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99號
CYDM,112,金簡,99,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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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2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16、5871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151號),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由受命法官
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志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鄭志忠明知將個人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供他人作為 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移 轉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日, 在嘉義市「福容飯店」前,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之詐騙集團),以此方 式幫助該詐欺份子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份子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遂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 黃子音何柏逸蔡依辰翁鼎凱、陳俊傑、陳鳳凰誆稱不 實之事由而施用詐術,致使該六人均陷於錯誤,各自依指示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該些款項隨即遭詐欺 集團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嗣該六 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黃子音何柏逸蔡依辰陳俊傑、陳鳳凰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志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不諱 (見本院金訴卷第57頁),且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1年8月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50473號函暨客戶資



料、交易明細(見嘉民警偵字第1110025779號卷第1至15頁 ,鹿警分偵字第1110022187B號第104至117頁)、112年5月2 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92542號函暨異動資料查詢、變更 網路銀行密碼紀錄等(見本院金訴卷第33至39頁)各一份在 卷可佐,而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黃子音何柏逸蔡依辰陳俊傑、陳鳳凰及被害人翁鼎凱如何遭詐騙及依指示匯款等 情,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存卷可查。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經修正,並增訂第1 5條之2規定,於112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後,以被告行為時之 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舊法。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 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應依上揭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本案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於起訴書中亦未主張累犯,就被告是 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等事項,遍查卷內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基於我國刑事審判程序採取改良 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及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依目的性限縮解釋,應以利益於被 告之事項為限。準此,本院自無從僅憑卷附之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卻 仍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他 人犯罪之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造成告訴人或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 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全數告訴人或 被害人和解,惜因被害人何柏逸翁鼎凱、告訴人陳鳳凰未 到庭,以致雙方未能試行調解,而與告訴人黃子音以新臺幣 (下同)3萬元、蔡依辰以56,800元、陳俊傑以12萬元達成 調解及約定分期付款方式,並分別如期履行第一期賠償金2, 500元、4,000元、6,000元,有調解筆錄1紙及本院電話筆錄 表3紙在卷可考(見本院金訴卷第91至92頁,本院金簡卷第2 1至25頁),可見被告犯後甚有悔意並具有積極賠償告訴人 之意願,且本案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得 為有利之量刑因子;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65頁)、犯罪動機、目的、被害 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查被告供承並未收取任何報酬(見本院金訴卷第65頁),復 查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實際取得任何利益,本院尚無 從認定被告因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雯璣移送併辦,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法 供犯罪所用金融帳戶 證據出處 匯款時間、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 告訴人黃子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中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景明」向黃子音佯稱:加入智能量化小组社群,群組推薦美國MTV、BLK、智能醫療等3個加密貨幣要上市會賺錢,要投入大量資金云云,致黃子音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戶名:鄭志忠;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⒈證人黃子音於警詢之陳述(見嘉民警偵字第1110025779號第16至20頁)。 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同上卷第40頁)。 ⒊黃子音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見同上卷第38至40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上卷第33至37頁)。 ①111年7月6日上午10時41分許,匯款30,000元。 (見嘉民警偵字第1110025779號第3頁) 2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 告訴人何柏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2日,以LINE暱稱「芯語」向何柏逸佯稱:其係樂天市場員工,樂天市場正招聘幫忙合作方與解析訂單流量,需依指示操作,完成訂單任務,有佣金及收入云云,致何柏逸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戶名:鄭志忠;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⒈證人何柏逸於警詢之陳述(見嘉民警偵字第1110025779號第23至27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上卷第45至49頁)。 ⒊何柏逸華南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50至51頁)。 ⒋何柏逸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52至73頁)。 ①111年7月14日下午3時42分許,匯款1,100元。 ②同上日下午4時18分許,匯款1,300元。 ③同年月18日下午2時43分許,匯款3,500元。 ④同上日下午2時47分許,匯款5,600元。 ⑤同上日下午2時51分許,匯款12,800元, ⑥同上日下午2時56分許,匯款28,000元。 ⑦同上日下午3時5分許,匯款28,500元。 ⑧同上日下午3時45分許,匯款30,000元。  (合計110,800元) (見嘉民警偵字第1110025779號第5、9頁) 3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 告訴人蔡依辰 於111年7月2日下午4時17分許,以通訊軟體 MESSENGER暱稱「郭芸竹」向蔡依辰佯稱:有在找後台助理,需提供LINE的ID及手機號碼云云,復由LINE暱稱「嘉慧」向蔡依辰佯稱:工作內容係幫助與樂天市場合作的商家,通過公司平台「優化商品數據」幫助商家擴大業務,完成數據會可以直接提領現金云云,致蔡依辰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戶名:鄭志忠;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⒈證人蔡依辰於警詢之陳述(見嘉民警偵字第1110025779號第28至30頁)。 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卷第74至78頁)。 ⒊蔡依辰與詐騙集團成員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73至137頁)。 ⒋蔡依辰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同上卷第137至143頁) ①111年7月15日下午6時16分許,匯款1,300元。 ②同上日下午6點44分許,匯款1,200元 ③同年7月17日下午1時29分許,匯款1,900元 ④同上日下午1時36分許,匯款2,200元 ⑤同年7月18日下午1時1分許,匯款2,900元 ⑥同上日下午1時4分許,匯款6,000元 ⑦同上日下午1時8分許,匯款13,000元 ⑧同上日下午1時16分許,匯款28,300元  (合計56,800元) (見嘉民警偵字第1110025779號第5至6、9頁) 4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 ︶ 被害人翁鼎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6日,以網友「燕妮」向翁鼎凱佯稱:有兼職機會,在樂天購物平台上推播商品,增加商品曝光度云云,復由該平台向被害人翁鼎凱佯稱:需先幫商家墊付推播費用云云,致翁鼎凱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戶名:鄭志忠;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⒈證人翁鼎凱於警詢之陳述(見嘉民警偵字第1110025779號第31至32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卷第144至149頁)。 ⒊翁鼎凱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同上卷第150頁)。 ①111年7月18日中午12時15分許,匯款3,200元。 ②同日中午12時18分許,匯款6,461元。 ③同日下午1時18分許,匯款13,290元。 (合計22,951元) (見嘉民警偵字第1110025779號第8至9頁)   5 告訴人陳俊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7日,向陳俊傑佯稱:可以透過刷隨機網購平台銷量而賺錢、要求完成Rakuten網頁上優化數據的任務云云,致陳俊傑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戶名:鄭志忠;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⒈證人陳俊傑於警詢之陳述(見嘉民警偵字第1110025779號第9至10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上卷第16、17、18至19、26頁)。 ⒊陳俊傑手機網路銀行轉帳截圖(見同上卷第35至36頁)。 ⒋LINE暱稱「姿茲」頁面截圖(見同上卷第37頁)。 ⒌Rakuten頁面截圖 (見同上卷第37至38頁)。 ①111年7月18日上午11時52分58秒許,匯款50,000元。 ②同日上午11點56分許,匯款15,000元。 ③同日上午11時58分許,匯款25,000元。 ④同日下午1時3分許,匯款30,000元。 (合計120,000元) (見鹿警分偵字第1110022187B號卷第110至111頁)   6 告訴人陳鳳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景明」向陳鳳凰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HOPOO」,依其指示操作買賣股票、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鳳凰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戶名:鄭志忠;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⒈證人陳鳳凰於警詢之陳述(見南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S5號第3至7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同上卷第37至40頁)。 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同上卷第23至34頁)。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翻拍照片(見同上卷第33頁)。 ⒌HOPOO網站截圖(見同上卷第35頁)。 ①111年7月6日中午12時57分許,匯款298,500元。  (見南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S5號卷第1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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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