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再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11年度,11號
CYDV,111,再易,11,2023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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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再易字第11號
審原告 蔡明焜
再審被告 郭藜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7月27日本院所為110年度簡上字第120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於民國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 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二、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176,136元,及自 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再審之訴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貳、陳述:  
土木師公會為本件鑑定時,所憑資料有所欠缺,甚至根本 無法呈現再審原告指謫再審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故鑑定結 果不足以為有利再審被告之認定;前開瑕疵於前訴訟程序時 業已經存在,且有進一步開庭調查、確認再審原告之主張是 否有理由之必要:
一、原確定判決略以:上訴人增建衛浴、廁所之圍牆,占用被上 訴人之土地面積不足1平方公尺,越界之屋簷面積為3平方公 尺,被上訴人之圍牆,越界被上訴人之土地,寬度極少,故 越界之圍牆重量,非造成被上訴人之土地無法承載越界圍牆 重量之原因。另越界之屋簷面積為3平方公尺,但越界之屋 簷並非建築在被上訴人之土地上,故非使被上訴人之土地無 法承載重量,而造成被上訴人所有土地地面陷落之情事云云 (參原確定判決頁6第18行至頁7第1行)。二、惟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 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 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定有明文。三、次按「按民事訴訟法502條第2項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若就再審 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依其所表明證攄,能否為有利之證明, 仍須經調查者,即非所謂顯無再審理由。查原審既認,依上 訴人所表明之證據,及所提出之帳單影本暨聲明之人證,尚 難定其真偽,倘欲判斷上訴人之陳述是否屬實,勢必深入調 查,傳訊證人或鑑定帳單,始可為有利與否之認定云云,揆 諸首揭說明,即非顯無再審理由之問題。乃原審竟認其為顯 無再審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驳回之,自屬違背法令 。」、「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之規定,雖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但若當 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僅攄訴狀之記載,尚不明暸或有其他 情形,必須調查證據後,始能認定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者 ,仍應行必要之言詞辩論,不得遽指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 634 號、95台上字第1724號民事判決參照。四、經查,再審原告於原審一再強調再審被告越界部分因「緊貼 」於再審原告建物上,才導致再審原告建物重量變重,進而 導致地面的結構性破壞,此情並為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 告所認可(參原審卷頁6、131)。
五、原確定判決未審酌於此,逕以「越界部分占用再審原告土地 寬度不足10公分、且越界部分非建築在再審原告之土地上」 等理由,進行毫無根據之推論,進而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 ,再審原告實難信服。
六、後經再審原告委託原審訴訟代理人致電向土木師公會鑑定 人鄭兆鴻技師確認鑑定過程,鄭兆鴻技師表示:「(問:所 以這個越界的部分的相片你這邊是有的嗎?)沒有。」、「 你原來的圖說有嗎?原來的照片圖說那一些有嗎?(我們有 照片,就是說這個當初還沒拆之前。) 有照片,有沒有尺寸 ?尺寸、重量那一些?(尺寸、重量這個應該是原本的建築 師公會這邊都有去測量過,因為他們在越界還沒有拆之前就 有去看過一次了。) 那你可不可以把那些資料email 給我還 是怎麼樣?!等語(再證1)。足見土木師公會在為本件鑑 定時,所憑之資料有所欠缺,甚至根本無法呈現再審原告指 謫再審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
