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27號
原 告 吳永祥
訴訟代理人 李政昌律師
被 告 林勝彥
被 告 蔡林麗珍
被 告 林勝雄
被 告 詹林淑英
被 告 林重良
被 告 林俊雄
被 告 曾華誠
被 告 林一昇
被 告 林麗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2年6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於嘉義縣民雄鄉民文段491、492、493、494、496、498、503、781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下:㈠491、492、493、494、496、498、781地號土地部分,分歸由被告林勝彥、蔡林麗珍、林勝雄、詹林淑英、林重良、林俊雄、曾華誠、林一昇、林麗花共同取得,並按每人持分各9分之1的比例保持共有。㈡503地號土地部分,分歸由原告吳永祥單獨取得。兩造應提供補償金額及應受補償金額如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兩造共有坐落於嘉義縣民雄鄉民文段491、492、493、494、 496、498、503、781地號土地請准予合併分割如下:㈠491、
492、493、494、496、498、781地號土地分歸被告林勝彥、 蔡林麗珍、林勝雄、詹林淑英、林重良、林俊雄、曾華誠、 林一昇、林麗花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各10分之1之比 例保持共有。㈡503地號土地分歸原告吳永祥取得。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持有比例共同負擔。
貳、陳述:
一、坐落於嘉義縣民雄鄉民文段491、492、493、494、496、498 、503、781地號等8筆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就各筆土 地之持分均為1/10,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二、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 無不分割之約定,今兩造因不能協議分割,爰提起本件分割 共有物之訴。
三、提出現狀照片。目前491號地上有林氏先祖之墓碑,旁有房 屋的支柱框架,附近部分土地有種植農作,地上舖有柏油路 面連至東側建國路(入口處即488號地設有鐵門及鐵絲網圍起 來),其餘492、493、494、496、498、781號為雜樹林,503 號則為空地。
四、系爭8筆土地為空地,其中491、492、493、494、496、498 、781等7筆土地及周圍鄰地,為被告家族之祖墳墓園外圍空 地,東側沿建國路二段馬路邊,築有鐵絲網圍籬及水泥柱圈 圍區隔,並設置鐵門管理,僅503號土地未受包圍。又因該 墓園屬於被告家族之私用墓園,基於墓園對於被告等人具慎 終追遠憶念先祖之意義,有維持其完整性及使用現狀之必要 ,並為兼顧土地利用安定性暨共有人間公平性,茲擬具分割 方案,說明如下:㈠491、492、493、494、496、498、781等 7筆土地,由被告9人共同取得。㈡503地號土地由原告取得。五、依此方案,原告分得503號土地面積764.55㎡,較持分面積合 計1,094.88㎡,減少330.33㎡,然因原告分配位置鄰建國路, 其價值性較高,故原告願以減少部分330.33㎡相折抵(即無須 送請鑑價互相補償,以節省鑑價費用;惟若被告欲計算分割 後之真正價差,原告亦同意鑑價找補)。
參、證據:提出嘉義縣民雄鄉民文段491、492、493、494、496 、498、503、78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及現場照片等 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林勝彥、蔡林麗珍、林勝雄、詹林淑英、林重良、曾華 誠、林一昇、林麗花:
上列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惟據渠等所提出之書狀, 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兩造共有坐落於嘉義縣民雄鄉民文段491、492、493、494、 496、498、503、78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筆土地),應有部 分各為10分之1,如起訴狀及被證一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二)被告九人與訴外人林人章(已故)具親屬關係,系爭土地係自 林氏祖先繼承而取得,本由林人章與被告九人共有,應有部 分各為10分之1。惟原告與林人章有債權債務關係,林人章 為擔保系爭債權,於民國104年間將其所有系爭8筆土地之應 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原告。111年4月14日,原告又取得系 爭8筆土地之10分之1應有部分,與被告九人成立共有關係, 先予敘明。
(三)請鈞院准將系爭8筆土地原物分配於被告九人,並按原應有 部分各10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再由被告九人金錢補償原 告,理由如下:
1、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
2、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 院69年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固不 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 ,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 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 照)。
