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凱駿
輔 佐 人 黃順進
即被告之父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3
7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凱駿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凱駿(所涉毀損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黃義和(所涉 傷害及強制犯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民國111年4月3日1 6時30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省道台82線快速道路上發 生行車糾紛,黃義和因不滿黃凱駿尾隨於車後長鳴喇叭數分 鐘之久並持續逼近,於避讓後跟隨黃凱駿下國道三號中埔交 流道,至嘉義縣○○鄉○○村○○○街00號前下車趨前詢問黃凱駿 ,黃凱駿下車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時55分許 ,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揭路旁,以「幹你娘機掰」、 「幹你娘」等語辱罵黃義和,足以貶抑黃義和之人格及社會 評價。復基於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於黃義和欲持手機撥 打電話報警之際,持續以身體衝撞黃義和,致黃義和因而向 後碰撞到廣告招牌鐵架,因此受有左肩挫傷之傷害,並以此 強暴方式妨害黃義和行使報警處理之權利。嗣馬國為見狀上 前勸阻兩人繼續衝突,黃凱駿旋即以手拍擊其臉頰,並以不 要公親變事主等語出言挑釁,馬國為即與黃凱駿(馬國為、 黃凱駿此部分所涉傷害罪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均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馬國為並於與黃義和各自對黃凱 駿壓制在地後,接續徒手毆打黃凱駿,致黃凱駿受有頭臉部 多處挫傷之傷害、馬國為則受有左臉頰挫傷、左腰挫傷、右 肩挫傷、左肩挫傷、兩側雙手擦傷及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黃義和、馬國為及黃凱駿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 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黃凱駿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爰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42頁、調偵卷第48 至50頁、本院卷第99至100、118至119、121頁),核與告訴 人黃義和(下稱黃義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見警卷第5 至8頁、調偵卷第46至4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馬國為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見警卷第9至12頁,調偵卷第47至48頁)大 致相符,並有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行 車紀錄器翻拍照片24張、行車紀錄器光碟2片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14、16至21頁背面、偵卷末偵查光碟片存放袋),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後段之以強暴妨害 人行使權利罪。
㈡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係 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本件 被告對黃義和施以強制、傷害之行為,其間並無中斷之情形 ,其犯罪行為態樣雖有所不同,然犯罪行為及狀態顯然具有 行為局部重疊或同一或部分合致之情形,且被告上揭行為, 其目的均在妨礙黃義和使用手機報警,目的單一,依一般社 會通念,自應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是被告以一行為對黃義和觸犯傷害罪及強制罪,為想像競合 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至被告對 黃義和所為傷害及公然侮辱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雖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及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主張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83至89頁),然被告是否罹患其他精神疾病, 與是否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 無必然、絕對之關聯。況被告案發當天於警詢時均能清楚說 明其與黃義和間之爭執進而辱罵、傷害黃義和之緣由與經過 ,並提供行車紀錄器予警方作為其說明之佐證,可徵被告於 為本案公然侮辱、傷害及強制行為時,確實知悉其行為之意 義及目的,則縱認被告有因輕度身心障礙之疾患致影響其情 緒管理之情形,惟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之認知能力應與常人 無異,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行為違法性或辨識 能力顯然降低之情,本院綜合上情,已可排除被告行為時業 已達刑法第19條第2項所指情狀。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於被告行車於道路中,本不 應透過對前車長鳴喇叭數分鐘之方式逼使前車避讓,被告因 此駕駛行為致與黃義和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處理,竟先以上 開言語辱罵黃義和,復以身體(肚子)往前衝撞黃義和,致其 受有左肩挫傷之傷害,並妨害其使用手機報警之權利,所為 顯不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且訴諸暴力任意傷害他人身體, 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之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無子女,曾任消防工作,目前無業、與父母同住、經濟來源 仰賴父母負擔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家庭、經濟暨身心 狀況、犯罪所受刺激、目的、手段、情節、黃義和所受之傷 勢及名譽損害,暨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雖有誠意與黃義和 調解,然因雙方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㈤又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 ,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 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 ,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查被告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固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然被告既未能與黃義和達成和解
,獲得其寬宥,且其犯罪情節亦無何項堪以憫恕之情形,本 院既已審酌上開情狀為量刑,若再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 警惕之效果,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為不宜宣告緩刑,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