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夢蓮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
第2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受
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經常在網路上團購嬰幼兒產品後轉售以轉取差價,其於 民國111年3月9日上午7時2分前某時,以facebook通訊軟體 暱稱「陳寶兒」刊登販賣嬰兒尿布廣告後,適乙○○瀏覽網路 見上開廣告,於111年3月9日上午7時2分許起,使用faceboo k通訊軟體之messenger功能與甲○○私訊聯繫購買尿布事宜, 甲○○此時並無尿布現貨可供應,且其明知此情,竟因經濟見 窘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發送「麗 貝樂4包你要全帶嗎?」、「你如果要全帶1150含運可以嗎 ?」、「永和後回傳收據給我我在去郵局寄出」、「媽咪你 用好無摺存款記得拍收據哦」、「我在拿去寄」等內容訊息 與乙○○,向乙○○佯稱有現貨可於匯款後出貨云云,乙○○乃陷 於錯誤而深信甲○○有尿布現貨可於其依指示匯款即時出貨, 遂於同日上午11時54分許,至嘉義縣○○鄉○○路000號梅山郵 局,以無摺存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150元至甲○○所 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甲○○旋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嗣因乙○○ 久未收到購買之尿布商品,且聯絡無果發覺受騙,因而報警 ,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甲○○所犯 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行,除有被告之供述(見偵緝卷第23頁;訴緝卷第35 、242至243頁)與自白(見訴緝卷第304至305、313頁)之 外,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可佐(見新北警樹刑字第 1114379841號卷第1至2頁),且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 明細、告訴人與被告messenger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無摺 存款收執聯翻拍照片等可參(見新北警樹刑字第1114379841 號卷第12至20頁),堪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然參照 增訂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立法理由略以「…結合網路、電 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 有別…」、「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 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 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 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 要,爰定為第三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等語。從而,行為人雖 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 欺訊息,乃屬普通詐欺罪範疇,必行為人基於詐欺不特定或 多數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 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進行詐騙,始構成以網際網路等傳播 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之加重詐欺罪。則行為人以網際網 路等傳播工具對不特定民眾刊登廣告後,受廣告引誘而來之 民眾繼之與行為人聯繫、接洽並受騙交付財物,行為人所為 究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或 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應視行為人是否基 於詐欺不特定民眾犯意,並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 虛偽不實之廣告。倘行為人對不特定民眾刊登之廣告內容確 涉有虛偽不實,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 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 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但如 行為人所刊登廣告內容尚未涉有虛偽不實,僅是受廣告引誘 而來之民眾與行為人聯繫、接洽過程中,行為人涉有宣稱虛
偽不實之事,致該民眾誤信而交付財物,即使嗣後聯繫、接 洽尚有使用網際網路、電子通訊等設備,因行為人最初以不 特定民眾為對象所刊登之廣告並未涉有虛偽不實,仍僅能論 以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稱:本案廣告是伊貼的 ,因為伊看到人家團購價格比較便宜,伊打算團購後以較高 價格賣出,因為當時貨還沒在伊手上等語(見訴緝卷第79、 243頁),又於準備程序中自承:當時因為經濟狀況不好才 為本案詐欺等語(見訴緝卷第305頁)。且參酌卷附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968號刑事簡易判決,堪認被告 本來確實即有在網路上從事嬰幼兒產品販售業務(見訴緝卷 第135至138頁),則被告縱使有本案在網路上刊登廣告之訊 息,尚不足為奇。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刊登 廣告時,即有對公眾散布虛偽不實訊息之犯意,或其對不特 定民眾所刊登廣告內容即涉有虛偽不實之情形。故被告本案 所為應僅足認定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 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容有未洽,業經前述,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仍同一之範 圍內,爰由本院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刊登販賣嬰幼兒產品 廣告,告訴人受廣告吸引與被告聯繫後,被告因斯時經濟狀 況不佳,明知並無現貨可寄送,竟以有現貨可於匯款後出貨 為由詐騙而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所稱犯 罪動機,又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另其本案犯罪所得金額非 鉅,嗣後也於112年6月間匯款返還告訴人,此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可參(見訴緝卷第327至333頁),暨被告自陳其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訴緝卷第313至314頁)、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知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案雖詐欺得款1,150元,但其於112年6月間已經轉匯 同額款項至告訴人指定金融帳戶,業如上述,則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實際上與合法發還與告訴人無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毋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