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6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9號
第37號
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旻州
選任辯護人 吳展育律師
被 告 邱健軒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1599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6號、111年度偵字第287號、第
5665號、第6524號、第6525號),暨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
053號、第4251號、第4779號、第4780號、第8771號、第10500號
、第11651號、第12163號、第12433號、第12720號、第12721號
、第12722號、112年度偵字第1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健軒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邱健軒無罪。
犯罪事實
一、邱健軒於民國110年6月11日前某日起,加入含有暱稱「李大 仁」、LINE暱稱為「馬力歐」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共 組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先 由不知情之邱健軒交付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健軒永豐銀行帳戶)、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健軒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邱健軒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予邱健軒(邱健軒部分詳後述無罪部分),邱健軒再 將邱健軒上開銀行帳戶資料,連同自己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健軒台新銀 行帳戶)一併供予詐欺集團以作為本案第二層收水帳戶,並 負責於收受詐欺款項後另行移轉至集團所使用第三層帳戶內 之分工行為。嗣邱健軒、「馬力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前揭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 列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陳再雄等人, 致附表一所示陳再雄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第 一層金流欄所示款項至附表一第一層金流欄所示之人頭帳戶 內,再由某詐欺集團成員自附表一第一層金流欄所示之人頭 帳戶陸續轉帳至附表一第二層金流欄所示帳戶,復由邱健軒 再將附表一第二層金流欄所示款項轉帳至附表一第三層金流 欄所示之人頭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 向(詐騙時間、方式及金流情形,均如附表一所示)。二、案經陳再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陳秋芬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陸木榮訴由苗栗縣警察 局竹南分局報告;黃淑娟、張菀欣、洪裕隆、李月金、黃建 益、陳慧穎、莊雅甄、胡曉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 局報告;耿詩懿、謝盷儒、柯德昇、簡家耀訴由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甚明。查檢察官、被告邱健軒在本院就以下本判決引用之 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金訴字第361號卷三第132頁) ,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 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邱健軒表示意見,而認上開證據資 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至 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 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邱健軒固坦承有向同案被告邱健軒收取其所提供 之邱健軒永豐銀行帳戶、邱健軒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邱健 軒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並將上開帳戶連同邱健軒台新銀行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且附表一第一層金流款項匯入第 二層金流即邱健軒永豐銀行帳戶、邱健軒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邱健軒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邱健軒台新銀行帳戶時, 被告邱健軒有操作再將款項轉入第三層金流之帳戶等節,
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辯稱:其係在為比特幣等虛擬貨幣之投資,操作方式 就是其會在網路上看虛擬貨幣價錢,合理的話就聯絡一個 叫「吳信潭」之人,「吳信潭」會匯款到其或同案被告邱 健軒之帳戶內,其會再用這些錢及其與同案被告邱健軒投 資之錢下單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上架賣出以賺取 差價,所以其將款項匯入第三層金流帳戶都是要購買虛擬 貨幣,「馬力歐」也是「吳信潭」介紹給其說是虛擬貨幣 平台之人,說找不到「吳信潭」的話,就可以找「馬力歐 」,其僅是相信「吳信潭」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而已等語。(二)經查:
