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13號
CYDV,111,訴,213,202307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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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13號
原 告 黃財勇
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
被 告 潘威宏(黃萬逃之繼承人)

潘威裳(黃萬逃之繼承人)


黃崇紋

黃俊誠

黃嘉晉
黃陳秀蘭
李淑敏黃嘉勳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5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與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詹潘素秋(黃萬逃之繼承人)住雲林縣○○○鎮○里○○路000○0號」之記載;主文欄中關於「詹潘素秋」之記載;事實及理由欄中之壹、原告主張欄中關於「被告詹潘素秋」之記載,及貳、被告方面欄中關於「被告詹潘素秋」之記載;與參、得心證理由欄中關於「被告詹潘素秋」之記載;暨附表一之一中關於「被告詹潘素秋(即黃萬逃之繼承人)」之記載,均應予剔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之原本與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應 予更正。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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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