七、鄭兆鴻技師進一步表示:「(問:依照這個原本的越界的情 況有可能去影響到鑑定的結果,但是這也是有可能,實際上 還是要看相關的資料才有辦法確定是嗎?) 這個就變得比較 複雜,因為相關的這個複雜的一個情況,那我們當初做的鑑 定是依照現況來做評估」、「(問:有沒有可能說這個原本 的越界的照片給你之後,還有相關可能是尺寸什麼的給你之



後,會去影響到說這個鑑定可能結果會有一點點不一樣?只 要有這個可能我就有辦法說服法官去送,但是結果是什麼我 無法控制,就是你如果回函說沒有影響,那我們也是就是認 了,因為你已經跟我們確定過了,就是你看完所有的足夠的 資料做成鑑定了,那我們就是都認了這樣子。) 那個原來的 資料我全部沒有,所以我沒有辦法回答你這個問題。」等語 (參再證1),足見土木師公會為本件鑑定時係以「越界部 分已拆除之現況」進行評估,從而,本件有檢附「包括越界 行為時照片在内之完整資料」囑託土木師公會再進行鑑定 或補充鑑定之必要。
八、综上所述,再審原告已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土木師公會 進行鑑定之過程有所瑕疵,且該瑕疵於前訴訟程序時業已經 存在,更有進一步開庭調查、確認再審原告之主張是否有理 由之必要。
參、證據:提出再審原告前審訴訟代理人與訴外人鄭兆鴻技師之 通話錄音光碟暨譯文影本。  
乙、再審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本件再審原告所援再審事由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上訴人在原審及歷次書狀所為之主張及陳述均予引用, 核先陳明。
二、再審原告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無非以:1.再審被告越 界的建物係「緊貼」在再審原告的建物,才導致再審原告建 物重量變重,進而導致地面的結構性破壞;2.依再審原告原 審訴訟代理人與鑑定人鄭兆鴻的通話内容中,認有再以包括 越界行為時照片在内之完整資料囑託再進行鑑定或補充鑑定 之必要等二項為憑。
三、惟再審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已提出當 時現況照片數張(一審卷第6頁),各該照片與再審原告在 另案109年度嘉簡字第396號拆屋還地事件所附現場照片證物 (卷第13頁)均相同,顯見各該現場照片當時已存在,並非 新發現之證據。且依各該照片,也無法證明再審原告所主張 「再審被告越界的建物係『緊貼』在再審原告的建物」的事實 ,更無法認定再審被告增建的厠所有任何重量加在其圍牆之 上。再審被告所建厠所整個越界面積未達一平方公尺,連地 政測量機關也無法標示越界尺寸,是以無法依再審原告所提 照片或地政機關之測量結果,證實再審原告所主張之「緊貼



」的事實。況再審被告所建厠所的地基係在自己土地之上, 所有厠所重量承重也都是在再審被告的土地上,無任何部分 係塔建在再審原告的圍牆上,對再審原告建物圍牆並未增加 任何重量。再依再審原告所提再審被告建築中的厠所照片, 也分別在本案一審卷第9頁及另案卷第17頁,此與臺灣省土 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拍照片相符位置尺寸均相符,唯一的 差異係厠所背後增加了鐵浪板,此先後照片的比對結果,應 可認本案二審鑑定時的增建厠所的總重量大於再審原告起訴 時的總重量,鑑定時的重量都未逾土地的承辑重量,是再審 原告主張因再審被告增建厠所而造成其屋後圍牆下陷變型云 云,顯屬無稽。
四、依鑑定報告第6頁十一、鑑定結論第(三)答覆内容:(2) 「因標的物後方圍牆1/2B磚牆砌在排水溝外測壁溝上,其單 位重為220KG/㎡,整面牆經計算約為4.252TF/㎡(詳附件十) 重壓在後側排水溝外壁上致使水溝下陷變型後,鐵門已無法 順利閉合。」由此鑑定結論已可認定再審原告所主張的損害 ,縱非係因使用年久失修自然形成,也是因為再審原告將磚 牆蓋在排水溝外側壁溝上,重壓造成水溝下陷變型所造成, 與再審被告增建厠所並無任何關連。
五、本件原審由臺灣省土木師公會鑑定時,已以數據計算出兩 造增建的厠所及圍牆重量均未逾各自土地之承載力範圍,而 再審原告的磚牆石切在排水溝外側壁溝上,亦有鏗定報告所 附示意圖為證,整面圍牆的重量又重壓在後側排水溝外壁上 致使水溝下陷變型,亦即單純因再審原告所砌的圍牆重量, 已足以造成排水溝下陷變型的結果,更無需其他原因。而再 審被告增建的厠所,依該案一審臺中市建築師公會所拍攝當 時現場照片(該鑑定報告第10頁),可見距再審原告的圍牆 尚有5-10公分的距離,此距離無論用相鄰或緊貼來形容,都 無法認定再審被告增建的厠所有任何重量加在再審原告的圍 牆上。
六、綜上所述,本案再審原告所謂的證據,在前案一、二審中均 已存在,再審原告也未提出其所謂當初不存在而嗣後發現之 新證物内容,雖有可以再審的外觀主張,但實質上難認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仍應認其所提再審 之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況原審判決係以土地之承載計 算及再審原告所砌圍牆重量之數據為依據,與再審原告提起 本案訴訟時的現況並無何關涉,是以斟酌當時現況,也無法 更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裁判。至於再審原告另提之通話譯文 ,全篇均係以誘導或誤導鑑定人的言詞,誘使鑑定人隨其意 而回覆模棱兩可的言語,實不足憑,且不能以此通話譯文作



