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35號
CYDV,111,訴,235,2023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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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5號
原 告 王灯祿

訴訟代理人 吳展育律師


被 告 石碼宮
法定代理人 侯明宗
被 告 林宏建
侯方榤(原名:侯翔耀


侯雅
侯良德
侯政義
黃振卿
侯舒嫚

張碧綢(即侯信成之繼承人)


侯賜欽(即侯信成之繼承人)


侯秋梅(即侯信成之繼承人)(更名為:侯品妘)


侯秋菊(即侯信成之繼承人)

黃慶鑫(即黃俊隆之繼承人)

黃慶順(即黃俊隆之繼承人)

上列13人之
訴訟代理人 侯清河
張旺順
被 告 侯耀

謝秋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2年6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侯張碧綢侯賜欽侯秋梅、蘇侯秋菊應就被繼承人侯信成所遺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7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於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為如附圖二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11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111年9月15日朴測土212900號)所示:㈠編號A部分,面積122.75平方公尺,分歸由王灯祿取得。㈡編號B部分,面積203.31平方公尺,分歸由林宏建取得。㈢編號C部分,面積199.47平方公尺,分歸由石碼宮取得。㈣編號D部分,面積115.08平方公尺,分歸由侯良德取得。㈤編號E部分,面積65.8平方公尺,分歸由侯方榤(原名:侯翔耀)取得。㈥編號F部分,面積65.8平方公尺,分歸由侯雅丰取得。㈦編號G部分,面積98.56平方公尺,分歸由侯耀淇取得。㈧編號H部分,面積106.13平方公尺,分歸由侯舒嫚取得。㈨編號I部分,面積212.26平方公尺,分歸由侯政義取得。㈩編號J部分,面積172.62平方公尺,分歸由黃慶鑫黃慶順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K部分,面積172.62平方公尺,分歸由黃振卿取得。編號L部分,面積127.87平方公尺,分歸由謝秋波取得。編號M部分,面積63.93平方公尺,分歸由侯信成之繼承人即侯張碧綢侯賜欽侯秋梅、蘇侯秋菊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N部分為道路,面積299.16平方公尺,由兩造全體共同取得,並依所分配道路面積之比例保持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持分比例 負擔。
貳、陳述:
一、坐落於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025.36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及持分比例有土 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地籍圖可稽。
二、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 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今兩造因不能協議分割,爰提起本件 分割共有物之訴。
三、本件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依土地第三類謄本所示 為原起訴狀所示之13人共有,原共有人侯信成已於起訴前死 亡,惟其繼承人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就本件分割



共有物訴訟,撤回被告侯信成及追加被告張碧綢侯賜欽侯秋梅、蘇侯秋菊4人。
四、陳報原告分割方案如111年9月8日民事陳報狀之附圖一【註 :即附件之附圖一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11月17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111年9月15日朴測土21 2800號)】,請列為本件分割方案一,由於無法聯絡到所有 被告,故無法再行協調提出有共識之方案,爰維持最早提出 之分割方案。另陳報被告於111年4月18日民事答辯狀㈠  所提之分割方案如附圖二【註:即附件之附圖二嘉義縣朴子 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 :111年9月15日朴測土212900號)】,請列為本件分割方案 二,雖前次庭後部分被告表示未同意此分割方案,然被告方 面再無其他方案提出,爰以此方案為本件候補方案之一,惟 被告所提方案圖中的道路部分應為編號N之位置,其配置表 卻誤載為L,爰予更正為N。
參、證據:提出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 謄本、現場照片;侯信成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 戶籍謄本;及內政部全國宗教資訊網查詢結果等資料。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林宏建侯良德侯方榤侯雅丰、侯舒嫚、侯政義黃慶鑫黃慶順黃振卿、侯張碧綢侯賜欽侯秋梅(更 名為:侯品妘)、蘇侯秋菊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即共有人林宏建等人就本共有物分割一案於111年3月26 日召開協調會討論並達成具體共識,詳如會議記錄。(二)原告起訴狀之附圖一所示各被告分配位置與被告間所占有之 現況略有差異,應以檢附之各被告配置表為準,方符合民法 第824條第4項規定,被告間以原物分配之原則。另原告起訴 狀中(十四):『就被告侯方樑分得D部分…因共有物分割致欠 缺聯外道路,形成袋地…故分割N部分作為道路,供通行之用 ,並維持全體共有人共有,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語意不 明。惟查,如上各被告均同意以N部分作為道路,該部分因 共有人之利益,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符合民法第824條第4 項後段規。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 答辯之聲明,實感德便。
(三)就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二與全體上開被告(除共有人侯耀淇、 謝秋外)就共有物同意以原物分割之方案並無不同。渠等被



