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凱駿
輔 佐 人 黃順進
即被告之父
被 告 馬國為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3
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凱駿被訴傷害馬國為部分公訴不受理。
馬國為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黃凱駿(所涉毀損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 所涉就黃義和部分之公然侮辱、傷害、強制罪犯行,另由本 院判決)、黃義和(所涉傷害及強制犯行,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於民國111年4月3日16時30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 省道台82線快速道路上發生行車糾紛,黃義和因不滿黃凱駿 尾隨於車後長鳴喇叭數分鐘之久並持續逼近,於避讓後跟隨 黃凱駿下國道三號中埔交流道,至嘉義縣○○鄉○○村○○○街00 號前下車趨前詢問黃凱駿,黃凱駿下車後,竟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於同日時55分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揭路 旁,以「幹你娘機掰」、「幹你娘」等語辱罵黃義和,足以 貶抑黃義和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復基於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 意,於黃義和欲持手機撥打電話報警之際,持續以身體衝撞 黃義和,致黃義和因而向後碰撞到廣告招牌鐵架,因此受有 左肩挫傷之傷害,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黃義和行使報警處理 之權利。嗣馬國為見狀上前勸阻兩人繼續衝突,黃凱駿旋即 以手拍擊其臉頰,並以不要公親變事主等語出言挑釁,馬國 為即與黃凱駿均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馬國為並於與黃 義和各自對黃凱駿壓制在地後,接續徒手毆打黃凱駿,致黃 凱駿受有頭臉部多處挫傷之傷害、馬國為則受有左臉頰挫傷 、左腰挫傷、右肩挫傷、左肩挫傷、兩側雙手擦傷及腦震盪 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傷害等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等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刑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黃凱駿另犯傷害及公然 侮辱部分,由本院另行處理),茲據被告即告訴人馬國為於 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聲請撤回對被告黃凱駿之告訴,被 告即告訴人黃凱駿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聲請撤回對被 告馬國為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39至40頁),依首開說明,就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被告黃凱駿被訴對黃義和為公然侮辱、傷害、強制罪部分 ,則由本院另為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