為再審之新證據。本案原審所依憑的證據已極明確,並無任 何再審的事由,再審原告或許因未獲僥倖而不服,但是否隨 之起舞而啟動不必要的再審程序?是否有浪費司法資源的疑 問,尚請鈞長明鑑,裁判駁回本件再審。
參、證據:未提出證據資料。  
理 由
壹、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於111年7月27日本院 所為之110年度簡上字第120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因此,本院對於本件再審之訴訟,有專屬管轄權。又按再審 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 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設有明文。查本院前揭確定判決  在送達前於111年7月27日判決宣示時即確定,依前揭規定, 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判決送達時起算。 而查,前揭確定判決是於111年8月5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 原告係於111年8月19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法定 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第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 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此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 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20號民事確定 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在於形式上,符合得提起再審之訴之 法定要件,故本件再審之訴,應認其起訴為合法。參、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 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 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 而言。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 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又當事人對於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為理由者,須以 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意旨亦明。
肆、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指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情形云云,主要指本件 再審原告前審訴訟代理人與訴外人鄭兆鴻技師之通話錄音之 內容。而查:
一、再審原告前審訴訟代理人(A)與訴外人鄭兆鴻技師(B)之通話 錄音,內容如下:「A:喂。B:喂、喂、喂。A:你好,不好意 思,請問鄭兆鴻技師嗎?B:我是、我是。A:我是葉昱慧律 師,你現在方便講電話嗎?B:可以,你講。A:是,之前就是



嘉義地方法院有囑託你過來這個嘉義五顯街進行一個房子的 那個鑑定,你還記得嗎?B:有有有。A:是,那我想要請問一 下,當初鑑定的時候,其實後方的增建廁所本來是有越界的 部分,然後甚至是有緊貼在我們這個建物的牆上的情況,但 是我記得那個時候是三月份去現場會勘的時候,對方他那個 就是說越界的部分已經拆除了,這個部分。B:我了解、我了 解。A:對對對,那這個部分的話當初的鑑定是在這個,是以 這個就是說那個時候當下的現況去鑑定,還是說有考量進去 說他本來有越界的部分呢?B:我們是以結果論,就是不管過 去或現在有影響到的,我們都有考慮進去。A:所以這個越界 的部分的相片你這邊是有的嗎?B:沒有。A:沒有嘛!就是因為 他那個時候越界的部分是直接貼在我們的牆壁上面。B:是這 樣子。A:對啊!那我想要問一下,如果說是這個狀況的話, 有沒有可能去導致於鑑定的結果可能會發生一些變化呢?B: 不會啦!就是結果是怎麼樣的話是有考慮到他的因果關係。A :不是,因為我剛剛有提到說那個其實他是直接緊靠在我們 牆壁上,那這個部分你是沒有照片的嗎?B:對。A:對,那如 果因為那個,就是說整個靠在別人的牆壁上,那個可能會是 一個影響到鑑定的一個結果。B:沒有、沒有,不會、不會, 因為他那個呈現多少,我們有依照那個重量來評估,雙方面 的重量我們都有評估。A:越界的部分因為已經都拆掉了,那 個部分的重量有辦法評估嗎?B:那個重量的部分是這樣子, 因為他那個一進來以後他那個牆的重量應該還在,應該跟原 來的那個應該…。