告之應有部分及共有人數皆已超過3分之2以上,呈請鈞院准 予依絕多數共有人之分割方案為裁判依據,方符如上被告即 共有人多數之權益及分割方案之共識。
(四)原告所提不論是分割方案一或分割方案二都處於(分割圖位 置甲)交通及土地價值較優勢部分,請鈞院除考量共有人之 原共有物就地分割外,仍需斟酌各分割土地位置之鑑價價格 之差異性,對全體共有人之權益顯較公平允當。呈請鈞院命 咐原告就分割方案主張其分配位置(甲)之價格找補方案,以 期公平,實感德便。
(五)被告侯方榤侯雅丰兩人為兄妹關係,希望法院將其應分配 之土地,能夠毗鄰,並且與被告侯良德緊鄰,才符合被告等 十三人之會議共識。
(六)就被告石碼宮法代侯明宗於112年3月13日之補充狀中並未具 體提出分割方案及法律依據,僅以「不得拆除到廟」、「不 參與私設道路」等空洞論述,實難以苟同及回覆。(七)該系爭道路N部分已為不特定民眾通行達數十年且為對外聯 解之必要道路,與被告石碼宮之法定侯明宗所陳是一「私設 道路」有別且與事實不符。退萬言之,倘無此道路存在,多 數被告土地將無法對外聯絡而成為「袋地」,勢必另對石碼 宮興訟主張袋地通行權而致拆廟通行之風險。
三、證據:提出111年3月26日協調會簽到表暨會議記錄、台灣電 力公司嘉義區營業處111年2月16日函、現場照片及地籍圖資 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等資料。
貳、被告石碼宮
(一)我們希望原有的配置能夠跟石碼宮的連在一起,不要拆到廟 。
(二)本宮於當庭表示分割後以不得拆除到廟為原則,但回到廟方 召開委員會,決議:除不得拆除到廟外,也不得參與私設道 路分配,因此,本宮主張不參與私設道路之持分比例。說明 :關於溪口段446號土地分割一案,本宮緊鄰村里道路,建 廟迄今已使用近百年,從沒問斷,不能因其他共有人申請分 割共有物,而使本宮權益受損。
參、被告侯耀淇:
(一)同意分割。但我不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因為原告分配給我 的位置,我不同意。
(二)我提出的持分表【詳本院卷二第29頁】,是要改持分表旁邊 的位置。旁邊的位置圖不用送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 我在旁邊的位置圖,只是說明侯清河他們劃分的方案我也不 喜歡,我要分在「戊」的那個位置,侯清河的分割方案當初 是將戊的位置分給侯雅丰,他們原本把我分的位置是放在「



