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44號
CYDV,111,簡上,44,202307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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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李春生
被上訴人 趙釗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11號確認優先承買權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成立、撤回訴訟而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嘉義縣○○ 鄉○○村000○00○00○00號建物,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嘉義縣 ○○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因有民法 第425條之1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推定兩造間存有租賃 關係存在,請求核定租金及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原審以本 件土地110年度申報地價新臺幣(下同)1,040元、上訴人占用 土地之面積262.22平方公尺,按110年度土地申報地價之8% 計算,核定其每月租金為1,818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主張已另案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所以本件民事 訴訟之裁判,就被上訴人是否為本件土地之所有權人,為本 件訴訟法律關係之先決問題,上開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 ,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11號審理中,依照前開規定,認本 件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11號確認優先承買權等之訴判決確 定,或因和解、調解成立、撤回訴訟而終結前,有裁定停止 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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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