1.被告邱健軒有取得同案被告邱健軒所交付之邱健軒永豐銀 行帳戶、邱健軒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邱健軒台北富邦銀行 帳戶,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因受詐騙而匯款至第一 層金流欄所示之帳戶,再由不詳之人將款項匯入上開同案 被告邱健軒之帳戶以及邱健軒台新銀行帳戶,復由被告邱 健軒操作,將匯入上開帳戶(即附表一第二層金流欄所示 帳戶)之款項匯入第三層金流帳戶等節,經被告邱健軒坦 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健軒所述相符(警字第00 0號卷第6頁;警字第406號卷第9頁;偵字第11599號卷第5 4頁、第125至126頁、第182頁、第230頁;本院金訴字第3 61號卷一第61至64頁、第69至71頁、第169頁;警字第671 號卷第9至11頁、第23至25頁;警字第781號卷第9至11頁 ),並有邱健軒永豐銀行帳戶、邱健軒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邱健軒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邱健軒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 明細各1份(警字第000號卷第35至67頁;警字第406號卷 第23至42頁;警字第900號卷一第99至126頁、第167至186 頁),以及附表一「證據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 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2.被告邱健軒在警詢中陳稱:之所以會有人匯款到邱健軒之 帳戶,係其在臉書「數字貨幣交流」社團內遇到一位暱稱 「李大仁」網友主動聯繫其,「李大仁」跟其私訊要買比 特幣,說要讓其賺差價,其就信任「李大仁」,請「李大 仁」匯款到邱健軒之帳戶,其再轉等值之比特幣給「李大 仁」,後續「李大仁」又私密其,說如果其比特幣不足, 可以跟一個中盤商買幣,該人宣稱是中南部比特幣盤商, 「李大仁」算是牽線的等語(警字第406號卷第15至16頁 )。復再他次警詢時又稱係在網路上看到「李大仁」貼文 廣告,說可以在家輕鬆工作,其就去詢問了,但其已經將 上開廣告刪除,現在看不到了,「李大仁」要其下載「Bi
home」App,其係於110年4月間加入,「李大仁」並要其 申辦帳戶,說會匯錢給其,其幫忙買虛擬貨幣可以賺取差 價,其就去申請了。後來其使用「Bihome」,是一個叫「 潭」的人跟其聯絡說的,「潭」是網路上認識的,不知道 真實年籍資料,但「潭」之LINE暱稱叫做「BRIANNA潭」 、微信現在叫「馬力歐」,本案匯入邱健軒永豐銀行帳戶 、邱健軒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邱健軒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邱健軒台新銀行帳戶金錢之人都是「潭」等語(警字第90 0號卷一第5至18頁)。後在警詢又改稱:其不知道「李大 仁」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其與「李大仁」都是以LINE聯 繫,但現在無法聯絡了,「BRIANNA潭」則叫做「吳信潭 」,係其高中同學,「吳信潭」高中休學後,其與「吳信 潭」就沒有聯絡,係於110年1月間在朋友聚會遇到才聯絡 ,並且因「吳信潭」知道其也有做虛擬貨幣投資,所以幾 乎每天都有聯絡,是110年4月間「吳信潭」稱有找到金主 ,專門收泰達幣,其才會跟「吳信潭」合作等語(本院金 訴字第361號卷一第46至50頁)。被告邱健軒在偵查中則 供稱:其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方式就係有買家跟其購買虛擬 貨幣,其就會給等值虛擬貨幣,但其不知道買家金錢來源 ,都是臉書網友「李大仁」跟其買,「李大仁」會以LINE 打語音電話給其,收到匯款之後,其會收購比特幣,再轉 等值虛擬貨幣給「李大仁」,該人暱稱為「BRIANNA潭」 。其主要客戶係「吳信潭」即暱稱為「BRIANNA潭」之人 ,「吳信潭」負責出錢,所以匯款進來帳戶之款項都是「 吳信潭」匯款,至於「吳信潭」為何以不同帳戶匯款其均 不清楚,附表一第一層金流欄所示之帳戶所有人其也都不 認識,其有請「吳信潭」介紹金源來源給其認識,但「吳 信潭」稱不方便,其一開始有懷疑金源不法,「吳信潭」 並且介紹了一個真實姓名不詳暱稱「馬力歐」之人給其, 並且「馬力歐」推薦其玩比特幣網站BIHOME,其註冊會員 時還有跟「馬力歐」聯繫,「馬力歐」在上開網站玩了很 久等語(偵字第11599號卷第55至56頁、第126至127頁、 第183至192頁、第228至229頁;本院金訴字第361號卷一 第170至171頁)。被告邱健軒對於匯入附表一第二層金流 欄所示帳戶之金錢來源,究竟是「李大仁」、「潭」、「 BRIANNA潭」或「吳信潭」除有上開明顯不同陳述外,不 論係何人,均與被告邱健軒不甚熟識,難認有何信賴關係 。並且觀諸匯入被告邱健軒所能掌控之第二層金流帳戶, 均多非從同一帳戶轉入,亦無從與「李大仁」、「BRIANN A潭」、「潭」、「馬力歐」甚或「吳信潭」有所連結,
且被告邱健軒亦自承一開始即有懷疑資金來源不法,則就 此諸多可疑情形,被告邱健軒對此涉及不法應難諉為不知 。
3.再者,被告邱健軒過去曾從事保全、太陽能工作,現則係 以養殖泰國蝦為業,並且被告邱健軒無任何操作虛擬貨幣 之專業等節,經被告邱健軒自承在卷(本院金訴字第361 號卷二第81頁)。而其上開所稱之「李大仁」、「BRIANN A潭」、「潭」或「馬力歐」,經其所稱均係網路所認識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究竟有無虛擬貨幣操作之經驗 ,被告邱健軒自無從得知。縱係其所稱之高中同學「吳信 潭」,然雙方已經數年沒有聯絡,被告邱健軒不知道「吳 信潭」是從事何業,係於110年過年前偶遇,談論到虛擬 貨幣,被告邱健軒才告知「吳信潭」想要學習虛擬貨幣, 亦經被告邱健軒陳述在卷(本院金訴字第361號卷二第81 頁),則被告邱健軒對於「吳信潭」是否具有操作虛擬貨 幣投資之經驗抑或專業亦均不知悉。而虛擬貨幣獲利、虧 損在數秒鐘、數分鐘均可能有極大之波動,倘非具有經驗 或至少有龐大資金得以運用不畏虧損者,應難以輕易操作 ,是被告邱健軒本人並無相關專業,其所稱之人究有無相 關經驗被告邱健軒亦無從確認,實難想像被告邱健軒自稱 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本院金訴字第361號卷三第143頁 ),會如此輕易相信上開不具信任關係之人所述,而受騙 為本案金流操作,足徵被告邱健軒主觀上應明知此等行為 違法。
4.佐以卷附被告邱健軒與「馬力歐」之對話紀錄截圖,「馬 力歐」於110年8月20日開始傳送「Bihome」網址給被告邱 健軒並告知被告邱健軒「叫阿州了解一下 然後下載這個a pp」「筆錄一定要做虛擬幣買賣 然後筆錄內容拍給我」 「交代你跟阿州說 到時候怎麼說 照我這邊的說法整套 到時候沒事解套機大」(依前後文意旨應係解套機會大, 然漏字所致)等語,復提供相關「Bihome」之操作畫面與 推薦碼給被告邱健軒,被告邱健軒並有回覆「如果警察問 ,州跟誰聯絡的呢?」「怎麼說」等語有卷附對話紀錄截 圖可參(偵字第7388號卷一第13至19頁;本院金訴字第36 1號卷一第281頁),以及被告邱健軒傳送「Bihome」予「 馬力歐」後,「馬力歐」尚回覆稱「Bihome」「對」此具 有確認口吻意思之語句,亦有對話紀錄可參(本院金訴字 第361號卷一第282頁),被告邱健軒亦坦認此為其與「馬 力歐」之對話(本院金訴字第361號卷二第82頁)。倘若 被告邱健軒確係從是虛擬貨幣買賣,並且亦有使用「Biho
