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112年度,34號
CYDM,112,選訴,34,2023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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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來環




選任辯護人 詹忠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選偵字第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來環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事 實
一、陳來環為民國111年嘉義縣太保市市民代表候選人許秀燕之 支持者,為求不知情之許秀燕得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 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之犯意,以家戶為 單位及以1票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於111年10月2 1日下午3時許,在其經營位於嘉義縣○○市○○路0號之星光照 相館內,交付2,000元予有上開市民代表選舉投票權之葉麗 花,約使葉麗花及與其同戶籍且有投票權之胞兄葉永欽於上 開市民代表選舉投票時,投票予許秀燕而約為一定投票權之 行使,復接續於111年10月23日,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 麥當勞前,交付1,000元予葉麗花,約使與葉麗花同戶籍且 有投票權之父親葉文科於上開市民代表選舉投票時,投票予 許秀燕而約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葉麗花均予以收受並同意 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惟葉麗花並未轉告及轉交賄款予葉永 欽、葉文科葉麗花所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業經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警循線查獲 ,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來環及其辯護人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選訴字卷第44至46頁),本院審酌 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 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嘉縣警刑科偵字第1110066496號卷【下稱警 卷】第4至6頁,111年度選他字第543號卷【下稱選他543卷 】第53至55頁,本院選訴字卷第41至44、83至84頁),核與 證人即受賄者葉麗花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內容(見警卷第 15至16頁,111年度選他字第532號卷第8頁,111年度選偵字 第442號卷第31至33頁)相符,並有被告與許秀燕之手機對 話截圖、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2、33至36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市民代表核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 ,本案嘉義縣太保市市民代表之選舉即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所規定之公職人員選舉。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項之罪,係刑法第144條賄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本案應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 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 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㈢民主政治之基石建立在公平、公正之選舉制度上,為防止金 錢介入選舉,影響選賢舉能法制運作,腐蝕民主政治根基,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乃明定投票交付賄賂罪罰 則,俾維選舉公平純正。前述投票交付賄賂罪係以對於有投 票權之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 一定之行使(俗稱買票)為構成要件,是行為人基於買票之 犯意,按造具之特定選舉權人名冊,自行或請託相關人員對 於已知之特定選舉權人逐一交付賄賂者,固然屬之。若行為 人考量該選舉性質、選區大小、選舉權人多寡、當選門檻及 對選區內各戶熟悉程度等項,以家戶概估得票率並為買票單 位者,既非針對個別選舉權人買票,且無意精算查對各家戶 於該選舉區實際投票權人次之正確性,則行賄人與受賄之家 戶代表如就「交付特定賄賂或不正利益係此家戶於該選舉區 實際投票權人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對價」,已有認知並約允 之,其間對價關係即非未確定,行賄人因而交付賄賂,自符 合投票交付賄賂之構成要件。縱家戶代表索取賄款時所陳戶 內投票權數量與實際投票權人次略異,亦不論事後其實際投



票情形如何,於雙方前述投票行、受賄之合意及交付賄賂之 認定均無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認識葉麗花爸爸,所以知道葉麗花家有3票,其聽說在其那邊選舉買 票好像都是1票1,000元,其把錢交給葉麗花後,沒有再去確 定葉麗花有沒有把錢交給父親跟哥哥,除非葉麗花的父親有 來問,其會跟葉麗花的父親說等語(見本院選訴字卷第41至 44頁),可見被告係將賄賂一概交予葉麗花並得葉麗花之允 諾,葉麗花是否有再將賄賂交予同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人、是 否有將行求期約之訊息轉知、抑或係將賄賂一起收存運用, 均非被告所能掌握、控制,堪認被告之買票行為係以家戶為 單位,並非針對個別投票權人,其將賄賂交付予葉麗花時, 買票行為之對價關係已確定,犯罪即已既遂,不因被告行求 賄賂之對象,有無再將該訊息告知其他有投票權的家人,而 再分別成立行求賄賂罪或預備行求賄賂罪之餘地。 ㈣被告行求期約葉麗花為一定之投票權行使之前階段行為,應 為交付賄賂予葉麗花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為使許秀燕能順利當選市民代表,而於密接時間、地點 ,交付2次款項予葉麗花,向葉麗花行求期約為投票權一定 之行使,並進而交付賄賂,各次交付賄賂之舉措,係基於單 一犯意次第行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㈥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同法第99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認有事實欄一所示交付賄賂之犯行, 詳如前述,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供稱:其弟弟過世時,只有許秀燕去祭拜,其覺得很感動, 方想說要盡量幫許秀燕,自行拿錢出來給葉麗花,希望葉麗 花可以投給許秀燕等語(見本院選訴字卷第41至42、83至84 頁),是被告僅因感念許秀燕跑紅白場之情,即為本案買票 之行為,企圖以金錢利益影響選民之投票意願,顯然背離選 舉制度係交由選民評判候選人之品行、學識、操守、政見、 立場後投票之基本設計,不僅影響代議政治之品質,亦破壞 民主政治之基石,進而動搖國家政治之良善發展,所為應嚴 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行 賄之對象僅有1人、交付賄賂之金額、行賄之票數為3票、所 欲影響之選舉層級為市民代表、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專科畢業 之智識程度、已婚、目前從事照相館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



院選訴字卷第85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選訴字卷第13 頁),此次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 犯行,已知悔悟,且被告本案買票之對象僅有1人,票數3票 ,規模不大,又考量被告現年62歲,業逾花甲,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自我警惕,珍惜自新機會,應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 又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罪名、情節、所生危害及被告之經濟 能力與家庭狀況,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 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被告引為鑑戒,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向公庫支付20萬元,以啟自新。
 ㈨又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 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就褫奪公權之期 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並無明文,是依上揭規定宣告褫奪 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規定,俾使褫奪公權之刑度有 所依憑。被告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交付賄賂罪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對於民主 所生之危害程度,依據上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4年。四、被告交付予葉麗花之賄款共3,000元,業經葉麗花交予偵查 機關扣案,此有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33至36頁),核屬被 告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沖泡式咖啡包7包 ,為許秀燕贈送予被告,感謝被告於選舉期間的幫忙,此經 被告供述明確(見警卷第6至7頁,本院選訴字卷第82頁), 經核與本案無直接關連,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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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