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坤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峰菁間修復漏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2年6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13,868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春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