me」從事操作虛擬貨幣,「馬力歐」何以需要教導、指示 被告邱健軒該如何製作筆錄,又何以尚需提供「Bihome」 網址、操作介面、推薦碼等給被告邱健軒。又若被告邱健 軒所稱如附表一所為之操作虛擬貨幣為真,則均係在110 年8月20日前已有為之,則何以會至110年8月20日始由「 馬力歐」傳送相關「Bihome」網址、操作畫面、推薦碼等 要被告邱健軒操作。而「馬力歐」所稱「解套機大」(依 前後文意旨應係解套機會大,然漏字所致),依文義以觀 ,即係被告邱健軒如果按照「馬力歐」之指示製作筆錄比 較會被偵查機關採信,然若被告邱健軒就係在從事虛擬貨 幣買賣,當應無需擔心該怎麼說才能為偵查機關採信,「 馬力歐」更無需特別交代被告邱健軒要說是虛擬貨幣買賣 。另詳查「馬力歐」提供給被告邱健軒上開「Bihome」操 作介面截圖,恰與另案被告吳柏燊涉犯相同於本案犯罪模 式之案件中,另案被告吳柏燊提供給偵查機關之操作介面 截圖相同,此有另案被告吳柏燊被訴之起訴書、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偵查隊111年3月5日職務報告暨所附另 案吳柏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在卷可參(偵字第11599 號卷第203至209頁;偵字第7388號卷一第9至12頁、第295 頁),亦足徵上開「馬力歐」與被告邱健軒之對話內容, 係在討論如何掩飾其等所為之違法行為較為有利,始會有 與另案出現相同之說詞及圖片。是被告邱健軒與「馬力歐 」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共同犯意聯絡甚明。 5.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故行騙者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 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行騙者所持有、 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行騙者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已 發生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 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行騙 者犯罪之偵查,即與該法第2條第2款相符,並該當於該法 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受詐騙後 將款項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入第一層金流之帳戶後,復 有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入第二層金流帳戶,被告 邱健軒即就其所掌握之第二層金流帳戶內款項輾轉轉入第 三層金流帳戶,則被害人受詐騙之款項自已藉由層層轉匯
後難以追查去向,是被告邱健軒與所處集團成員間自有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以製造金流斷點,使此筆款項 流向不明,妨礙偵查方向之共同洗錢犯意及犯行,當可認 定。
6.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並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 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 本案第一層金流帳戶中相關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款項後,均 係隨即轉匯至第二層金流帳戶,被告邱健軒復於數分鐘內 再轉匯至第三層金流帳戶,倘非被告邱健軒對於本案犯行 瞭然於心,且主觀上與其餘成員有共同之犯意聯絡,任一 本案詐欺集團之人,何以不擔心在被害人匯入遭詐騙之款 項後,被告邱健軒對持續有來源不明款項匯入有所懷疑, 而拒絕為轉匯動作或向銀行、員警或其餘偵辦單位詢問是 否有異,即時辦理盜用因此功虧一簣。是由本案上開事證 可知,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者,除被告邱健軒外,尚有「馬 力歐」、負責向被害人為詐騙等人。是雖被告邱健軒否認 犯行,然被告邱健軒涉犯本案犯行已為本案認定如上,則 顯認被告邱健軒有與上開成員間有所聯繫始得隨時層轉詐 騙款項。足徵被告邱健軒與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 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邱健軒自應就所參與犯行,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7.另查本案除被告邱健軒外,尚有被告邱健軒上開所指之人 ,以及向被害人行詐騙之集團成員,是以參與本案詐欺之 人至少3人以上,且有詐騙、安排提供數個帳戶、領款、 收款等分工,顯係以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結構性組織。又 詐欺集團既招募成員隨機向不同被害人施詐,並藉由不同 分工方式共同達到不法目的,在一段時間內,以獲取犯罪 所得,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 性,自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規定相符。而被告邱健軒主觀上已知悉參與本案犯行之人 已達3人以上,且彼此有負責之工作,彼此間復有共同為
詐欺取財之故意,故其有參與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之 故意,自亦可認定。
8.被告邱健軒固以前詞置辯,惟對於「李大仁」、「BRIANN A潭」、「潭」、「馬力歐」甚或「吳信潭」之說詞,有 前述明顯前後不一及有所矛盾之情形,倘若「BRIANNA潭 」、「潭」即係其所稱之高中同學「吳信潭」,何以會先 說係網路上看到的「李大仁」所有之各該通訊軟體暱稱, 而未直接指明為其高中同學。又就其何時、何原因開始操 作虛擬貨幣,稱係網路看到「李大仁」之相關廣告開始, 又說係巧遇高中同學「吳信潭」才開始,被告邱健軒所述 說詞反覆,所辯自已難以採信。
(三)綜上,被告邱健軒空言辯稱從事虛擬貨幣交易顯係臨訟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 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 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 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 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 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 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 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 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 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 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 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 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 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 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 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
