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100號
CYDV,111,簡上,100,2023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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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曾佩華
訴訟代理人 游鎮銘
陳祐奇
被上訴人 程士崇
訴訟代理人 謝豪祐律師
嚴庚辰律師
複代理人 許嘉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3日
本院嘉義簡易庭111年度嘉簡字第2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
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 之,此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如逾 上訴期間者,其上訴即為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此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係於民國111年10月7日送達於上訴人 之訴訟代理人陳祐奇(有特別代理權)、蔡智堯(有特別代理 權),此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卷第235頁及第237頁】 。又查,訴訟代理人陳祐奇蔡智堯二人均有民事訴訟法第 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即均受有 得提起上訴之特別委任【原審卷第107頁及第185頁】。而查 ,訴訟代理人陳祐奇蔡智堯二人均住居本院所在地即嘉義 市區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規定,即無須扣除在途 期間。因此,本件第一審判決,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 即111年10月8日起,計算至111年10月27日止,即已經屆滿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惟查,上訴人遲至111年10月28日始提 出上訴狀,顯已經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民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同時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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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