己」的位置。對於侯清河所提出的方案,我要跟侯雅丰、侯 方榤他們兩人所分的位置對換。不然,我就照原告的分割方 案,我不要自己提分割方案。
肆、被告謝秋波
  被告謝秋波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 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侯耀淇、謝秋波經本院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 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 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 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經查,原 告於110年12月3日具狀起訴時,原列王灯祿林宏建、石碼 宮、侯翔耀侯雅丰、侯耀淇、侯良德侯信成侯政義黃俊隆黃振卿謝秋波、侯舒嫚為被告。嗣後,原告以11 1年1月27日民事撤回暨追加被告狀㈠,陳報共有人侯信成在 本案起訴前之66年3月20日死亡,繼承人為侯張碧綢、侯賜 欽、侯秋梅、蘇侯秋菊,並撤回對於侯信成部分之起訴,另 追加侯信成之繼承人侯張碧綢侯賜欽侯秋菊侯秋梅為 被告;並以111年1月27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㈠,變更訴之 聲明為:「一、被告侯張碧綢侯賜欽侯秋梅、蘇侯秋菊 應就附表一(註:指本院卷一第129頁附表一)所示土地共 有人侯信成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二、兩造共有坐落 於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025.36平方公尺,請 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分割略圖所示,實際面積俟現地實測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持分比例負擔」。因原告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本 件訴訟標的對於原告追加之被告必須合一確定,應准許原告 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本案當事人。因此,原告為訴之追加 及變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款的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三、另查,被告黃俊隆於本件訴訟繫屬後於111年10月6日死亡, 因此,原告另以112年1月6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由 黃俊隆之繼承人黃慶鑫黃慶順承受訴訟。而查,黃俊隆之 繼承人黃慶鑫黃慶順二人亦於112年2月14日提出民事聲明 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因此,本件應由黃慶鑫、黃慶 順二人承受被告黃俊隆之訴訟,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 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 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共有人中有於分割前死 亡者,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 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 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 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 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 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 有之不動產。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 土地,其中共有人侯信成在本案起訴前之66年3月20日已死 亡,此有被繼承人侯信成之除戶謄本可稽。惟侯信成之  繼承人迄今未辦理繼承之登記。又查,侯信成之繼承人乃為 侯張碧綢侯賜欽侯秋菊侯秋梅,有侯信成之繼承系統 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可參。因此,原告請求被告侯張碧綢侯賜欽侯秋菊侯秋梅四人應就被繼承人侯信成所遺坐落 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持分27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核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三、次按,民法第823條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 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 ,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但共有之不動產, 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 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 ,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同法第824條第1至4項規定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
四、經查,本件坐落於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乃為兩造 所共有。上揭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 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以協議定分割的方法,因此,原告 請求法院以判決分割,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五、第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應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 部分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及共有物客觀情狀、性質、經濟 價值與各共有人間之利益及主觀因素、使用現狀等一切情形 ,而為適當分配。經查,本件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上有建築物數棟,土地旁邊有對外之道路可供通行,土地上 有廟宇,該廟宇已經登記為本件系爭土地的共有人之一。又 查,原告主張本件系爭446地號土地的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 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收 件日期文號:111年9月15日朴測土212800號)所示之內容; 並另以被告於111年4月18日民事答辯狀㈠所提之分割方案, 即附圖二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17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收件日期文號:111年9月15日朴測土212900號),作 為本件之分割方案二。本院經比較上述兩個方案,其中附圖 一所示各共有人分配位置,與現況雖略有差異,然原則上仍 大致盡量按照土地上建築物之位置及使用現況而為分配,並 規劃聯外道路,使各共有人均得對外通行。另附圖二之分割 方案,則是被告於111年3月26日召開協調會討論並達成共識 ,將一部分土地按照使用現況分割,另一部分規劃道路仍維 持共有。上述附圖一及附圖二所示各共有人分配的位置,原 則上大致都按照土地上建築物之位置及使用現況來分配,並 且都有規劃對外通行之道路,在優點上可謂是不分軒輊。但 是,附圖二之分割方案較能符合共有人於111年3月26日召開 協調會討論達成之共識。而且,不論是採用附圖一或附圖二 ,原告受分配之位置(分割圖位置甲或A)大致上都相同,對 於原告而言大致上都不會有影響。因此,本院認為  本件應依多數共有人於111年3月26日召開協調會討論達成之 共識,採用附圖二的分割方法,較為妥適及合理,爰諭知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另查,被告林宏建等人之訴訟代理人侯清河張旺順於111



年11月13日民事答辯狀,辯稱原告所提不論是分割方案一或 分割方案二都處於(分割圖位置甲)交通及土地價值較優勢 部分,請法院命原告就分割方案主張其分配位置(甲)之價格 找補方案,以期公平云云。惟查,如前所述,本件經審酌之 結果,乃是採用附圖二的分割方法,而該分割方法則是被告 林宏建等人之訴訟代理人侯清河張旺順在於111年4月18日 民事答辯狀㈠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僅是由原告列為本件候補 方案之一而已,並非係原告自己所主張及提出之分割方案。 因此,本院認為本件不宜命原告就其在附圖二所分配的位置 (A)部分,責由原告提出證明找補差額之估價或鑑定資料, 併此敘明。
七、至於被告石碼宮主張廟宇不參與私設道路之持分比例云云。 惟查,被告石碼宮的廟宇乃是提供大眾信徒香火往來的重要 地方,而本件附圖二編號N部分道路,除可提供兩造使用之 外,也可以便利十方大眾信徒往來之通行,使廟宇香火更加 頂盛。而且,本件不論是附圖一或附圖二,兩造全體共有人 都有參與道路的持分比例分擔。而查,被告石碼宮並無另外 提出不參與道路持分比例分擔之其他分割方案,以供本院得 選擇採用。因此,被告石碼宮主張伊廟宇不參與私設道路之 持分比例分擔云云,本院實無從採認作為系爭嘉義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的分割方法,爰併附此敘明之。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 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是以本件應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 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之 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446地號土地持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侯信成之繼承人(即侯張碧綢侯賜欽侯秋菊侯秋梅) 1/27 4 連帶負擔 % 2 侯良德 1/15 7 % 3 王灯祿 16/225 7 % 4 侯政義 83/675 12 % 5 林宏建 53/450 12 % 6 石碼宮 26/225 11 % 7 侯方榤(原名:侯翔耀) 235/6165 4 % 8 侯雅丰 235/6165 4 % 9 侯耀淇 352/6165 6 % 10 黃俊隆之繼承人(黃慶鑫黃慶順) 1/10 10 連帶負擔 % 11 黃振卿 1/10 10 % 12 謝秋波 2/27 7 % 13 侯舒嫚 415/6750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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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公司嘉義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