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1年度,94號
CYDV,111,婚,94,2023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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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9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6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判決要旨:被告雖曾與原告在臺同居生活,惟返回越南後, 即拒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致夫妻感情破裂,於此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中,應屬被告應負較大責任者。因此,本院 判准兩造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委任代理人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照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7月17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 ,被告婚後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在臺生活,惟於111 年5 月 4日返回越南後,於同年8月間傳訊息表明其回越南,因生活 辛苦想離婚等語,並於8月19日與原告聯絡已決定不回臺灣 及不再維持婚姻,至今均未再入境,婚姻已無繼續,兩造顯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依民法第1052條第第2 項之規定訴 請離婚,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四、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 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 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經 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互 愛之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經本院調查,原



告主張被告有前述出境及表達離婚意願,兩造未共同生活等 事實,原告亦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顯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情, 已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及兩造通訊截圖為證(見本院 卷第9、31至33頁),並經證人即原告大姊謝秀雲到庭證述 結果核閱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又 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結果,被告最後於111 年 5 月4日出境,迄未再入境等情,有該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資料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頁),此均核與前述情形 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除前述通訊截圖外,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為爭執,原告之主張,應可信為真實 。準此,本院審酌被告於返回越南後,已表明無維持婚姻之 意願,原告及被告均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足徵兩造間感情 及共同生活基礎喪失,徒有婚姻之名,已無婚姻之實,夫妻 關係已名存實亡,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之意欲,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因 被告業已出境離臺未再返臺,致兩造無法共同生活,主要可 歸責於被告所致。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事由訴 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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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