繼承。詎原告及被告 呂翠峰、呂貞珍竟於母親過世後,拒絕履行系爭協議書內容 ,並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又縱認系爭房地得分割,原 告及被告呂翠峰、呂貞珍亦應返還被告呂永輝單獨扶養母親 所代墊之扶養費,考量被告呂永輝為奉養母親,與配偶及三 名子女自嘉義市○○○路000○0號5樓住處搬回系爭房地居住, 導致被告呂永輝上開興業西路住處出租給大學生後,發生2 名大學生一氧化碳中毒死亡,該屋變成兇宅,被告呂永輝也 因此需承受鉅額賠償而賤賣上開興業西路住處,而被告呂永 輝已居住系爭房地約20年,則系爭房地應原物分配予被告呂 永輝後,由被告呂永輝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其補償金並得 與其餘共有人積欠被告呂永輝之代墊扶養費債務中相互抵銷 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呂翠峯、呂貞珍則以:被告呂永輝簽定系爭協議書後, 並沒有履行盡孝道的承諾,被告呂翠峯、呂貞珍及原告自無 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義務,此經鈞院以111年度家繼訴字第49 號判決在案。不同意將系爭房地單獨分由被告呂永輝取得, 被告呂翠峯、呂貞珍與原告均主張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由 其等藉由拍賣程序取得祖產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為兩造所 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均為4分之1,系爭房地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被告呂永輝雖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兩造於90年12月 25日訂有將系爭房地單獨分配由其繼承之約定,而有不分割 之契約云云。然被告呂永輝上開主張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家 繼訴字第49號判決駁回,且系爭協議書所約定內容,與兩造 之母親即呂王採玉於104年5月28日書立之公證遺囑內容不符 ,被告呂永輝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定有不分割之協議 ,尚難僅憑系爭協議書遽認兩造間訂有不分割之約定,此有 原告提出系爭房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建物登 記第三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3-18頁)、本院111年度家繼訴 字第49號判決影本(見本院卷第155-158頁)、呂王採玉之 公證遺囑影本(見本院卷第135-143頁)等件在卷可稽,則 依上開說明,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洵屬正當,自應 准許。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 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 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 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 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裁判分 割為形成之訴,關於定分割方法,應依職權為公平之裁量, 採取最適當之方法為分割,以符合共有人之利益,不受共有 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地為RC造三層樓房,門牌號 碼為嘉義市○○○街00號,僅有一個獨立出入口,西側緊鄰杭 州一街24號RC造三層樓房,東側緊鄰杭州一街20號RC造四層 樓房,系爭房地據被告呂永輝稱目前由其經營上大錄影多媒 體公司,二、三樓作為住家使用等情,有本院111年12月2日 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77頁)。本院審酌系爭 土地面積僅有110平方公尺,倘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 物分割,各共有人得有效利用之土地面積甚微,又系爭土地 上存有系爭建物,若將系爭房地均採原物分配,勢必將系爭 房地分割成四等份,則系爭房地將無法繼續居住使用,因此 恐另使兩造間有拆屋還地或酌定地租訴訟,徒增法律關係複 雜化,可見系爭房地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被告呂永輝雖 主張將系爭房地單獨分配由其取得,並由被告呂永輝以價金 補償其餘共有人,然原告及被告呂翠峯、呂貞珍亦均表示願 單獨受分配系爭房地,倘分配由被告呂永輝單獨取得,對其
餘共有人顯非公平。本院審酌系爭房地性質、經濟效用,如 以變價分割,兩造得依自身對系爭房地之利用情形、對系爭 房地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 自身之資力等各項情事,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 之權利,以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亦得在他人買受時, 依法以相同條件主張優先購買,而無喪失不動產所有權之疑 慮,且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無法取得不動產原物分配之共 有人所能分配之金錢將可能增加,對於共有人而言亦較有利 ,故認本件分割方法應將系爭房地變價,變價後所得價金由 兩造各按4分之1比例分配之,應屬適當。
四、從而,原告訴請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且分割方法以變價分割,將賣得之價金,由兩造均按 4分之1比例分配。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共有 物之協議,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且法院決定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時,應斟酌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尚 不因何造起訴有所不同,兩造亦因本件訴訟而各蒙其利,故 本件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雖有理由,惟依上揭規定及 說明,關於訴訟費用應由兩造負擔,始符公平,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兩造各依4分之1比例分擔本件訴訟 費用。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