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90號
CYDM,112,訴,190,202307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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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凱駿


輔 佐 人 黃順進
即被告之父

被 告 馬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3
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凱駿被訴傷害馬國為部分公訴不受理。
馬國為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黃凱駿(所涉毀損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 所涉就黃義和部分之公然侮辱、傷害、強制罪犯行,另由本 院判決)、黃義和(所涉傷害及強制犯行,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於民國111年4月3日16時30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 省道台82線快速道路上發生行車糾紛,黃義和因不滿黃凱駿 尾隨於車後長鳴喇叭數分鐘之久並持續逼近,於避讓後跟隨 黃凱駿下國道三號中埔交流道,至嘉義縣○○鄉○○村○○○街00 號前下車趨前詢問黃凱駿黃凱駿下車後,竟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於同日時55分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揭路 旁,以「幹你娘機掰」、「幹你娘」等語辱罵黃義和,足以 貶抑黃義和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復基於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 意,於黃義和欲持手機撥打電話報警之際,持續以身體衝撞 黃義和,致黃義和因而向後碰撞到廣告招牌鐵架,因此受有 左肩挫傷之傷害,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黃義和行使報警處理 之權利。嗣馬國為見狀上前勸阻兩人繼續衝突,黃凱駿旋即 以手拍擊其臉頰,並以不要公親變事主等語出言挑釁,馬國 為即與黃凱駿均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馬國為並於與黃 義和各自對黃凱駿壓制在地後,接續徒手毆打黃凱駿,致黃 凱駿受有頭臉部多處挫傷之傷害、馬國為則受有左臉頰挫傷 、左腰挫傷、右肩挫傷、左肩挫傷、兩側雙手擦傷及腦震盪 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傷害等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等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刑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黃凱駿另犯傷害及公然 侮辱部分,由本院另行處理),茲據被告即告訴人馬國為於 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聲請撤回對被告黃凱駿之告訴,被 告即告訴人黃凱駿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聲請撤回對被 告馬國為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39至40頁),依首開說明,就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被告黃凱駿被訴對黃義和為公然侮辱、傷害、強制罪部分 ,則由本院另為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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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