A:鄭技師,我沒有要去質疑說你現在的鑑 定,因為我知道你現在的鑑定就是依照這個當下的狀況來判 斷的話應該是絕對沒問題的,那只是說因為那個越界的部分 ,就是已經真的就拆掉了,我想要問說如果說只要有一點點 可能性會影響到這個鑑定結果的話,也希望你能夠跟我說一 下這樣。B:你原來的圖說有嗎?原來的照片圖說那一些有嗎? A:這些我記得當初你有跟我,給我看過的圖說裡面是沒有任 何越界的這個之前的。B:對啦!你。A:我們有照片,就是說 這個當初還沒拆之前。B:有照片,有沒有尺寸?尺寸、重量 那一些就是還沒拆除。A:尺寸、重量這個應該是原本的建築 師公會這邊都有去測量過,因為他們在越界還沒有拆之前就 有去看過一次了,對啊!B:那你可不可以把那些資料email給 我還是怎麼樣?A:沒關係,就是我是說如果有這個可能性, 我就最後跟你確認一下有沒有這個可能性,因為如果有的話 ,我們可能要請法院發函過去這樣子,就是會把這些相關資 料就是一起發函給你再做一次確認。B:因為我們做報告大概 已經依照現況,你現在另外再提岀這個問題的話,等於就變



成另案辦理還是怎麼樣。A:對對,可能就要另外,沒關係, 這個可能是依照這個原本的越界的情況有可能去影響到鑑定 的結果,但是這也是有可能,實際上還是要看相關的資料才 有辦法確定是嗎?B:這個就變得比較複雜,因為相關的這個 複雜的一個情況,那我們當初做的鑑定是依照現況來做評估 。A:因為我要跟法官說服說要再送一次鑑定的話,我可能必 須要你…可能比較複雜,但是我是說只要有一點可能性影響 到最後的結果的話,是不是都先請你跟我說一聲這樣子。B: 跟現在的廁所的重量應該不會差太多。A:是,那因為我們一 直很強調說他是緊貼在我們的牆壁上,也就是說他幾乎就是 靠在我們的身上了這樣子。B:因為我們那個牆壁本身可能也 不是合法的。A:沒有關係,是不是合法那可能不會是本件的 重點,就是說到底那個牆壁有沒有因為他靠在我們牆壁上導 致於說有陷落的情況這才是重點,因為對方也不是合法的, 雙方都不是合法,只是說他的不合法有沒有去影響到我們這 邊不合法的建物而已。B:這個要怎麼講,這個兩個都有問題 ,兩個都有問題。A:我知道兩個都有問題。B:所以我當初判 斷的時候,就是兩邊的影響都有。A:我知道啦!我是說,鄭 技師我只是要跟你說就是有沒有可能說這個原本的越界的照 片給你之後,還有相關可能是尺寸什麼的給你之後,會去影 響到說這個鑑定可能結果會有一點點不一樣?只要有這個可 能我就有辦法說服法官去送,但是結果是什麼我無法控制, 就是你如果回函說沒有影響,那我們也是就是認了,因為你 已經跟我們確定過了,就是你看完所有的足夠的資料做成鑑 定了,那我們就是都認了這樣子。B:那個原來的資料我全部 沒有,所以我沒有辦法回答你這個問題。A:所以我當初,對 啊!就是,所以說好,那我大概了解就是說因為當初你其實 沒有看過所有的資料,所以說你現在要回答這個問題可能比 較難,但是如果要確切可以回答這個問題,就必須要看到所 有的資料才有辦法回答,對嗎?B:對啦!那個是另外一個案子 。A:好,了解,這樣了解,鄭技師謝謝你,不好意思打擾你 了,謝謝。B:謝謝,好好好。A:掰掰。B:好,謝謝你」。二、上揭通話錄音:㈠如果是在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 終結前即已經通話,則再審原告即早知悉有此證物得使用, 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的發見可言,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㈡如果是在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以後,雙方 始進行通話,則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 前既然尚未存在,則亦無所謂的事後始發見可言。換言之, 該通話錄音內容,只不過是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 終結以後,才另外重新創設出來之資料,並非於前訴訟程序



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以前即已存在之證物,因此,無所謂 的發見可言,故亦不得以之作為再審之理由。㈢另查,再審 原告提出之上揭通話錄音內容,訴外人鄭兆鴻技師已經說明 鑑定是以結果論,就是不管過去(本來有越界的部分)或現在 (當下的現況)有影響到的,都有考慮進去;越界的部分不會 導致於鑑定的結果發生變化,就是結果是怎麼樣的話,是有 考慮到它的因果關係,因為它那個呈現多少,鑑定有依照那 個重量來評估,雙方面的重量都有評估。因此,上揭通話的 錄音內容如經斟酌,再審原告亦無法受較有利之裁判。三、又查,再審原告陳稱伊於前審一再強調再審被告越界部分因 「緊貼」於再審原告建物上,才會導致再審原告建物的重量 變重,進而導致地面的結構性破壞,此情並為臺中市建築師 公會鑑定報告所認可;原確定判決未審酌於此,逕以「越界 部分占用再審原告土地寬度不足10公分、且越界部分非建築 在再審原告之土地上」等理由,進行毫無根據之推論,而為 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再審原告實難信服云云。惟查,再審 原告上述所主張之情形,既為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所 認可,且有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附卷可佐(參前案 第一審卷宗第6頁及第131頁),則本件即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情形可言。而就 再審被告在其房屋之後方增設衛浴及廁所,是否會造成再審 原告房屋後方之圍牆磁磚破裂、建物與該圍牆間之地面陷落 ?原確定判決已經詳細說明如下:
