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珠
選任辯護人 劉育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選偵字第218、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珠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柒仟元沒收。
事 實
一、陳金珠為民國111年嘉義縣議會第20屆議員第二選舉區候選 人陳福成之支持者,其於111年11月24日下午2時許,在李文 吉位於嘉義縣○○鄉○○村○○街00巷00號之住處,與李文吉、柯 慶隆一同泡茶聊天時,為求不知情之陳福成得順利當選,竟 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之犯 意,以家戶為單位及以1票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 交付3,000元予李文吉,又交付4,000元予柯慶隆,約使李文 吉及與其同戶籍且有投票權之家屬共計3人、柯慶隆及與其 同戶籍且有投票權之家屬共計4人,於上開議員選舉投票時 ,投票予陳福成而約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李文吉、柯慶隆 明知陳金珠所交付之前揭款項係賄選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 權之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並同意為投票權之一定行 使(李文吉、柯慶隆所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另經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嗣警循線查獲,始悉 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金珠及其辯護人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選訴字卷第63至65頁),本院審酌 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 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嘉民警偵字第1110038979號【下稱警卷】第 4頁正反面,111年度選偵字第218號卷【下稱選偵218卷】第 13至14頁,本院選訴字卷第61至63、106至107頁),核與證 人即受賄者李文吉於警詢及偵訊時(見警卷第6頁正反面, 選偵218卷第71至73頁)、柯慶隆於警詢及偵訊時(見警卷 第13頁正反面,選偵218卷第45至47頁)證述之內容相符, 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扣案物品照片2張、嘉義縣選舉委員會公告、選舉人名 冊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至20、22至24頁,111年度選 偵字第403號卷第39、47頁,本院選訴字卷第29、45至48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縣議員核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 本案嘉義縣縣議員之選舉即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規定之 公職人員選舉。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 係刑法第144條賄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 法律競合關係,本案應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論處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 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㈢民主政治之基石建立在公平、公正之選舉制度上,為防止金 錢介入選舉,影響選賢舉能法制運作,腐蝕民主政治根基,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乃明定投票交付賄賂罪罰 則,俾維選舉公平純正。前述投票交付賄賂罪係以對於有投 票權之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 一定之行使(俗稱買票)為構成要件,是行為人基於買票之 犯意,按造具之特定選舉權人名冊,自行或請託相關人員對 於已知之特定選舉權人逐一交付賄賂者,固然屬之。若行為 人考量該選舉性質、選區大小、選舉權人多寡、當選門檻及 對選區內各戶熟悉程度等項,以家戶概估得票率並為買票單 位者,既非針對個別選舉權人買票,且無意精算查對各家戶 於該選舉區實際投票權人次之正確性,則行賄人與受賄之家 戶代表如就「交付特定賄賂或不正利益係此家戶於該選舉區 實際投票權人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對價」,已有認知並約允 之,其間對價關係即非未確定,行賄人因而交付賄賂,自符 合投票交付賄賂之構成要件。縱家戶代表索取賄款時所陳戶 內投票權數量與實際投票權人次略異,亦不論事後其實際投
票情形如何,於雙方前述投票行、受賄之合意及交付賄賂之 認定均無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沒有另外去求證 李文吉、柯慶隆家是否確實分別有3票、4票,李文吉、柯慶 隆說了算,其不會去問李文吉、柯慶隆是否確實有將錢拿給 家人,就把錢給李文吉、柯慶隆去處理等語(見本院選訴字 卷第62頁),可見被告將賄賂一概分別交予李文吉、柯慶隆 並得渠等之允諾後,李文吉、柯慶隆是否有再將賄賂交予同 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人、是否有將行求期約之訊息轉知、抑或 係將賄賂一起收存運用,均非被告所能掌握、控制,被告亦 不在乎,堪認被告之買票行為係以家戶為單位,並非針對個 別投票權人,其將賄賂交付予李文吉、柯慶隆時,買票行為 之對價關係已確定,犯罪即已既遂,不因被告行求賄賂之對 象,有無再將該訊息告知其他有投票權的家人,而再分別成 立行求賄賂罪或預備行求賄賂罪之餘地。
㈣被告行求期約李文吉、柯慶隆為一定之投票權行使之前階段 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予李文吉、柯慶隆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㈤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 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 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 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 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 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 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 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 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 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 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 議(一)決議參照)。被告為使陳福成能順利當選嘉義縣議 員,而於密接時間、地點,以相同方式向李文吉、柯慶隆行 求期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並進而交付賄賂,各次交付賄 賂之舉措,係基於單一犯意次第行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㈥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同法第99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認有事實欄一所示交付賄賂之犯行,
詳如前述,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制度為民主政治之根本, 由選民公平判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後 投票,方能選賢與能,充實民主政治素質,此攸關國家政治 及人民福祉甚鉅,且政府在選舉期間一再宣導不得有賄選行 為,凡具一般經驗、智識之正常人均不得諉稱不知,被告無 視於此,仍以金錢賄賂選民,影響選民之投票意向,破壞正 當選舉風氣,助長賄選風氣,危害選舉制度之根基,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稱佳,兼衡被告行 賄之對象為2人、行賄之票數、交付賄賂之金額、行賄之情 節、所欲影響之選舉層級為縣議員、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小 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中風後就沒有在工作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選訴字卷第108頁)、所提出證明書1份及診斷證明書 4份內容所顯示之素行與生活狀況(見本院選訴字卷第87至9 5頁)及其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選訴字卷第13 頁),素行稱佳,此次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考量被告 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 自我警惕,記取教訓而無再犯之虞,併審酌被告現年71歲, 年逾古稀,復曾有腦梗塞及患有老年性眼疾,此有診斷證明 書4份附卷可稽(見本院選訴字卷第89至95頁),本院認前 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又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 罪名、情節、所生危害及被告之經濟能力與家庭狀況,本院 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 ,重建正確法治觀念,並督促其引以為戒,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 公庫支付15萬元,以啟自新。
㈨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 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就褫奪公權之期間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並無明文,是依上揭規定宣告褫奪公 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規定,俾使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 依憑。被告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交付賄賂罪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對於民主所 生之危害程度,依據上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4年。四、被告交付予李文吉之賄款3,000元及交付予柯慶隆之賄款4,0 00元,業經李文吉、柯慶隆分別交予偵查機關扣案,此有嘉
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在卷 足憑(見警卷第18至20、22至24頁),此部分款項合計7,00 0元,核屬被告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同時請託李文吉、 柯慶隆投票支持同年度嘉義縣民雄鄉鄉民代表第3選舉區候 選人許麗琴,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嫌等語。查證人李文吉於警 詢及偵訊時固證稱:被告拿給其3,000元,叫其投給陳福成 及許麗琴等語(見警卷第6頁,選偵218卷第72頁),然證人 柯慶隆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其在李文吉家泡茶時,被告 拿4,000元給其,要其投給陳福成,沒有提到許麗琴等語( 見警卷第13頁,選偵218卷第46頁),可見於李文吉收受買 票款項時,同時亦在場之柯慶隆並未聽聞被告有請託投票予 許麗琴之事,參以被告始終否認有請託李文吉、柯慶隆投票 予許麗琴(見警卷第4頁,選偵218卷第13頁,本院選訴字卷 第61、107頁),則被告是否有行求、期約李文吉、柯慶隆 投票予許麗琴,並非全然無疑,尚難逕予認定,惟因此部分 與前述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37條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