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205號
CYDM,112,訴,205,2023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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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亷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515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鄧亷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鄧亷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於民 國112年3月15日上午8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住 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針筒內,再注射手 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未幾,鄧亷一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後,吸入所生煙霧,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鄧亷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 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 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先予 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112布018號)、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112布018號,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在卷可考,足 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販賣



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 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9年4 月14日假釋出監,惟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484號判決諭知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3月確定,前揭假釋亦遭撤銷執行殘刑3年3月10日, 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7年6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 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107年12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 案件資料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考量被 告並無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若再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卻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 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是被告本案所犯之2罪,均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依被告之陳述及前案紀錄表,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 紀錄;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從事粗工、已婚、生有二女 ;兼衡被告施用毒品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有供施用之針筒1支、 玻璃球1個,均未扣案,本院認針筒、玻璃球取得容易,沒 收與否對犯罪之預防及公共安全之維護影響不大,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及 追徵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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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