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44號
附帶 上訴人 趙釗英
附帶被上訴人 李春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附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
25日本院110年度嘉簡字第4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附帶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帶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附帶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855元,逾期即駁回附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有明文規定。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原告就 該訴訟標的勝訴所能取得之客觀利益而言。次按因定期給付 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 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 計算,同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文。
二、查附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附帶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 嘉義縣○○鄉○○村000○00○00○00號建物,占用附帶上訴人所有 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 ,因有民法第425條之1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推定兩造 間存有租賃關係存在,請求核定租金及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 。原審以本件土地110年度申報地價新臺幣(下同)1,040元、 上訴人占用土地之面積262.22平方公尺,按110年度土地申 報地價之8%計算,核定其每月租金為1,818元。附帶上訴人 就原審判命應給付租金之數額及給付之期間不服提起上訴, 主張起算日應為108年8月23日,且每月租金應為9,516元。 因此,以10年期間計算之土地租金總額共114萬1,920元(9,5 16元×12×10),扣除原審自110年7月23日起算此段期間核定 之租金17萬6,346元(1,818元×97),附帶上訴人提起上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6萬5,574元(114萬1,920元-17萬6,3 4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855元。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附帶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附帶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