3、經查,原告於104年間就系爭8筆土地取得抵押權,其擔保債 權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如被證一之土地 登記謄本所載。於111年4月4日,原告又取得系爭8筆土地之 10分之1應有部分,進而與原告九人成立共有關係。其10分 之1之應有部分究竟是從何取得,係因「買賣原因」抑或「
實行抵押權,拍賣抵押物」,被告九人皆不明所以。再者, 所有權及抵押權歸屬於一人時,抵押權原則上因混同而消滅 ,惟原告之抵押權為何尚未塗銷,不無疑問。更有甚者,原 告是否意圖透過不當購買他人之持分,從中獲取價差,以此 盈利,亦非無疑。
4、復查,兩造互不認識,彼此間並無親屬故舊關係,而系爭8筆 土地為被告家族之父執輩流傳之財產,其周圍土地亦為被告 家族之祖墳墓園及被告家族其他親屬之財產。如按原告提具 之分割方案,將系爭503地號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則會嚴重 影響被告九人及其家族,對系爭8筆土地建立之長期使用規 劃及特殊感情。
5、再查,系爭8筆土地中,僅有503地號土地鄰近省道。若按原 告提具之分割方案,將503地號土地分歸原告取得,491、49 2、493、494、496、498、781(下稱其他部分)地號分歸被 告九人共同取得,則其他部分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將成為袋地,不利於其土地利用,並影響經濟價值,徒增彼 此法律關係之複雜性。
6、因此,被告主張分割方案乃以「原物分配」方式將系爭8筆土 地皆劃歸由被告林勝彥、蔡林麗珍、林勝雄、詹林淑英、林 重良、林俊雄、曾華誠、林一昇、林麗花共同取得,並按原 應有部分各10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再由前開被告九人以 合理金額「金錢補償」被告,如此不僅符合系爭土地性質、 長期土地歸屬及使用情形,並得以維持系爭8筆土地與鄰地 同歸林氏家族之經濟效益,亦符合兩造意願及利益,應屬適 當、公允之分割方案。
三、證據:提出嘉義縣民雄鄉民文段491、492、493、494、496 、498、503、781地號之地籍圖謄本。貳、被告林俊雄: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同被告林勝彥、蔡林麗珍、林勝雄、詹林淑英、林重良、林 俊雄、曾華誠、林一昇、林麗花的上述書狀內容之陳述。(二)不同意分割,也不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因為那是家族的墓 園,以後我要在那個地方開個路口進去,我希望維持現狀, 吳先生如果有缺資金的方面,我們可以買斷他的持分。另外 503地號的旁邊也是我們親戚的土地,那塊地也是墓園的一 部分。
三、證據:提出嘉義縣民雄鄉民文段491、492、493、494、496
、498、503、781地號之地籍圖謄本。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林勝彥、蔡林麗珍、林勝雄、詹林淑英、林重良、曾華 誠、林一昇、林麗花經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民法第823條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 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 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 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 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 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另同法第824條第1至5項規定: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 得請求合併分割」。
二、經查,本件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民文段491、492、493、494、 496、498、503、781地號等8筆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 就各筆土地之持分均為1/10,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又查, 上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 兩造無法以協議定分割的方法,因此,原告請求法院以判決 分割,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查,本件上述8筆土地 共有人均相同,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的規定,共有人得請求 合併分割。因此,原告請求將上述8筆土地予以合併分割, 亦應准許。
三、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 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 、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 ,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經查,本件坐