(一)原審囑託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再審原告房屋圍牆磁磚破裂 、建物以該圍牆間地面陷落、地磚破裂之原因為何,經臺中 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後認為:「⑶經現場勘查,後方新增建物 廁所,緊貼本案圍牆,後經地政單位測量,該建物顯然已有 侵占本案標的建築物基地,並已被判決須拆屋還地。⑷該增 建物緊貼圍牆,其建物增加之重量,超過本案標的圍牆基礎 原先之設計載重,可能因此造成圍牆基礎之呈現以變形,進 而影響圍牆牆面以地面的結構性破壞」。以上有原審法院囑 託鑑定函,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可證(第一審卷宗第6 3、131頁)。但查,臺中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並未詳 細記載或計算兩造所有之土地,依法規可容許承載之重量, 僅以前案判決認為再審被告之建物逾越占用再審原告土地之 事實為基礎作判斷,並無實質之學理基礎或計算公式,以為 鑑定之佐證,其鑑定尚非公允。
(二)原確定判決再次另函請臺灣省土木師公會鑑定:「㈠該屋 後方圍牆磁磚龜裂、建物與圍牆地面陷落及地磚破損之原因 是否因後方建物增建廁所、衛浴所致。並請計算該屋後方土



地承載重量是否合於建築等相關法規。㈡後方建物(文華街6 7巷12-1號)所增建廁所、衛浴之重量是否逾越相關法規, 而致嘉義市○○街000號之8房屋1樓房屋後方土地無承載?」 等事項。經該公會鑑定後認為:「⑴五顯街土壤容許承載為7 .8TF/㎡,增建廁所容許承載力為17TF/㎡。固分別計算圍牆及 增建廁所重量推算其變位量。五顯街162號之8後方圍牆經當 日會勘及測量尺寸計算後總重量為2.78038TF/㎡。文華街67 巷12之1號增建廁所經當日會勘及測量尺寸計算後陳材重量 為1.58318TF/㎡。目前圍牆及增建廁所之土地承戴如上述, 其承載力均小於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所各自提供之地質鑽探 報告,均符合建築等相關法規。⑵後方建物(文華街67巷12- 1號)所增建廁所、衛浴之重量計算為1.583TF/㎡﹤17TF/㎡(地 質鑽探報告笩基礎基礎淨容許承載力),故無逾越相關法規 而致使嘉義市○○街000號之8房屋1樓後方土地無法承載」。 以上有本院囑託函(第二審卷第63頁),及土木師公會鑑定 報告可證(外放,鑑定報告書第4-6頁)。
(三)查:⑴臺灣省土木師公會鑑定報告,係針對兩造之土地承 載重量,再審被告增建之廁所、衛浴是否超過兩造土地之承 載重量,作詳細之計算及鑑定,故原確定判決認為臺灣省土 木技師公會之鑑定比臺中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較為詳實,因 而認為臺灣省土木師公會之鑑定較為可採。⑵而臺灣省土 木技師公會已鑑定,再審被告增建之廁所、衛浴,並未逾越 相關之法規,亦非造成兩造之土地無法承載,依此鑑定可認 為,再審原告屋後方圍牆磁磚龜裂、建物與圍牆地面陷落及 地磚破損之原因,並非因再審被告後方建物增建廁所、衛浴 所致,再審原告上開之損害,不可歸責於再審被告。(四)再審原告曾以再審被告之房屋,占用其所有嘉義市○○○段000 地號土地,訴請拆屋還地,由本院109年度嘉簡字第396號受 理,經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再審被告增建衛浴、廁所之圍牆 ,占用再審原告之土地面積不足1平方公尺,越界之屋簷面 積為3平方公尺,此有該事件之測量圖可證(第一審卷第91頁 )。可證再審被告主張,其圍牆占用再審原告土地之寬度不 足10公分應屬可信。是再審原告之圍牆,越界再審原告之土 地,寬度極少,故越界之圍牆重量,非造成再審原告之土地 無法承載越界圍牆重量之原因。另越界之屋簷面積為3平方 公尺,但越界之屋簷並非建築在再審原告之土地上,故非使 再審原告之土地無法承載重量,而造成再審原告所有土地地 面陷落之情事。核上所述,再審被告之圍牆占用再審原告之 土地,面積不足1平方公尺,越界之屋簷面積為3平方公尺, 並非造成再審原告房屋後方之圍牆磁磚破裂、建物與該圍牆



間地面陷落之原因。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房屋後方圍牆磁磚龜裂、建物與圍牆地 面陷落及地磚破損之原因,並非再審被告後方建物增建廁所 、衛浴所致,再審原告上開之損害,不可歸責於再審被告。四、本件依原確定判決上述說明內容,已顯見原確定判決就再審 被告越界部分是否因「緊貼」於再審原告建物上面,才導致 再審原告建物重量變重,進而導致地面的結構性破壞,已經 詳細斟酌,並說明再審原告房屋後方圍牆磁磚龜裂、建物與 圍牆地面陷落及地磚破損之原因,並非係再審被告後方建物 增建廁所、衛浴所致之理由。而且,原確定判決就臺中市建 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及臺灣省土木師公會鑑定報告詳為比較 分析後,認為臺灣省土木師公會之鑑定比臺中市建築師公 會之鑑定較為詳實,因而認為臺灣省土木師公會之鑑定較 為可採。顯見,原確定判決無再審原告所陳稱之沒有斟酌到 伊損害的部分,也就是再審聲請狀第3頁第㈣、㈤項所述(本 院卷第9頁)之漏未斟酌證物之情形。又上述部分,既業經 原確定判決詳細斟酌,則再審原告就上述業經原確定判決已 經斟酌之證物部分,亦無從再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情形的再審事由。伍、次查,本件再審原告指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情形,除上述之 通話錄音內容外,另主張越界時照片及聲請補充鑑定。惟查 :