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邱健軒未曾因加入本案之詐欺集 團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遭判刑或起訴之紀錄,是其被 訴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自應在本案犯罪首次犯行論罪科 刑。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1.被告邱健軒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 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然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 2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之刪除,核與110年1 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 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邱健軒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行並無影響,對被告邱健軒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併予 敘明。
2.另被告邱健軒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 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此 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 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並未修正,故前 揭修正對本案被告邱健軒所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邱健軒而言亦無有利或不利 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 定,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邱健軒就本案犯行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 洗錢罪。就本案犯行附表一編號2、9、10、15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就本案犯行附表一編號1、4、5、6 、7、8、11、12、13、14、16、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
(四)依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4、5、6、7、8、11、12、13、14 、16、17所載之告訴人所述,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
NE軟體私訊、或單獨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之方式,對其施以 詐術,從卷內其餘證據亦無從認定有使用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為詐欺行為,是尚難認被告邱健軒所參與之犯罪事 實附表一編號1、4、5、6、7、8、11、12、13、14、16、 17所示犯行,有何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 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為之情形 。起訴意旨認附表一編號1、4、5、6、7、8、11、12、13 、14、16、17所示犯行,亦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所定加重要件之適用,容有誤會,然此僅屬加重條件之減 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此敘明。
(五)被告邱健軒、「馬力歐」及本案與各告訴人聯繫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六)本案犯罪事實所示如附表一編號3、4、5、6、8、9、13、 14、16之告訴人,雖客觀有數次匯款行為,然係行騙者於 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 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為接續犯。
(七)被告邱健軒就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3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為及 洗錢行為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2、9、10、15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為及洗錢 行為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另就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4、5、6、7、8、11、 12、13、14、16、17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及洗 錢行為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斷。刑法處罰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 犯罪之罪數。故被告邱健軒本案所為17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告訴人之法益,應予分論併罰。(八)附表一編號5「第一層金流(新臺幣)」欄內提及「起訴 效力所及」之部分,起訴書原未論及,然依附表一編號5 「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應認均係被告邱健軒與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共同詐騙之金額,且此部分與原先起 訴之部分,分別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規定,亦為起訴效力所及,而在本院審判的範圍內。