落嘉義縣民雄鄉民文段491、492、493、494、496、498、50 3、781地號等8筆土地,除目前491地號土地上有林氏先祖之 墓碑外,無其他重要的地上建築物。部分的土地有種植農作 ,地上舖有柏油路面連至東側建國路(入口處即488號地設有 鐵門及鐵絲網圍起來),其餘492、493、494、496、498、78 1地號為雜樹林;另503地號的部分,則為空地。上述8筆土 地中,491、492、493、494、496、498、781等7筆土地及周 圍鄰地,為被告家族之祖墳墓園外圍空地,東側沿建國路二 段馬路邊,築有鐵絲網圍籬及水泥柱圈圍區隔,並設置鐵門 管理;僅503地號土地未受包圍。而查,本件原告主張因墓 園屬於被告家族之私用墓園,基於墓園對於被告等人具有慎 終追遠憶念先祖之意義,有維持其完整性及使用現狀必要, 主張將兩造共有坐落於嘉義縣民雄鄉民文段491、492、493 、494、496、498、503、781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將其中491 、492、493、494、496、498、781地號土地分歸由被告林勝 彥、蔡林麗珍、林勝雄、詹林淑英、林重良、林俊雄、曾華 誠、林一昇、林麗花等9人共同取得;另外,同段503地號土 地,則分歸原告吳永祥取得。本院認為如果依照原告的方案 ,將503地號分歸原告所有,其餘7筆土地分歸給被告,可將 法律關係單純化,同時依不動產估價師的鑑價報告找補差額 也符合公平。而且原告所提出的上述分割方法,可維持土地 完整性,亦能維持土地的使用現狀,而不會破壞被告在土地 上面原來的規劃跟使用,已經兼顧被告對於土地利用的安定 及兩造共有人間之公平性,可認為合理,是屬於公平、合理 、妥適的分割方法,應可堪採取,爰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四、至於被告另提出將本件系爭8筆土地全部分配予被告,而由 被告以金錢補償原告之方案。因查,依民法第824條規定, 共有物之分割應該優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除非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然有困難,始得將原物僅分配於 部分共有人,另就未受分配之共有人以金錢補償之。而查, 本件系爭8筆土地,共有人均相同,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的 規定,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經合併分割後,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並無困難,即應以原物分配的方式來分割。被告 主張將本件系爭8筆土地全部分配給予被告而由被告以金錢 補償原告,核與民法第824條所規定之原物分割原則,未盡 相符。因此,被告方面所為的主張,本院難認為可採,附此 敘明。
五、另查,本件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民文段491、492、493、494、 496、498、503、781地號土地經分割後,兩造共有人所分得
的面積有增、減,所分配位置的價值亦有不同,故應補償之 。又查,本件補償方法已經有委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 務所出具估價之報告書,經綜合評估各宗土地價格及分割後 「持分價直」及「分配價值」之結果,決定出超額分配應提 供補償及分配不足應受補償之金額,計算出本件系爭8筆土 地,如果採原告方案,於分割後各共有人間應找補之金額為 如附表一所示,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 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是以本件應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 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之 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附表一:
編號 所有權人 各共有人(超額分配) 應提供補償金額 (單位:新台幣/元) 各共有人(分配不足) 應受補償金額 (單位:新台幣/元) 1 吳永祥 2,358,721 2 林勝彥 262,081 3 蔡林麗珍 262,080 4 林勝雄 262,080 5 詹林淑英 262,080 6 林重良 262,080 7 林俊雄 262,080 8 曾華誠 262,080 9 林一昇 262,080 10 林麗花 262,080 合計 2,358,721 2,358,721
附表二:
編號 土地共有人 491地號 492地號 493地號 494地號 496地號 498地號 503地號 781地號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吳永祥 1/10 1/10 1/10 1/10 1/10 1/10 1/10 1/10 10 % 2 林勝彥 1/10 1/10 1/10 1/10 1/10 1/10 1/10 1/10 10 % 3 蔡林麗珍 1/10 1/10 1/10 1/10 1/10 1/10 1/10 1/10 10 % 4 林勝雄 1/10 1/10 1/10 1/10 1/10 1/10 1/10 1/10 10 % 5 詹林淑英 1/10 1/10 1/10 1/10 1/10 1/10 1/10 1/10 10 % 6 林重良 1/10 1/10 1/10 1/10 1/10 1/10 1/10 1/10 10 % 7 林俊雄 1/10 1/10 1/10 1/10 1/10 1/10 1/10 1/10 10 % 8 曾華誠 1/10 1/10 1/10 1/10 1/10 1/10 1/10 1/10 10 % 9 林一昇 1/10 1/10 1/10 1/10 1/10 1/10 1/10 1/10 10 % 10 林麗花 1/10 1/10 1/10 1/10 1/10 1/10 1/10 1/10 10 % 附錄㈠:各宗土地價格評估表
註:112年1月各宗土地公告現值
①503地號土地:公告現值2,858元/平方公尺。 ②491、492、493、494、496、498、781地號土地:公告現值 1,000元/平方公尺。
附錄㈡:分割後「持分價值」及「分配價值」與差額找補之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