一、關於越界時照片:
  經查,再審原告就越界時照片,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 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並附在第一審卷宗內(詳參第一審卷第6頁 至第9頁),再審原告在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既然已經提出 越界時之照片,即無所謂的事後發見可言,自不得再以之為 再審理由。再審原告於109年3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提出 當時現況照片數張並附於前案第一審卷第6頁至第9頁,而且  臺中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及臺灣省土木師公會鑑定報告書 中,也都附有在現場所拍之照片。顯見,本案現場之照片, 不論是越界時的現場照片、或拆除越界部分後的現場照片, 在前案都已經提出附卷。因此,本案之現場照片,均非屬於 事後新發現之證據。
二、關於聲請補充鑑定部分:
(一)本件再審原告聲請補充鑑定之部分,是就事實的部分,聲請 再繼續調查,然此非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 所稱之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 因此,再審原告自不得以聲請補充鑑定,作為再審之理由。



(二)次查、本件依臺灣省土木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十一、鑑定 結論第㈢答覆内容⑵載明:「因標的物後方圍牆1/2B磚牆砌在 排水溝外測壁溝上,其單位重為220KG/㎡,整面牆經計算約 為4.252TF/㎡重壓在後側排水溝外壁上致使水溝下陷變型後 ,鐵門已無法順利閉合」【詳鑑定報告書第6頁】。由此鑑 定結論,已可認定再審原告所主張的損害,縱非係因使用年 久失修自然形成,也是因為再審原告將磚牆蓋在排水溝外側 壁溝上,重壓造成水溝下陷變型所造成,與再審被告增建厠 所並無關連。而且,本件前審由臺灣省土木師公會鑑定時 ,已經以數據計算出兩造增建的厠所及圍牆重量,而再審原 告的磚牆石切在排水溝外側壁溝上,亦有鑑定報告所附之示 意圖佐參【詳鑑定報告書附件㈩】,整面圍牆的重量又重壓 在後側排水溝外壁上致使水溝下陷變型,亦即單純因再審原 告所砌的圍牆重量,已足以造成排水溝下陷變型的結果,更 無需其他的原因。因此,再審原告聲請補充鑑定,就事實部 分聲請繼續再調查,亦屬無理由。是其所為聲請本院檢附卷 內再審被告原始越界情節之資料,包括現場照片、臺中市建 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等,再囑託臺灣省土木師公會就本件為 重新鑑定或補充鑑定,自亦已無必要,附此敘明。陸、綜據上述,本件原確定判決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 裁判之未經斟酌證物之情形。因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 決有上述再審的事由,與實情不符,難認為可採。本院110 年度簡上字第120號民事確定判決,既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存在, 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係屬無理由。從而,再審 原告執詞指摘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20號民事確定判決,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請求本院 將原確定判決予以廢棄,並判決命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 176,136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嫌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之。
柒、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 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民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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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