(九)被告邱健軒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嘉交簡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 年7月2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公訴人提出之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1張、本 院108年度嘉交簡字第368號判決1份附卷可憑(本院金訴 字第361號卷二第59頁、第61至62頁),並佐以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邱健軒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又本 案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述因現行累犯規定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且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 件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並參以公訴人認被告邱 健軒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意見。綜合審酌後認仍均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於本案主文無庸再為累犯之諭知, 併此敘明。
(十)爰審酌被告邱健軒無視我國大力查緝詐欺集團,竟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提供自身以及友人即同案被告邱健軒帳 戶供為收取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之帳戶,並親自將詐得款 項層轉到其餘帳戶之分工,致使多達17位告訴人及被害人 之金錢受到損害,所為實屬非當,並且在本案偵破後,被 告邱健軒復以虛擬貨幣投資包裝其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兼衡被告邱健軒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 邱健軒除本案外,尚有其他刑事案件,故依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 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邱健軒在本院自陳在本案為操作行為共獲取新臺幣(下 同)6,500元(本院金訴字第361號卷三第141頁),則為本 案犯罪所得,自應依法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健軒自110年6月底某 日起,加入內有LINE暱稱「馬力歐」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所共組詐欺集團,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邱健軒交付邱健軒 永豐銀行帳戶、邱健軒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邱健軒台北富邦 銀行帳戶、邱健軒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健軒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予同案被告邱健軒,同案被告邱健軒將被告邱健軒 上開帳戶資料,連同自己所申設之邱健軒台新銀行帳戶一併
提供予詐欺集團供作為收水帳戶,並負責於收受詐欺款項後 另行移轉至集團所使用帳戶內,嗣被告邱健軒、同案被告邱 健軒及「馬力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 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至四所列時間,以附 表一至四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至四所示告訴人陳再雄等人 ,致附表一至四所示告訴人陳再雄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 款如附表一至四第一層金流欄所示款項至各附表第一層金流 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某成員自各附表第一層 金流欄所示之人頭帳戶陸續轉帳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數層金流 所示款項至各人頭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之去向(詐騙時間、方式及金流情形,均如附表一至四所示 ),因認被告邱健軒就本案犯行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 通洗錢罪嫌,另就附表一編號1至2、4至17、附表二至四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 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邱健軒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附表一至四所 示告訴人之指述及其等提供遭詐其所提出之相關證據,以及 邱健軒永豐銀行帳戶、邱健軒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邱健軒台 北富邦銀行帳戶、邱健軒台新銀行帳戶、如附表一至四「證 據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如附表一至四所示金流帳戶交易明 細、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88號影卷所附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職務報告暨檢附該案被告吳柏燊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微信對話紀錄照片1份、同案被告邱
健軒之手機對話截圖照片1份、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7047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 388號起訴書各1份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邱健軒固坦認有將其所有之邱健軒永豐銀行帳戶、 邱健軒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邱健軒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邱健 軒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同案被告邱健軒 使用,惟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之犯 行,辯稱:其係將帳戶交付給同案被告邱健軒代為操作虛擬 貨幣投資,其交付帳戶資料時,還有給同案被告邱健軒10萬 元作為投資虛擬貨幣之本金,並且全權交付同案被告邱健軒 操作,所以對於同案被告邱健軒如何操作,最終為何會變成 詐騙使用其均不清楚等語。被告邱健軒之辯護人則為被告邱 健軒辯護稱:被告邱健軒係為了投資虛擬貨幣並委由同案被 告邱健軒操作,才會將帳戶資料交付,而虛擬貨幣在目前市 場上之交易資訊尚屬自由或有欠缺秩序之情形,不能僅因帳 戶遭利用犯罪即認提供帳戶者對此具有犯罪之故意,亦不能 因被告邱健軒查悉其帳戶遭警示後,盡速拿回投資款項避免 後續其餘損失等節認被告邱健軒有犯罪之故意,故請求為被 告邱健軒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一)被告邱健軒確曾將邱健軒永豐銀行帳戶、邱健軒國泰世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