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護照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249號
CYDM,112,訴,249,2023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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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璁錡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9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如附件)。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吳璁錡業於民國112年6月12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稽。被告既已死亡,揆諸 首開法條規定,本件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至於本案另一被告曾建將涉犯違反護照條例部分,則仍由本 院審理中,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件: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230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    犯罪事實
一、吳璁錡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以104年度交易字第2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接續 執行,甫於民國105年10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 不知悔改,其與曾建將均明知護照係政府發給國民持用赴國 外旅行之重要國籍及身分證明文件,不得買賣,曾建將竟基 於買受護照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17日前某日,在不詳 地點告知吳璁錡可申辦並出售護照,可賣得新臺幣(下同)



5,000元,經吳璁錡同意後,吳璁錡即於106年11月17日前往 嘉義巿吳鳳北路184號2樓之1之外交部雲嘉南辦事處申請護 照,辦畢後,吳璁錡即基於出賣護照之犯意,將繳費收據交 給曾建將,由曾建將於同年月23日持繳費收據前往外交部嘉南辦事處代領吳璁錡上開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 ,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管理護照之正確性及國際對於中華民 國護照之評價,惟事後吳璁錡並未取得上開對價。二、吳璁錡明知其上開護照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犯意,於107年3月10日10時許,前往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 局(下稱水上分局),將其上開護照於107年3月10日遺失之 不實事項填載於「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上,並持以向 水上分局承辦員警陳昭宏提出,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員警陳昭 宏依前揭申報表之記載,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 之護照遺失列管通報電磁紀錄上,再利用電腦設備將該護照 資料電子檔案,上傳至刑事警察局之「自動化護照查證作業 系統」,再依序傳送至外交部領事局,供外交部領事局人員 辦理護照註銷等事項,足以生損害於水上分局、外交部領事 局對於護照註銷及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市專勤隊移送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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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